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充分发挥法院职能作用,花山法院研究制定《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办法》,以消费赋能经济增长。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关于
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加快消费提质升级,助力实施扩大内需战略,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食品和药品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全链条所涉制假售假行为。
第二条 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管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生产经营者,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条 依法严厉惩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四条 生产经营未依法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该类药品而销售,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按妨害药品管理罪惩处。
药品被依法认定为假劣药,生产经营者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消费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以打折、低价吸引消费者预存费用、办卡消费后,不兑现承诺,随意扣费、任意加价、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依据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内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对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条 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提供的排除或者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消费者主张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解释,经营者以其享有最终解释权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认定直播间运营者责任,应结合直播间运营者是否尽到标明义务以及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等法定义务,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四条 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因素,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五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有权依法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需说明理由,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更优承诺的,应当遵守。
收到商品七日后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消费者主张及时退货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七条 因快递人员擅自使用快递商品、违规打开快递包装、暴力分拣快递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快递商品丢失、毁损,消费者请求赔偿损失,快递服务提供者依据免责条款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盲发快递,消费者请求无条件退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九条 经营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跨境转移个人信息等行为应当取得消费者单独同意,经营者以其获得消费者概括同意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消费者撤回同意后未停止处理或者未及时删除消费者个人信息、未取得未成年消费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不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为由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致使消费者被迫同意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依法成立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维护市场秩序,助力实施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积极保护居民合理自住需求,遏制投资投机性需求。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逾期付款、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加强调解,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当事人请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出售房屋后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已出售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导致原来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应当依法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消费者不能履行旅游、客运、住宿等合同,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和价款等费用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请求变更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时间等合同内容的,应当加强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作出裁判。
经营者仅以消费者超出其公布的退款时间为由,主张拒退、少退定金和价款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明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仍然经营,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疫情期间,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哄抬物价、收取高额快递费等费用,致使所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依法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合同标的物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认定消费者应折价补偿的价款。
第三十条 依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积极保护患者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严惩“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三十一条 审理体育消费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应准确适用自甘风险等民事法律制度,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生育、托育、教育等服务合同纠纷,促进育幼服务消费发展,助力提升教育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等单位的食堂未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未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或者未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导致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将“危害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安全”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服务,收取充值费用、接受直播打赏,消费者请求返还游戏充值费、打赏费的,应当依法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通过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消费者请求返还该款项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三十六条 通过夸大宣传、虚构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能,向老年消费者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经营者诱导老年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其需求或者明显超出其需求范围的保健食品等商品或者服务,致使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依法支持。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食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知名品牌、滥用食品添加剂、销售过期食品以及制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助推“快递进村”,为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和现代服务企业向农村延伸、开拓农村消费市场提供优质司法服务,让农村消费者充分享受好商品、好服务、好价格。
第三十九条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完善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充分发挥产权保护对激励商品和服务产出的作用。
第四十条 依法审理涉市场准入和经营自主权等行政案件,充分保障生产经营者依法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违法限制生产经营者建设汽车充电设施、物业管理公司无理阻碍业主建设汽车充电设施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标准的农业生产资料、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农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严厉打击种子套牌侵权行为,切实维护种业创新主体合法权益,净化种业市场,维护粮食安全。
第四十二条 严格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过加强司法保护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产出和运用。
第四十三条 依法整治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积极为广大市场主体技术研发和科技创新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四十四条 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原始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积极发挥供给侧对消费升级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 加强文化创意产品著作权保护,鼓励文化创意产品创作,助推优质文化资源开发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助力增加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四十六条 准确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货运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引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快递物流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在疫情防控中做好防疫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保供“最后一公里”的线上线下联动。
引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加快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操作系统、处理器等领域技术研发突破和商业模式创新,不断开拓新的消费市场。
第四十七条 依法支持线上线下商品消费融合发展,助推传统线下业态数字化改造和转型升级,助力智慧超市、智慧商店、智慧餐厅等新零售业态发展。
第四十八条 依法保护5G网络和千兆光网应用,依法支持自动驾驶、无人配送等技术应用。
第四十九条 妥善处理“互联网+社会服务”、“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等新服务类型引发的纠纷,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依法支持无接触交易服务等新类型消费模式发展。
第五十条 妥善处理共享出行、共享住宿、共享旅游等共享经济领域产生的纠纷,合理认定相关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支持和引导新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依法保护新个体经济,支持社交电商、网络直播等多样化经营模式。
第五十二条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没有收入或者收入明显减少,造成支付租金困难,出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加强调解,引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合理分担损失。
对国有房屋租金数额发生争议,承租人请求按照有关政府机关的规定减免租金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五十三条 出租人减免租金后主张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国家税收政策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虚构、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效,构成欺诈,消费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支持。
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坚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遏制欺诈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引导生产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获得竞争优势。
第五十六条 依法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实施收取垄断高价、强制“二选一”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五十七条 积极营造有利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营商环境,遏制因垄断、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竞争环境恶化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充分发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丰富商品和服务供给、增加群众收入、促进消费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十八条 依法规范歧视性待遇、虚假宣传、刷单炒信、强制搭售等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五十九条 加强与行政机关等单位的信息沟通,积极对接市场监管部门消费领域失信名单制度,推动共建失信违法生产经营者信息披露平台。
第六十条 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增加违法经营成本,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违法经营的市场环境,依法支持、引导行业协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主体构建协会内和平台内信用惩戒机制,通过行业自治、平台规制防范和减少欺诈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助力加强消费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妥善处理涉商品流通等行政案件,既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防疫举措,又要依法纠正违法设卡、阻碍物流等不当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行政行为,保障商品正常流通,推动跨区域物资运输畅通有序,助力生活必需品“保供稳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条件的,依法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第六十三条 推动完善电子认证等数字应用基础设施,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消费发展要求。
第六十四条 准确适用在线诉讼规则等规定,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
准确适用在线调解规则等规定,充分发挥在线调解多元化参与、全流程在线、开放式融合、一体化解纠纷等优势。
第六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机制,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依法办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充分发挥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诚信高效市场秩序的作用。
第六十六条 探索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充分利用小额诉讼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及时、高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不断增加对农村消费者的司法服务供给,积极引导和协调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司法救助力量向农村地区倾斜,立足基层、面向群众、服务农村,妥善处理涉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宿经济等纠纷。
第六十八条 充分发挥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作用,广泛邀请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的调解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参与消费纠纷调解,多元化解纠纷。
第六十九条 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交换信息、联合信用惩戒等方式,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虚假宣传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形成规制合力。
第七十条 积极构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多方参与的多元治理体系,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十一条 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通过以案说法、法治宣传、送法进村进企进校等方式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宣传工作,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
第七十二条 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十三条 引导生产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倡导节约集约的绿色生活方式,营造安全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稿:张 晨
原标题:《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办法》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