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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九)丨 微信群聊并非法外之地 辱骂他人需担法律责任

2022-12-12 18: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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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微信成了人们普遍使用的社交工具,发朋友圈、群聊互动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等社交平台上发布不当言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基本案情

近日,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谢某于8月12日在原告小区业主群发广告,原告要求群主和管理员踢出非本小区业主人员,被告谢某(微信名:贷款-谢某,闲聊勿扰)就在群里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语言粗俗,诋毁原告名誉,使其他业主对原告指指点点。被告持续在群里对原告语言侮辱,并将辱骂原告的截图发给原告同事,同事就此议论纷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被告谢某辩称,8月12日群内事件,起因是被告在群内发红包,原告主动挑衅让群主踢出被告,令被告觉得十分难堪,所以予以反击。被告并没有指名道姓,从群内信息也无法看到原告姓名,其头像也不像本人。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供自己受到严重损失的证明,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被支持。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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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上午9时,谢某在某小区社区防疫网络群内针对李某发表了不恰当言论。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在群内发广告问题产生争论,被告在微信群内使用贬低及不恰当的语言,上述行为指向明确,具有针对性,能够使不特定的人群对原告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由此给原告名誉权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消除。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某小区社区防疫网络群内对原告进行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名为“某小区社区防疫网络群”的微信群中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内容不得少于300字),且发布后不得删除;如被告谢某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判决或因出现微信群解散、无法加入群聊等客观情况致无法赔礼道歉的,本院将在黑龙江省级刊物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谢某承担;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哈西法庭副庭长蒋月姣表示,注重名誉是我国社会的一贯传统,许多人甚至将名誉视为“第二生命”,《民法典》对保护民事主体名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今,微信、QQ、抖音等多种网络社交工具的产生,使网络信息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传播更高效、快捷,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本案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在社交网络发言时更需要时刻保持警醒,把握一定的尺度,以防侵犯他人名誉。

同时,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文字:宋建强

照片:杨琼钰

原标题:《案说·民法典(九)丨 微信群聊并非法外之地 辱骂他人需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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