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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查”中“察”——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与机制完善
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收录于合集 #75号咖啡·法律沙龙 117个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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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分缕析: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
二、实质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审查
三、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确保生产安全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保护财产安全的重要环节,是展现党和政府责任担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稳定和发展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2019年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21年国家在立法层面就安全生产法做了修订。今年7月,上海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具体措施》。国家立法、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证据收集使用等作出具体规定,在打击破坏安全生产犯罪,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法治保障作用。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并落实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结合我国目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案例,本次沙龙我们聚焦“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与机制完善”主题开展研讨交流。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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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最高检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6年5月,A煤业公司矿长宋某某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自行组织施工,该矿总工程师杨某未结合煤层配采施工遇旧巷的实际情况加强安全措施,导致次年3月9日3时50分许,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4名工人清煤时矿顶支护板塌落,3名工人死亡,赵某某及1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5.9万元。2017年5月5日,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的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方式,检察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区分,认为应认定宋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依法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处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
案例二 上海D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P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
被告上海市P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P区政府)委托原上海市P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P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上海D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11.19”车辆伤害死亡事故。P安监局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P区政府,被告作出被诉批复并送达原告D公司。原告不服被诉批复中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且认为Z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本身又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而P区监察委却没有在签到单上签字,代表其没有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批复,并责令被告P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P区政府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条分缕析: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事故调查报告是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尚对事故调查的成员、调查的方法、追责的范围等存在争议。上述两个案例也反映出这些问题。由于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可能会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而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因此了解和把握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过程,对开展证据审查十分重要。各位嘉宾可以谈一谈事故调查报告是怎样形成的,司法实践中怎样看待它?
王志平
静安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就静安区而言,2019年到2021年安全生产事故数量逐年下降,但2022年有所反弹。对于一般事故,即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区政府事故调查组负责调查。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成立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但结合目前我区实践,一般是由区政府委托的区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相关部门、工会和公安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纪委监委派人参加,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基本不派员参加此项工作。以案例二来讲,纪委监委实际上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所以无须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就调查方法而言,事故调查一般采用现场勘验、物证书证收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尸表鉴定等方法,对造成事故的设施设备,需第三方进行检测。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事故的大小以及事故责任的轻重,明确直接责任(当事人)、管理责任(企业管理层)和领导责任(政府监管),并据此追究事故发生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就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而言,主要有标题、引言、正文,正文包括事故基本概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现场勘验、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等。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于这个问题,我谈两点:第一,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至今依旧在用,一些地方、一些行业为了适应新变化,相继出台了具体规定,如2018年《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就一些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及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在很多争议问题的产生,与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处于滞后状态,最新发展变化没有被及时吸收并达成实践共识等因素有关。比如,在事故调查组成员问题上,之前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检察院,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了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但随着检察机关职能转隶,相关职能归入监察委,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检察院是否还应当被邀请参加事故调查?对此产生的不同理解以及实践中的各种处理方式,究其根本,都是相关改革推进但法律相对滞后造成的。第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等,我认为如果都从证据的视角去理解和应用,相关问题的脉络会更容易厘清、事实会更清晰。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对于事故调查的行为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包括行政机关的鉴定行为、行政调查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等,哪种更具有理论支撑?从事故调查报告的属性出发,其是否具有可诉性?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一般情况下,应急管理部门是受一级政府的委托,牵头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不是应急管理局或事故调查小组,而是一级政府。政府对事故调查小组拟写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使事故调查报告可对外公布并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各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从而使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王志平
静安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我也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细化了事故调查内容,明确要求落实事故责任追究。该条款前半部分是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等客观情况的调查和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后半部分是在前半部分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的确认和对责任追究的要求,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行为进行定性,其意义不仅在于明确行为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定性影响到调查报告的可诉性问题。由于事故调查报告形成之后有一个必经的批复程序,代表了政府对事故责任的结论,这种批复后的报告具有可诉性。而报告中一般仅写明“建议处罚”,具体怎么处罚、罚多少是由报告指定的应急管理局或其它相关部门来执行。因此,在起诉对象上应作区分,对于是否处罚不服的,应当诉政府;对于处罚多少不服的,则应当诉应急管理局或相关部门。
渠滢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对于事故调查的性质认定,我认为如果仅是相关部门采取的一些调查行为,如取证、问询等,这种调查行为可不可诉主要看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这些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这种调查行为属于内部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在作出各项行政处罚决定前也会有调查程序,这种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内部行为,由于没有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可诉性。对于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事故调查报告是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的行为。但对于其究竟是何种行政行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及产生何种影响。从现有行政行为类型看,我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更接近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中作用大小、过错严重程度的认定,其中也涉及对各方主体责任大小的认定,符合行政确认的特点。
而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结合目前实践,需从两个层面分析:一要看报告是否需要批复。如果后续有批复程序,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则为过程性行为,不直接对相对人产生影响,因而不可诉。如果相对人不服,可诉的是批复行为。比如案例二,诉的就是P区政府的批复。
二是看事故调查报告及后续批复是否对相关责任者给出了明确具体且具有羁束性的处理意见。如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XX条规定对该司处以XX万元罚款”的表述,这种已经可以成为对相关单位作出处罚、处分及处理的决定性依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具备可诉性。对于给出具体处罚意见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的结论,在最高法判例中也能找到支持观点。如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政府再审案,最高法指出,“本案中,62号批复系再审被申请人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作出……62号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仅认定相关责任人负有责任,却未给出具体处罚意见,目前最高法认为这类报告不可诉。如陈素霞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最高法指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针对陈素霞的表述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上述表述内容,是在认定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将依法作出处理的裁量权交给了有关部门,可以视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性意见,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陈素霞具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不可诉。”
这是司法实践比较通行的做法,但我个人有一些不同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责任的分配和认定本身就是在为当事人创设义务,对处罚决定同样具有拘束力,如果将其排除在司法救济范围之外,可能就会出现监督漏洞。因此,虽然按照最高法判例,没有给出具体处罚意见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可诉,但我认为有必要为当事人开通司法救济的其他途径,如行政复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实质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审查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通过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推翻了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请嘉宾结合实务,谈谈司法机关如何对事故调查报告开展实质审查?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次提出“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明确了“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特别规定“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意味着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应对照刑事证据审查的要求,即围绕刑事证据的三性展开。一是证据合法性,主要审查事故调查的主体和调查报告的程序合法与否,包括事故调查的主体是否是一级政府,组成人员是否合法等。比如案例二,审查重点在事故调查的主体必须与被调查单位无利害关系;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批复才合法;基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原因而形成的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均系合法收集。二是客观真实性,重点审查专门性意见。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基于综合性因素,需要多个专业部门、检验鉴定机构参与事故调查,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具有很强专业性,尤其所认定的事故原因、违反哪些安全管理规定等会成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因此,对其客观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至关重要。三是关联性。司法机关不能仅以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刑事案件办理的结论,因为二者追责的侧重点不同。事故调查的责任区分重点在于为行政处罚提供依据;而刑事司法的重点是判断行为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去审查判断。比如对事故导致伤亡后果的,行政调查一般通过体表检验确定伤亡原因,而刑事司法则要做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伤情检验鉴定、尸检,以证实事故发生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对事故调查报告开展实质化审查,我和赵丹检察官的观点一致,总结下来主要就是围绕“三性”:一是客观性,审查报告记录的是否是事故发生后最原始的信息,是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全面、准确的反映;二是合法性,包括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主体、报告的产生方式和出具程序;三是关联性,主要审查事故性质、发生事故原因、事故原因和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人的认定等。证据审查涉及证据采信的问题,实践中重点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中基本事实的认定、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和处理建议。渠滢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和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其在范围上必然不同。检察机关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监督,实际上是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部分。在行政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从法律适用角度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监督,一般是限于对法律遵守和执行情况的监督,解决的是监督对象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是一种较为单纯的法律监督权。因此,行政检察监督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实质性审查是有限度的,多为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审查合理性问题。换言之,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一致,即审查事故调查报告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和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如案例二提到的事故调查组组成违法,但对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行使范围内的事项是不审查的。基于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干预,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司法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应当立足于证据视角。证据审查关注的是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等问题,所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都要经历法庭质证的过程,通过司法认定最后达到证明标准。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在司法环节并不是拿来就可以直接使用的,实质审查服务于刑事诉讼的证明目的,要符合证据印证的要求,并且当事故调查报告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时,要以这个矛盾为出发点,重点调整审查视角。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明确赋予了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学术界有的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有的认为属于书证,各位专家怎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学界有很大争议。我认为,由于事故调查报告并非由专业检验机构出具,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单位并不具有鉴定资质,所以不属于鉴定意见。最高检第二检察厅厅领导在《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运用》一文中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一种书证的观点比较符合调查报告的功能属性,因为事故调查报告能以它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功能作用。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也倾向于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书证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书证包含的内容更加丰富,层次更多,而鉴定意见仅包含专业鉴定内容等。从事故调查报告的整体内容看,调查报告包含的信息更加复合,更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二,如果将事故调查报告归为鉴定意见,还可能会出现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意见不被采纳而需申请重新鉴定的窘境,但随着时间推移、事故现场的灭失,重新进行事故调查形成新的调查报告显然不切实际,而书证不存在这样的效力问题。因此,结合不同证据种类的审查规则来看,将事故调查报告归为书证,更加符合司法办案的审查要求。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请各位嘉宾结合案例谈谈该如何处理?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针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交织的情形,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法机关一般是等政府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后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一起因违法分包导致不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陈某某违章作业触电死亡案件,案发是2020年8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同年10月17日区政府批复确认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则于同年11月5日刑事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然在这期间,相关人员可能会以事故调查报告对其责任认定不准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我个人倾向于等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确保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行政诉讼认定一致。如果遇到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持续时间会很长,行政诉讼可能会进一步拉长司法处理期限,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与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保持沟通联系,避免检察机关认为应追究A刑事责任,最后向社会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却认为应追究B责任,从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有损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简而言之,如果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关键要在责任认定上达成共识。
三、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目前,事故调查活动一般由地方政府主导,行政部门参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且兼具行政机关性质,一般会参与事故调查,但检察机关在职能转隶后已较少参与。实践中即便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基本上也都是“受邀请”参加,启动方式较被动、单一,存在“不被邀请”和“迟滞邀请”的情况,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固定犯罪证据,出现“介入失灵”的现象。检察机关基于什么样的法理依据、如何找到合适的介入时间、演绎什么样的职能定位和角色以及如何把握好参与事故调查的度以实现精准监督等问题,是一个新的课题。对此,请各位专家畅所欲言。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首先,我认为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是必要的,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特殊定位决定的。行政机关开展事故调查阶段,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本身不属于刑事诉讼监督的范畴,但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后续会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相关涉案人员、部分客观性行政证据等。第二,这是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一般具备致人死亡、区域影响大、追责范围认定难等要件,符合提前介入的要求。另外,行政机关应当移送刑事立案而没有移送的行为,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范畴,提前介入事故调查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掌握案件情况,从而实现精准监督。第三,这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开展的客观需求。因为对于刑事诉讼所需的证据,待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时,可能会因灭失等原因而无法补正,给后续刑事诉讼带来挑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事故调查,参与固定、收集、补强证据,同时可以从中了解专业意见是如何形成的,对于后续办案非常有帮助。第四,这是实现行政调查和刑事调查双赢的有效方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与调查,从刑事角度为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取证意见,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事故调查报告的全面性、权威性和专业性。第五,这也是检察机关强化能动履职的具体表现。在事故调查阶段介入,能够提前掌握案件发生始末,有助于检察机关在诉源治理方面有所启发,为更大程度向前“治未病”提供条件。其次,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要把握好参与的“度”、介入时间以及职责定位。第一,对于参加调查的“度”。检察机关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或重大敏感、社会影响较广、疑难复杂的责任事故才能参加事故调查,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是应急管理部门的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重在对刑事证据的引导和刑事追责犯罪的协商,不能随意干预行政机关的事故调查。第二,对于介入时间。个人认为,应急管理部门在邀请公安机关参加的同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比较合适。检察机关主要是为了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刑事取证,与公安机关就重特大敏感案件进行研商和讨论。第三,对于职责定位和参与方式。一是进行证据的衔接,对可能涉嫌犯罪的事故,在调查之初就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引导,重在对后续不可能再重复取证的客观性证据加强引导和证据固定,确保取证及时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二是促进立案监督的衔接。近年来本市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移送刑事司法处理的有一定比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可避免“应移不移”“应立不立”的情形,实现精准追诉。
渠滢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全程参加调查,我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安全事故调查的参与应当是一种全过程的主动参与。首先,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条例》第22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应当被邀请参加”,这种参加是一种法定要求,在法规未修订之前,检察机关仍应参加。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不被邀请”或“迟滞邀请”,那么这个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就是违法的。主体违法,后面的调查行为和调查报告必然违法,所以检察机关的参与是安全事故调查的必要条件。至于介入时间,我认为是从调查组成立之日起就应当开始介入,并且全程介入。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为监督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要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进行立案监督,也要对整个调查过程进行行政检察监督,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主体发出检察建议,如果存在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还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受邀介入调查,要履行多重监督职能:一是从检察视角帮助查清事故原因,共同促进事故调查科学结论的产生;二是确保调查阶段的证据收集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三是挖掘其他监督线索;四是延伸监督触角,解决以往其他监督方式的相对滞后问题。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时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前端行政执法取证和后端刑事诉讼取证的视角不同。所以,做好两法衔接,以后道环节的证据标准来倒逼前道环节的取证要求提升是关键。检察机关介入参与事故调查,能够在调查伊始引导侦查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进行取证,减少之后再进行证据补正的繁琐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发展的角度,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让事故调查形成的证据更好地为刑事诉讼所用,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构建协作机制、会签工作文件等形式,就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取证、补充侦查、行刑衔接等作出更具同步性、实操性的规定。
本期召集人 顾文静安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法律监督使命在肩。今天各位嘉宾从不同角度就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司法审查以及检察机关参与调查进行了深入讨论,为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找准介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时间、方式和定位,进一步助力提升安全生产规范提供了极具参考性的建议。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代表者,检察机关将不断深化完善履职模式,为区域安全生产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安全保障。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王 嘉
黄浦区检察院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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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监督助力筑牢生产安全防线
原标题:《75号咖啡丨“查”中“察”——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与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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