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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百人微信群里调侃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权?【小案件•大道理】

2022-11-15 17:3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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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收录于合集 #小案件·大道理 21个

在网络发达、信息通畅的时代

很多人喜欢通过网络平台

分享故事、表达自我

但在近400人的微信群内

与群成员调侃他人的婚姻状况

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等信息

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

近日,新会法院审理了这起隐私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阿丹(化名)于2022年7月入职于阿芳(化名)所经营的企业,阿丹入职后在与其他工作人员闲聊时得知阿芳婚恋以及生育子女等信息,其后便在成员近400人的微信群内与他人讨论阿芳的上述信息,内容涉及其生育儿子外貌、年龄,并将阿芳儿子照片发布在聊天群内。阿芳得知后,认为阿丹将其个人隐私随意公布在网络上,侵犯其隐私权,影响其感情生活以及孩子的身心健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阿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阿丹辩称其只是在微信群内闲聊,并无恶意,也未从中获利。事后阿丹曾通过多渠道向阿芳道歉但未获得接受。庭审中,阿芳确认微信群中发布的信息属实,其后阿芳撤回要求阿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家庭成员情况、成员照片、婚恋情况应区别于自然人一般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一般个人信息,其与当事人个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泄露、公开他人的个人私密信息。本案中, 阿丹未经阿芳同意,在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公开透露阿芳的个人信息,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亦造成阿芳个人私密信息的泄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目的、方式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应由阿丹向阿芳赔礼道歉。此外,阿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后果,故法院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隐私保护成为民众关注的重点,隐私具有“私密性”,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本案中涉及的自然人私密信息,根据民法典规定,既属于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亦属于个人信息,可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法院在认定何种个人信息属于私密信息时应从社会一般合理认知和价值判断出发,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等,应属一般个人信息,而私密信息则可包括个人的生理信息、婚姻关系、财产信息、疾病情况等相关信息。

此外,互联网的便捷性使联系从“天涯海角”变为“咫尺之间”,但其“隐蔽性”也让很多人不经意放松了自我约束。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行为人随意通过网络发布他人不愿被外界知晓的个人信息,极有可能对他人心理健康造成干扰,甚至产生各类损失。因此,在人际交往中应倡导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彼此的隐私,不随意谈论、偷窥他人的隐私,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同时,也要加强防范意识,不向别人泄露自己的秘密,注意自身信息的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文案:林瑞玲

原标题:《在百人微信群里调侃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权?【小案件•大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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