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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改车辆性质,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支持!

2023-01-26 18:4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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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保险,

大部分人的观感都比较复杂。

一方面,保险确实是抵御风险的好方法,

可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各种理由,

也是让非专业人士头大。

那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

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呢?

一起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近日,巨野法院速裁团队员额法官王厚民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7日16时,被告邵某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田桥-太平镇西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某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巨野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菏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实际支付12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自己负担10000元。原告将邵某某及邵某某投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费17313.5元。

当事人辩称

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支付给原告7000元,要求一并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投保时是按照非营运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缴纳的保费,其事故发生时从事着营运工作(货运搬家),明显增加了危险程度,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也未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2645.5元,但其提交的修车明细及菏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修车费为10000元,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维修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3720元过高,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400元,有拖车施救费单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前采取保全对方车辆时,可提供担保函或者缴纳担保金,但原告自行选择采取担保函方式,对其产生的担保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为车损10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400元。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加黑告知被保险人邵某某,邵某某在投保声明处签章,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某负担。结合事故责任,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7980元。

法院判决

由被告邵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等798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8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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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私改车辆性质,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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