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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 | 发生事故后逃逸?从一起船舶肇事逃逸事件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面临的刑责
根据《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当发生碰撞等水上交通事故时,作为肇事船责任船员,如果选择逃逸,可能面临的是不仅仅是行政处罚,更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发生事故后逃逸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0日,“宁高XXXX”轮船东孔XX明知该轮《货船适航证书》等3份证书均已失效,未按照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备大副、二副等7名配员,与其雇用的未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的孙XX轮班驾船,从江西鄱阳湖运载黄沙至上海。同年11月24日约3时20分,孙XX驾驶“宁高XXXX”轮行至吴淞口警戒区水域进黄浦江。约3时35分,“金虹XX”轮从炮台湾水域驶出从右后方沿长江出口航行,未避让转进黄浦江的“宁高XXXX”轮,以7节以上船速在警戒区内追越“宁高XXXX”轮,两船均未特别谨慎地驾驶,至约3时44分在吴淞口河塘灯桩外约0.5海里水域处,“宁高XXXX”轮船艏右侧与“金虹XX”轮左舷后部发生碰撞。孔XX查觉发生碰撞后赶至驾驶台接手掌舵,孙XX前往船艏检查受损部位,黄XX着救生衣与郑XX等人在“金虹XX”轮甲板上呼救,并紧急使用手电筒向“宁高XXXX”轮驾驶台照射求救,孔XX、孙XX见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由孔XX驾船脱离“金虹XX”轮逃逸,约3时53分,“金虹XX”轮因碰撞进水沉没,梁XX、黄XX、朱XX、郑XX因未能获得“宁高XXXX”轮及时求助而落水,除朱XX后被他船救起外,另三人均溺水而亡。此时,吴淞海事部门通过VTS询问“宁高XXXX”轮是否与他船发生碰撞,孔XX回答“没有”。3时55分23秒,“宁高XXXX”轮上的AIS被关闭,直至7时39分43秒,该轮航行至黄浦海事局辖区,在巡逻艇工作人员要求下重新开启。途中,孔XX告知孙XX“宁高XXXX”轮未买保险,授意孙XX在接受海事部门调查时谎称撞痕是在江阴被他船碰撞所致。
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法院认定:一、孔XX系明知发生船舶碰撞而逃逸。根据证据证实,孔XX在发生碰撞后的第一时间赶至驾驶台接管掌舵,之前驾船肇事的被告人孙XX则立即赶到船艏查看碰撞受损情况,两人默契的反应印证相互对发生碰撞的明知;被害人在船舶沉没前紧急使用手电筒向“宁高XXXX”轮驾驶台照射求救,同在驾驶台的孙XX及距离更远的船舶上的人员均能见到,驾船的孔XX理应见到;孔XX接管掌舵即采取脱离碰撞船舶再绕行逃逸,途中接受海事部门使用高频询问时直接否认发生碰撞,关闭AIS逃避追踪,告知孙XX船舶未买保险并指使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足见其明知发生碰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坚决逃逸。
二、孔XX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第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宁高XXXX”轮与“金虹XX”轮发生碰撞后,除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有留在事故现场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的法定义务。第二,遇险船员已处于“金虹XX”轮行将沉没而只能使用手电筒向“宁高XXXX”轮驾驶台照射求救的紧急状态。第三,事发水域气象海况良好,“金虹XX”轮虽遇险情但船上人员尚有获救机会,在当时环境下,“宁高XXXX”轮作为碰撞船舶距离最近,最有条件对遇险船员实施救助。综上,孔XX明知肇事后有义务留在现场、对方情况紧急且有施救条件,仍驾船逃离,致使约9分钟后“金虹XX”轮因碰撞进水沉没,遇险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落水,三人溺水死亡。故本案中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应予认定。
三、孙XX应以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论处:孙XX明知交通肇事后,未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留在事故现场;明知对方紧急求助仍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明知孔XX驾船逃逸而无任何阻止、犹豫行为,以致三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之后还帮助孔XX共同隐瞒真相,干扰海事部门调查。综上,孙XX对于孔XX的逃逸行为是内心认同、行为配合,在已致客观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共同隐瞒,应以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论处,其具体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法院认为,孔XX、孙XX在交通肇事后,不顾对方求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船逃跑,致使三名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面临的刑责
相关法律规定
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碰撞事故当事船舶之间的互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本条款是对碰撞事故当事船舶互救义务的规定。海上人命救助是法定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发生碰撞等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的救助义务同样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综上所述,当发生碰撞等水上交通事故后,碰撞当事船舶、设施应承担互通信息、尽力互救、不得擅自离开现场等三方面的义务,其中尽力互救要建立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基础上,与事故责任等其他因素无关。需要注意的是涉事船舶即使经过评估自身没有救助能力也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涉事船舶应在事发现场附近水域,标识遇险位置,及时传递搜救信息,引导搜救行动,为下一阶段的搜救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参考资料:“连云港海事”公众号:海事新法宣贯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船舶救助权利和义务
原标题:《以案为鉴 | 发生事故后逃逸?从一起船舶肇事逃逸事件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面临的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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