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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
刘女士租住在皇姑区昆山中路一居民楼三楼.2012年5月6日18时许,四楼的陈先生家房屋着火。消防官兵救火过程中,用水将火扑灭.虽然火被扑灭了,但消防用水却流到了楼下的刘女士家,造成室内地毯、蚕丝被、小柜子等物品被水淹。
刘女士找到楼上陈先生要求赔偿,陈先生说这事他不负责,损失是消防部门造成的,让刘女士去找消防部门索要。2013年12月,经协商未果后,刘女士将陈先生起诉到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先生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家着火,在救火过程中造成刘某租用的房屋内物品损失,属于财产损害侵权,陈某应予以赔偿。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法官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对紧急避险时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自身采取必要手段情况下产生的应急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根据损害原因和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来划定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的的财产损失是因陈某制造火灾所导致,且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火灾是由陈某所导致,应当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某的财产是由消防官兵灭火时将其财物损坏,但其消防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某应当对刘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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