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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实务要点

2022-11-24 14: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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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2年11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华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裁定日期:2022-09-01)。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接受另一方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垫资方可按借款关系请求对方返还本息。本文从此展开,对垫付行为按借款关系处理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 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方已接受使用另一方垫付款的,可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接受垫付款的一方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民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牛玉鑫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系豪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牛玉鑫与张冰峰、王杰、豪建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第一、二、三、五条约定张冰峰、王杰同意将所持有的豪建公司100%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牛玉鑫,同时牛玉鑫和豪建公司向张冰峰、王杰偿还二人因豪建公司受让土地、拆迁、运作等事项以借款形式支出本息1.87亿元。在上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张冰峰、王杰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牛玉鑫或牛玉鑫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相关经营手续及财务账目向牛玉鑫交付。第七、八条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冰峰和王杰不再经营豪建公司并撤出公司所有原有工作人员,由牛玉鑫管理豪建公司并组建新的运转班子直接负责豪建公司的运营策划事宜。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4日(王杰、张冰峰向牛玉鑫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由牛玉鑫实际经营公司,豪建公司、张冰峰、王杰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牛玉鑫在该期间已经成为豪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涉案48368995.4元借款虽以牛玉鑫个人名义所借,但实际用于偿还豪建公司的债务或是实际经营。华健公司向牛玉鑫借款3850万元,以及华健公司垫付的经营费用9868995.4元(包括材料款、设计费、工地临时电费、工地临时搬运人员工资及加班费、售楼部钢结构装修款、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等)的事实清楚,由华健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有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牛玉鑫、豪建公司偿还张冰峰、王杰1.87亿元以及牛玉鑫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明为履行《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实质是偿还豪建公司原来因受让土地、拆迁、运作等事项而向佳恒担保公司、金盛小贷公司的借款以及张冰峰、王杰的投资所形成的债务,张冰峰、王杰仅为上述两公司代表,因让与担保的原因而成为豪建公司的股东。牛玉鑫将3850万元借款汇入张冰峰、王杰指定的账户,实际是用于偿还豪建公司的债务。华健公司垫付的9868995.4元费用亦用于豪建公司的实际经营,豪建公司系上述48368995.4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由豪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牛玉鑫作为豪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豪建公司的经营,应由牛玉鑫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法院未判决牛玉鑫承担还款责任情形下,华健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华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变更。

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进一步指出,虽然华健公司与豪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豪建公司已接受华健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豪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华健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玉鑫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冰峰、王杰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豪建公司欠张冰峰、王杰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玉鑫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玉鑫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玉鑫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二、垫付方以借款关系请求对方偿还本息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的法院为了说明驳回理由,有时还会将一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事项搅在一起阐述,结果越阐述越离谱。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施皓天提交的证据及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及其答辩意见,首先,施皓天主张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其向常江公司支付了10.004亿元,常江公司按其指示向霖阳公司支付的44750万元中的41027.1万元是霖阳公司的借款。施皓天应对其主张的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施皓天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与霖阳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施皓天提供的大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中虽用途备注为“借款”,但只是施皓天与案外人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方单方的备注,不能认定为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合意。施皓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说明》等均是其单方出具的,且内容并无关于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霖阳公司与施皓天签订的《确认书》也无法得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结论。因施皓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还款等关于借贷的合意,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款项支付的事实虽是民间借贷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支付往来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并非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基于民间借贷。本案中,施皓天提供的《珠海市金果达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确认书显示其与霖阳公司共同受让金果达公司的股权,且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霖阳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施皓天与常江公司专项用于金果达公司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常江公司在本案中述称,收购金果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股权)的投资款由施皓天先投入,在土地进行开发前金果达公司的全部收益由施皓天享有,在土地开发时各方再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和收益;因涉案旅游观光农业项目未获政府批准而尚未开发,故冯思尚未按约定比例投入投资款。根据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结合有关金果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常江公司按施皓天指示向霖阳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为霖阳公司与施皓天共同受让金果达公司股权而支付的投资款,其中应由霖阳公司承担的投资款是由施皓天垫付的。在无证据证明各方曾明确约定将施皓天代霖阳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双方尚未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施皓天单方主张其代垫的投资款为借款并要求霖阳公司还本付息,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施皓天主张与霖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霖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该案二审中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接受垫付款项的,可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另一方可请求归还借款本息。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中撤销了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施皓天通过常江公司向霖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霖阳公司将该4475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获得金果达公司股权。现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施皓天持有1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皓天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皓天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皓天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

三、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第668条第1款

《民法典》第668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案件中,由于缺少书面借款合同,审判人员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借款合意”的问题。事实上,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必就构成借款关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197号),因此,仅凭借款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与否。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收录了(2013)民二终字第4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地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票据违规事件由中行十堰分行及其支行工作人员与汇启等公司串通、违规操作引发,中行十堰分行为此受到的债权损失理应向汇启等公司追偿。在此情况下,荣华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但其在无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中行十堰分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能够确认荣华公司为协助中行湖北分行处理长江公司贷款事宜垫资30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垫资款项,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对案涉300万元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之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其归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参考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观点,本文对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如下小结:

01. 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虽未提供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比如转账凭证),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否认,被告需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

02. 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并非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针对被告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在(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结语

01. 垫付方以借款关系请求对方偿还本息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  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当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一般可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按借款关系处理。

03. 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第668条第1款。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借款合同成立。

04. 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地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05. 垫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举证责任包括:(1) 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证据,应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如果否认,被告需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不存在借款关系;(2)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并非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针对被告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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