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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二来袭,买家要退款,商家不给退?法官告诉你该这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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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火如荼”的“双十一”
跨洋泊来的“黑五”
又迎来年终最后一波大促
“双12”剁手节
在过去的网购经历中
又遇到过消费陷阱呢?
遇到陷阱又该如何维权?
”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13日,谢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周某某经营的店铺租赁桌布、椅套、椅背装饰,商品总价1679.4元,运费343元。
谢某系根据商品详情页的介绍进行自助下单,仅在下单前与周某某沟通确认了租赁物的使用时间为“元旦”。周某某于12月21日发货,谢某于12月25日由他人代收租赁物。谢某于12月27日联系周某某称桌布、椅套与桌椅的尺寸不符,无法使用。周某某提出让酒店更换桌椅或者给谢某邮寄更换尺寸相符的桌布、椅套的解决方案,但均遭到了原告谢某的拒绝。当日,谢某申请退款退货,周某某表示拒绝。谢某于12月27日自行将租赁物邮寄退回给周某某,周某某于12月29日收到退回的租赁物。
根据商品页面“租赁需知”,商家会根据客户使用时间让客户提前3-5天收到货物,客户使用日期后第二天退回货物。本案中,谢某的实际租赁期限从收到租赁物的 2021年12月25日至应退回租赁物之日2022年1月2日,具体使用时间为2022年1月1日。“租赁需知”另载明“因出租产品的特殊性质,下单后无论发货与否都不退还。”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通过淘宝发布租赁信息,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选择该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品页面“租赁需知”关于“因出租产品的特殊性质,下单后无论发货与否都不退还”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桌椅套之前未就租赁物的尺寸大小与被告进行详尽沟通,而是通过商品详情页、买家评论,并结合自己的日常认知下单,收到租赁物后以尺寸不符,无法使用为由要求退还全部租金,明确拒绝履行本案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元旦”前将租赁物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确已签收,本案租赁合同至此已无法继续履行。
基于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承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解约的过错责任、被告的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退还原告谢某租金800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并非当然、全部、绝对无效,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方才无效,如本案中“产品一经下单概不退还”。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普及
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市场消费的重要渠道
针对网购中常见问题
让我们一起深入学习
提问1:网购发生纠纷后,如果要走法律程序,消费者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
答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由于网购中卖家在地域上一般都距离消费者较远,如果要求消费者到被告处起诉或维权必然会增加维权的成本。
当消费者遇到网购纠纷起诉时,如果双方对管辖没有明确约定,对于“线上订立,线上交货”的买卖合同,可以选择到买受人(即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对于“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即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卖家送货采用快递送货上门的方式,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的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消费者既可以向卖家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消费者的收货地(即消费者的收货地址)法院起诉。出于降低维权成本及方便诉讼考虑,消费者可以就近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向收货地法院起诉。
此外,如果卖家在交易中单独明示“发生争议由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请谨慎考虑。
提问2:网购不满意消费者想退货,但商家拒绝退货怎么办?
答 :网络购物的非现场性很容易造成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商家对商品的性能、功效有时会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也时有发生,从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甚至部分缺乏诚信的商家还会恶意隐瞒商品的负面信息,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消费者和商家在交易中处于实质上不对等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反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
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内,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如果网购不满意,消费者想退货,但商家拒绝退货,消费者可先向网购平台投诉商家,要求平台商介入调查;如果沟通无效,可向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提问3: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网购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 :消费者通过网购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电子订单即为合同的体现,买家与卖家为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
网购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与交易双方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购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一般情况下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首先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一般无权根据其与销售者之间的网购合同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因合同相对性而免责,在特定情形下,即当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可能因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张怡爱
原标题:《双十二来袭,买家要退款,商家不给退?法官告诉你该这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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