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高青法院微案例丨保险公司退保成功后又被判理赔,产生的损失谁来承担?
高青法院微案例【2023】2
案情回顾
人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人寿公司与王某玲签订《保险合同》,王某玲依约交纳保费。2013年1月10日,王某玲申请退保,人寿公司将剩余现金价值18026.00元退还王某玲银行账户。后,王某玲依据上述合同又申请保险分红未果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案涉合同未解除,人寿公司应支付王某玲保险金21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寿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现,人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玲返还收到的退保现金价值18026.00元不当得利。
王某玲答辩称,退保业务不是自己申请的,申请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这个钱自己也未领取。“2012年12月22日下午,我去农业银行存钱,业务员给我介绍了这个保险,她带我去公司办的投保手续。过了几天,业务员打电话让我带着投保单过去办理赠送的意外保险。业务员拿着我的存折和身份证去办了。业务员让保险公司找,找不出来。”
法院审理2012年12月22日,人寿公司与王某玲签订《保险合同》,王某玲依约支付保费。2013年1月10日,王某玲新办理银行存折一张。同日,人寿公司根据退保申请解除上述合同并将保单现金价值18026.00元于次日打入上述账户。2013年1月12日,上述18026.00元中的17900.00元被取出。
上述《保险合同》到期后,王某玲申请保险分红未果,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解除保险单上的签字与王某玲在《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上的签字明显不同,王某玲否认系其所签,人寿公司对该签字不予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寿公司与王某玲所签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人寿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及相应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人寿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王某玲提交取款凭条抗辩称签名非本人所签。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是否为本人支取,均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该取款凭条上的“王某玲”签字与王某玲本人签名明显不同,人寿公司对该签字不予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人寿公司在审核退保申请时未认真审核退保人身份信息及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王某玲所述“投保”时的业务员身份信息。综合王某玲陈述并结合王某玲“投保”“退保”“款项取走”“报警处理”等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玲对退保事宜、退保现金价值18026.00元转入其存折及上述18026.00元中的17900.00被取走均不知情且未实际获益。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玲账户自开户日至案件受理日的流水信息,显示仅有上述两笔款项出入及50.00元手续费扣减交易,其余均为利息,账户余额为79.49元。王某玲实际得利76.00元。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寿公司不当得利76.00元。二、驳回人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人寿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关于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对得利人的返还范围进行明确规定:1.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2.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3.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当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其不但要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一般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其获得利益来源的不合法性。受益人不知道其获得的利益不合法,即为善意,受益人知道其获得的利益不合法,即为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何为“取得”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惯例,“取得”应表现为对标的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具体到本案中,从主观上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玲对上述款项的汇入及转出主观上知情。其次,从款项流转的实际情况看,上述转款行为皆系案外人操作,王某玲对款项流转并无控制力。故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综上,人寿公司不应当让不知情且未实际获益的王某玲承担得利返还义务。

法官后语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现行法律未对该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具体案件中不当得利受益人所获利益已不存在的,应根据受益人是否善意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受益人主观上为善意的,其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主观上为恶意的,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善意受益人对受损人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与权利人间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即不当得利关系中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当现存利益不复存在时,该善意受益人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团队简介
高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速裁四团队:法官马文涛、法官助理刘凯月、书记员闫洵。供稿:马文涛 刘凯月
审核:于梅玲 李山山
原标题:《高青法院微案例丨保险公司退保成功后又被判理赔,产生的损失谁来承担?》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