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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
纪海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诸方案
三、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抑或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
四、收益上担保权的设定与对抗
五、结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及动产担保的固有特点引发保护动产担保权人利益的必要。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收益的观点在现行法下无法立足。当事人可通过合意在担保财产收益上设定担保权。稳妥的作法是组合设定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当事人亦可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因担保财产产生的收益”。基于对担保权人设定担保的交易成本与潜在第三人获取信息便利度之间的衡量,此种约定即便被登记,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也只能顺延至应收账款这类收益上,对此的例外是相关收益能够被原初登记的担保财产类型所覆盖。
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了浮动抵押只是动产抵押的一种特殊形态。即针对《物权法》下浮动抵押究竟是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的争论,《民法典》明确选择了参考美式浮动抵押。在《民法典》下,相较于一般动产抵押,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只在于其也覆盖未来取得的财产。与将浮动抵押明确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相配合,《民法典》第404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从而在所有动产抵押的情形,如果出售抵押财产属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可无负担地取得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而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第2句进一步明确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在动产担保交易中适用上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一方面符合交易各方的预期,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效率。《民法典》扩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其道理。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会导致担保权人丧失担保权,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此时如何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而且,即便在非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场合,虽然作为担保标的的动产被转让后担保权还继续附着于标的物,即担保权的追及力尚在,但动产与不动产不同,转让会极大增加查找动产下落的难度,严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这也会引发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需求。
二、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诸方案
对于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但此规定有较大缺陷。首先,抵押权人的该等权利,按照文义应属请求权而非物权,从而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这将迫使抵押权人沦落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其次,此种作法要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而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人无法实时了解抵押物是否被转让,“能够证明”也需要时间和成本,等到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时,转让价款或许早就被抵押人挪作他用了。最后,此种作法不利于商品流转和物尽其用。要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使得抵押人不能享受利用该资金的便利,从而导致除非转让价格大大高于被担保债权金额,抵押人会缺乏动力转让抵押物,也就会阻碍抵押物的流转。这在动产抵押尤其是存货抵押时缺陷甚显,因为存货经常流转,其价值本就在流动中得以实现。
对于动产担保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颁布后的文献主要给出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此方案倚赖当事人的合意,建议担保权人通过当事人合意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以保护其利益。也即是,由当事人自己事先在担保人未来转卖担保财产所得的收益(如应收账款、现金)上设定担保,例如,设定应收账款质押,而非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但此方案的倡导者只是简单提及该方案,并未对其进行详细探讨,也未与反对观点进行辩论,对于此种模式下担保权顺位的延伸问题,也未进行讨论。
第二种方案是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方案。此方案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作法,主张在当事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收益没有明确安排时,动产担保权默示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该种观点对第一种方案进行了批判和质疑,认为第一种方案下,作为转让担保物换来的应收账款,会在“逻辑的一秒”先归入担保人的财产,从而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可能无法对抗担保人的破产管理人或强制执行债权人等。
文献中曾被提及的另一种方案是物上代位方案。此方案通过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以下简称“三金”)代位规定中的“等”字,将转让价金也纳入代位物的范围。所谓物上代位,是指某客体的所有权或财产归属基于法律(而非基于合意)延续到经济上替代该客体的其他客体上。物上代位方案和上述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方案,均是担保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上,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而且,默示自动延伸方案的依据之一也是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从而本文认为物上代位方案和默示自动延伸方案并无本质差别。
本文所持的立场是,在现行法下动产担保权无法自动延伸到转售担保物的收益(例如,应收账款或现金)上,此延伸效果的发生需要当事人通过合意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从而本文原则上支持上述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但与其有所不同的是,本文认为基于当事人合意在担保财产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不只限于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而应包括当事人直接约定并登记“担保权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这种概括性描述。下文首先论证默示自动延伸方案在现行法下并无基础,并论述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的可能好处,以及回应对于该方案的质疑;然后讨论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下担保权的设定和顺位问题。另需说明的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因处分(主要是转售)担保财产而取得之收益上的担保权问题,对于担保财产之上因添附而产生的收益和孳息收益本文略而不谈。
三、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抑或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
默示自动延伸方案主张,动产担保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约定,该默示约定的内容是动产担保权应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对此的论证主要基于如下几点:(1)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多体现动态循环的特点,也即先采购货物,再卖出货物换取应收账款和资金,再用资金采购货物,财产不停流入和流出。因财产(即担保标的)不停流出,产生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需求;(2)借鉴美国UCC颁布前的担保交易经验,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是将担保权益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3)我国的动产抵押采取合意设立的方式,这给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提供了空间;而《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三金物上代位实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且该条的文义并非完全封闭,而是留有一个“等”字以供扩张。法律解释者应根据动产担保物权延伸的默示需求来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即将动产担保权益不仅延伸到三金,也应延伸到其交换价值上。对以上几点下文逐一分析。
当下我国不存在自动延伸默示意思的解释基础
本文赞同担保标的不停流入和流出会产生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必要,但不认为基于美国20世纪中后期的动产担保融资实践,可以推定当下我国的融资实践中当事人的默示意思是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1962年版UCC § 9-203(1)(b)曾规定:“在描述担保财产时,术语收益(proceeds)足以涵盖各种收益,而无需进一步的描述。”此规定似乎是要求在书面担保协议中应提及担保品的收益,担保权才会延伸至收益中。然而1962年版UCC § 9-306规定收益在被取得后的10日内保持被完善的状态。该规定似乎又不要求在书面担保协议中提及收益,担保权益便可自动延伸到收益中。从而这两条规定貌似存在矛盾。1972年版UCC解决了这个表面矛盾。1972年版UCC § 9-203(3)(其内容在1962年版UCC中并不存在)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担保协议赋予担保权人以收益上的权利……”。该修正是基于如下推定: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如无其他约定,便会意图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从而不必要求在担保协议中特别提及收益,否则这可能会构成对草率起草担保协议的那些担保权人的陷阱。确实,据当年参与修订UCC的“第九编审查委员会(Review Committee for Article 9)”成员Henson教授介绍,当时担保协议通常都会规定收益上的担保权益,即使担保财产极不可能被出售或出售构成违约亦是如此。备案登记的融资声明中含有勾选是否打算在收益上提供担保权益的方框,如果不是因为疏忽的笔误,这个方框总是被当事人勾选,甚至该方框事先就已经被打印上了勾选符号。在应收账款和存货融资中,如果不是搞错了,收益也总是会被主张,而且所有潜在交易第三方,无论是基于对交易实践的熟悉还是通过检索备案登记的融资声明,都知悉此点。也就是,1972年版UCC明确规定担保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上,只是反映了一个在当时美国被普遍承认的社会事实而已。
可见,美国当年在UCC中确认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的确是基于对当事人默示合意的推定,因为当时的融资实践中当事人基本都会进行此种约定并登记之。正因如此,尽管UCC中担保权益自动延伸到收益上被法条所明文确认,但这个收益上的担保权是意定担保权而非法定担保权(statutory lien,在美国破产法下可能但不必然会被破产受托人撤销),即该担保权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推定意思上。我国能否直接借鉴美国的这个经验,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就是担保权延伸到收益上呢?目前的回答应是不能。所谓的默示合意或推定的合意,属于合同解释问题。默示合意也应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或潜在真实合意,推断的默示合意应建立在坚实基础(例如交易习惯)上(参见《民法典》第510条)。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关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的实践作法。虽然不排除(甚至很可能)未来我国实践中会发展出类似美国当年的交易习惯,但在我国现行法下认定当事人间存在此种默示合意的观点,显然无法立足。另外,《民法典》第400条和第427条分别规定设定抵押权和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纯粹默示形式的担保合意是否会因这两条的要式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应考虑的因素。
《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无法覆盖交易代位利益
既然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路径在我国现行法下无法立足,另一个可能便是法定路径。也就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90条,尤其在该条中的“等”字上做文章。该条明文规定了担保权自动延伸到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以下简称“物之代位利益”),但并未明确提及因交易担保物而取得的利益(以下简称“交易代位利益”)。那么,该条中的“等”是否可以覆盖交易代位利益呢?本文认为不然。
其实,物之代位利益(拉丁语commodum ex re)和交易代位利益(拉丁语commodum ex nego-tiatione)的区分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所谓物之代位利益,是物自身所产生的利益,如孳息等;所谓交易代位利益,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出售而取得的利益。罗马法中,保罗在一物二卖案中便区分了自物本身取得的利益和因交易取得的利益。在比较法中,至少在几个问题上都会对这两者予以区分。一是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对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利益的,是只能主张物之代位利益,还是也可以主张交易代位利益,存在不同作法。二是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该款文义只覆盖物之代位利益)规定之返还所得中的代位利益是否也包括交易代位利益,还是对于交易代位利益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补偿,对此德国法下存在讨论。三是对于担保权是否可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欧洲统一框架参考草案》(以下简称“DCFR”)明确区分了这两者。按照DCFR IX. -2:306(1),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到物之代位利益(主要是赔偿请求权)上;而按照DCFR IX. -2:306(3),对于动产担保权延伸到交易代位利益上,则需要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
物之代位利益和交易代位利益这对概念区分背后隐藏的实质问题是,对于债务人因自己的投入而创造的利润,是否应归属于债权人。例如,DCFR第九编规定动产担保权不能自动延伸到交易代位利益上,对此的理由之一是交易代位利益的获取,常常包括因出售方(即担保人)的营销投入而产生的利润,从而担保权自动延伸到这些收益会对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
在动产担保的场合,对于出售担保财产时担保人的投入所创造的利润,法律是否应直接确认其在经济上“归属于”债权人(严格来说并非是归属,而是债权人是否可就其进行优先受偿),主要是个政策选择问题。实际上,此利润无论是否归属于债权人均有其道理。在担保财产是设备的场合,设备被卖出时一般而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不能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第2项),从而担保权还依旧在该设备上存续,进而似乎担保权不必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之交易代位利益上。但另一方面,设备的出售一般而言都是违反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约定,且与不动产不同,动产被出售后对其进行追及的难度较大,这两点似乎又支持担保权应在出售设备取得的收益上自动存续。在担保财产是存货的场合,担保人出售存货一般而言均可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担保权人会因此丧失担保权,从而似乎担保权又应当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之交易代位利益上;但另一方面担保权人在存货上设定担保,在最初就应知道存货会被出售,以及知道出售后担保权便会丧失,从而担保权人对此应尽早主动采取风险缓释措施。那么我国立法者所做的政策选择是什么呢?
显然,《民法典》第390条列举的只是物之代位利益。虽然该条中存在一个“等”字,但很难认为立法者意图用这个“等”字去覆盖交易代位利益。《民法典》立法者对于担保物被转让情形中担保权人的保护,所采取的办法是“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中句)。另外,参与民法典编纂的相关人士在文章中也表明,《民法典》没有规定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收益上,乃故意为之。对此主要的考虑在于:一是自动延伸的作法要求一整套公示和识别收益的配套规则,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很难纳入这一整套规则,而且自动延伸的作法很可能会导致新的隐形担保问题;二是即便不规定自动延伸,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的方式保护自己。从而,试图在《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中解释出自动延伸的作法,至少不符合民法典编纂时的意图。
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的特定优势
当然,在客观解释下,法律起草者的主观意图属于供参考的因素。且在客观目的解释下,立法论和解释论的界分并不明显。如果解释方案A在后果上明显优于解释方案B,那么在法条文义并不排斥解释方案A的情形,便应该选择解释方案A。但如果A和B两种方案各有千秋,值得选择的则应是法律起草者主观意图的方案。就目前所讨论的问题,即《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是否也应该覆盖交易代位利益,自动延伸和非自动延伸这两种方案其实各有千秋。自动延伸方案更有利于担保权人,尤其是有利于那些没有事先采取措施应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适用的担保权人。而非自动延伸方案其实也不排斥当事人通过事先合意的方式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所以这两种方案的区别只在于是选入(opt-in)还是选出(opt-out)。所谓选入,是指法律默认非自动延伸方案,但当事人可约定担保权延伸至担保财产收益;所谓选出,是指法律默认自动延伸方案,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担保权延伸至收益。
在担保权人的谈判力量往往更加强势的背景下,或许非自动延伸的选入方案,更有利于利益平衡。且比较而言,非自动延伸的选入方案存在如下几点好处:第一,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在收益上设定担保的公平机会。虽然可以想见,担保权人一般都会尽量获取更多的担保,即担保权人一般都会努力去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权延伸至收益,甚至此种约定可能也符合担保人的利益,毕竟通过为担保权人提供收益上的担保权,可以尽量延长融资期限。但非自动延伸方案毕竟给担保人留出了从其他融资渠道获得更优惠信贷条件的机会。第二,交易代位利益常常包括因出售方(即担保人)的营销投入而产生的利润,从而担保权自动延伸至收益的作法一定程度上会对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公。但如果当事人对担保权延伸到收益进行了约定和登记,则这种基于合意的延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原则上便与正常的担保权无异,从而也不存在不公问题,毕竟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比拼的就是哪个债权人跑得更快。第三,只有将此合意登记后,延伸到收益上的担保权才能产生对抗和顺位效力,从而也使得公众可以获知此情形。这有助于登记簿上信息的完整性,也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释收益上存在担保权带来的隐形担保问题。
对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的进一步论证
对于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例如,在未来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押,尚存如下可能的质疑点。一是未来财产上的担保权与破产债权人的对抗关系,也即是,当未来某一时刻应收账款产生时,其是否首先在“逻辑上的一秒”成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之后才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如是,则意味着若担保人取得该应收账款时进入破产程序,逻辑上该债权便要先成为破产财产,此时担保权人取得的应收账款质权或许就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二是偏颇清偿问题,即如果担保财产的收益(如应收账款)是在担保人破产前六个月取得的,那么该收益上的担保权可能会被破产管理人以偏颇清偿为由撤销。三是应收账款质押限制担保人的变现能力。《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而,如果在作为担保财产之收益的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押,那么担保人便很难通过转让该应收账款而获得新的融资。
1.未来财产上担保权与破产债权人的对抗问题
收益属于担保人未来取得的财产,在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下在担保财产之收益上设定担保权,相当于在未来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在未来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即为浮动担保。财产在未来取得时是否先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成为担保标的,此涉及的实质是浮动担保权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对抗关系问题。《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浮动担保是浮动抵押(《民法典》第396条)。在浮动抵押场合,如浮动抵押权登记后抵押人陷入破产,按照《民法典》第403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4项,对于在破产宣告前(即浮动抵押下抵押财产基于《民法典》第411条第(二)项被确定前)债务人获取被浮动抵押所覆盖的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可以此对抗破产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即便是在破产申请和破产宣告这两个时点之间基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取得财产,只要其按照浮动抵押协议登记并被浮动抵押所覆盖,浮动抵押权人也可对抗破产债权人。对于其他类型的浮动担保权(例如,在未来应收账款上设定之质权)和破产债权之间的关系,现行法未有明文规定。本文对此的观点是,其他类型的浮动担保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关系,应与浮动抵押人一体处理,即破产申请前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破产债权人。其原因是无论浮动抵押还是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都是浮动担保,在此点上无理由区别对待。总之,已登记的浮动担保,例如,在未来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可以对抗担保人之破产债权人,并不会因未来取得的财产会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导致对担保权人的保护力度不足。
2.偏颇清偿问题
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形,在未来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是否会因偏颇清偿而被破产管理人撤销,从而导致在未来取得的收益上设定担保对担保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不足?《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偏颇清偿行为,本质上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提升了个别债权人的地位,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平等按比例受偿的程序,有违于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从而破产管理人可撤销之。《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将“债务人对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事后担保)与无偿行为等并列,规定一年内发生此等情况的,破产管理人可撤销之。但其实事后担保本质上是以担保提升了个别债权人的地位,本身并未实际减损债务人的财产,其破坏的是全体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平等地按比例受偿之权利,从而其本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规定的偏颇清偿。
基于偏颇清偿规定的规范意旨,判断偏颇清偿的实质标准应是相关担保行为是否导致了个别债权人的地位提升。例如,在生产设备上设定浮动担保,债务人在破产撤销权临界期内用资金购买一台生产设备,那么该设备也会变成担保标的。这实质上是债务人耗费本来可向一般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即资金)提升了浮动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明显属于偏颇行为。而在以存货或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浮动担保的情形,担保财产经常会不停循环,财产被卖出换得应收账款进而取得现金,现金又买入新财产,新财产又被卖出,周而复始。如果整体考虑存货或应收款浮动担保权人在撤销权临界期内的地位变化,即便有担保财产不停流入从而担保权人貌似会取得新的担保,但因为也有担保财产流出,所以担保权人的地位未必会有实质提升。鉴于此,《美国破产法》§ 547(c)(5)对于存货或应收账款浮动担保和破产偏颇转让撤销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特殊处理。该项规定采取的是“地位提升标准”,只有此类浮动担保权人的地位在临界期内存在提升的,在提升的范围内才构成偏颇清偿。地位提升标准是从整体上观察滚动交易中的放贷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考虑了滚动贷款和存货以及应收账款浮动担保的特点,值得借鉴。解释论上,此可通过将《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个偏颇清偿的例外,解释为“个别清偿未使得债务人财产受损”,来吸纳上述的地位提升标准。如此,则即便是浮动担保情形,存货和应收账款的浮动担保也只是有可能但并不必然会因偏颇清偿而被撤销。
另须指出的是,即便因为偏颇清偿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影响收益上担保权人的利益,但此种影响是所有担保权在破产中的集体命运,是担保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利益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此与担保标的是否为担保财产的收益无关。破产债务人偏颇清偿导致收益上的担保权可能被撤销,与原始担保权延伸到收益上的具体模式无关。
3.限制流动性问题
《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此规定似乎限制了应收账款质押人通过被质押应收账款再行融资的机会。但其实对于此款规定存在多种解释。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简称“《天津保理纪要》”)第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天津保理纪要》否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质押人转让该应收账款的可能。而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简称“《前海保理指引》”)第36条规定:“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又转让给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前海保理指引》第37条规定:“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前海保理指引》的态度是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排列顺位,也即是并未否定质押后再转让的效力,只是受让人顺位靠后而已。另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上也确定了债权质押后再转让的,质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只是按照登记顺序排序,而非无权处分。故而,因债权质押而限制质押人再融资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
四、收益上担保权的设定与对抗
对于出售担保物产生之收益上的担保权,目前文献里给出的建议是在出售所得的未来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押,以及设定相应的账户质押。不可否认,此确实是保护担保权人利益比较稳妥的方式,但此种方式却无法覆盖收益的收益。例如,出售存货换取现金后,再用该现金购买新的存货,则此存货就无法被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所覆盖。而此种情况在存货融资的场合发生概率很大。所以更合适的作法是设定浮动抵押+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也就是,用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覆盖转让担保物取得的应收账款,用账户质押覆盖通过收回应收账款而取得的现金,用浮动抵押覆盖原始担保品(如存货)和以现金收益再购得的新动产。但即便如此,如果债务人用现金购买的并非被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类型,而是超出原初设定的浮动担保覆盖范围的标的,上述作法便不敷使用了。比较法上,例如,原则上要求应通过合意设定交易所得收益上担保权的《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 IX:- 2-306(3))会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作出“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这样宽泛的约定,进而在登记中也允许这样宽泛地登记。1962年版UCC § 9-203(1)亦明文规定宽泛地约定收益即可(后来版本的修改中删除此规定的原因也不是要改变之前的作法,而是为了防止误解)。笔者在此提出的问题是,如果在我国的融资实践中当事人就收益上的担保权做此种宽泛的约定和登记,其效力如何?尤其是宽泛的登记可能会导致潜在的隐形担保问题,此种宽泛登记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应是怎样的?是导致担保财产任何收益上的担保权都会产生对抗和顺位效力,还是对此应有所限制?
收益上担保权的设定
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是通过浮动抵押+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方式设定,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现行法下这几种担保类型的设定方式设定担保权即可。也就是浮动抵押须书面合意(《民法典》第403条前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须登记(《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账户质押须实现担保权人的控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第1款前句)。问题是,如果在担保协议中宽泛约定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例如约定担保权也覆盖转让担保财产产生的应收账款和现金以及收益的收益,那么现行法下可否发生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的效力呢?本文认为可以。原因在于,此种约定无非是设定浮动担保,即在未来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虽然“收益”很可能是应收账款或现金,从而此种担保权设定方式似乎不符合应收账款质押须登记设立的要求。但鉴于应收账款质押须登记设立(而非合意设立+登记对抗)的作法本身就不妥当,以及只要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上均可以设定担保(《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7项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且担保财产可以被概括描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从而如果担保协议概括约定担保权也覆盖因担保财产取得的收益,在现行法下应认定此约定能在可识别的收益上设定担保权。
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与顺位效力
1.设定现行法下规定的担保类型时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是通过浮动抵押+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的组合方式设定,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现行法下这几种担保类型的对抗方式来实现对抗和顺位效力即可。也即是浮动抵押须登记,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须登记,账户质押须实现担保权人的控制。有观点认为,由于标的物的物理形态变化导致担保物权的名称有所不同,它们分别是动产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和账户质押,因这几种担保权的性质不同,从而标的物物理形态的转换会导致此担保权被转换为彼担保权后,后者无法保留原担保权的顺位。其实,如果在浮动抵押被登记的同时,就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那么它们就不是抵押权转换出来的质押,也就不存在由于担保财产形态转换导致原始抵押权的顺位无法顺延的问题了。此时不同类型的担保权在时间上同时发生对抗和顺位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也无需顺延抵押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2.概括登记担保权也覆盖收益时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在担保协议中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收益的,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效力需经过登记才能发生。鉴于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并不对登记内容做实质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所以此种约定的内容也应可以登记到该系统上。如果当事人登记的担保权也覆盖收益,那么该登记的效力为何呢?是否会导致所有可被识别收益上的担保权都具有对抗和顺位效力呢?例如,原初担保物是存货,存货出售后换取了现金,担保人又用现金购买了一副画,那么是否会因登记了担保权覆盖收益,而导致这幅画上的担保权会自动具有原初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呢?对此问题,可反思地借鉴美国UCC中关于收益上担保权的完善规则。
自1972年版UCC开始,UCC对于收益担保权的完善(perfection,相当于动产抵押权登记、质押情形的占有以及账户质押情形的控制)原则上不要求对收益进行登记,只要原始担保财产上的担保权被完善了,收益也会自动暂时完善(参见2010年版UCC § 9-315(c))。在2010年版UCC下,该暂时完善只持续20天,到第21天则该暂时完善失效。满足如下几种情形之一则20天后完善不会失效:收益是现金收益;适用相同登记处规则;20天宽限期内采取了完善措施;原初登记的担保品(如某类型存货)可覆盖该收益。以下分别讨论之。
(1)现金收益
第一种情形是可识别的现金收益(UCC § 9-315(d)(2))。现金收益(cash proceeds)被定义为包括金钱、支票、存款或类似者,基本上是现金或与现金相当者。现金收益最常见于债务人因出售存货或应收账款而获得价款支付的情形。就可识别现金收益的完善而言,1962年版UCC要求收益上担保权最初要被登记,而自1972年版UCC后,可识别的现金收益永远自动完善,无论最初是否登记收益上担保权。现金收益上担保权永远自动完善的原因:一是现金收益自动完善还是非自动完善,区别意义不大,这是因为商业社会中可识别的现金收益在债务人手上停留的时间很短,很快就会被花掉;而且现金很容易和债务人账户中的其他现金混合从而丧失可识别性,虽然对于现金的混合可以适用最低中间账户余额规则,但现金丧失可识别性的风险还是很大。二是即便可识别的现金收益自动完善也不会误导第三人,因为绝大多数担保权的处分都会导致取得现金,从而第三人应对债务人的现金可能属于担保财产的收益有心理预期。三是货币的强流通性导致即便现金收益自动完善对第三受让人利益影响不大,因为现金或存款货币等被转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这些现金,除非该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UCC § 9-332(a)(b))。
美国UCC下,例如,1月时债权人甲在乙的动产上设定了担保权,因该动产被出售产生的现金收益会自动得到完善,且该自动完善并非临时完善,而是永久完善,即其不受制于任何宽限期。如果2月时债权人丙在乙的现金或账户上设定担保权,那么丙的担保权是否劣后于甲在该现金收益上完善在先的担保权呢?假如完全按照完善的时间排序,丙的担保权确实顺位靠后,即便丙通过控制账户的方式完善了其担保权。理性的丙就要进行检索和调查。但商事主体的现金来源多种多样,调查现金来源的难度特别大。且在调查出该账户中现金是甲的担保权标的后,丙的理性选择便是放弃在该账户上设定担保,或者只能接受后顺位的命运。这对丙(相当于潜在的第三人)施加了过重的调查负担。那么UCC是如何处理此问题的呢?UCC是通过进一步的特别规则来对此设例外。UCC § 9-327是关于账户上担保的特别规定,按照该条第(1)款,对存款账户上采取了控制措施的担保权人,优先于没有在该账户上采取控制措施的担保权人。从而在上例中,只要丙对账户实施了控制,则丙在该账户现金中的担保权优先于甲之完善在先的现金收益上担保权。
可见,即便美国UCC下现金收益上的担保权永远自动完善,但因其不能对抗受让人或采取控制措施在后的担保权人,所以此种现金收益上的担保权特别脆弱。因此美国的专家也建议,在设计收益自动完善的交易结构时要非常谨慎。例如担保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将其收到的现金收益存入一个独立账户,该独立账户在美国被俗称为“锁箱(lockbox)”。担保权人有权突击抽查该账户,以监督债务人的义务遵守情况。
以上带来的启示是,即便当事人在我国的融资实践中概括约定和登记了担保权及于收益,现金收益上的担保权也不应自动完善,也即是本文不建议借鉴UCC下的现金收益自动完善规则。此观点背后的考虑是担保权人交易成本和潜在第三人信息查询成本之间的衡量。虽然现金收益自动完善有利于担保权人,但正如上例所示,任何第三人如果通过检索登记发现某个在先担保权也及于收益,且该第三人意图在债务人的账户或现金上设定担保权(强制执行债权人亦同),均要进行全面的检索,检索债务人账户中现金的来源,但检索所有现金来源的成本极高。且由于我国现行法下缺少UCC § 9-327(1)那样的特别规则,也无法从现行法中解释出类似的规则。所以无论第三人是否成功检索债务人现金的来源,即便第三人通过控制账户方式设定账户质押,该账户质押也会是劣后的担保权。也即是,在担保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天平中,现金收益自动完善规则会导致潜在第三人的信息查询成本过高,从而不应采取现金收益自动完善的规则。当然如果我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引入了类似于UCC § 9-327(1)的规则,那就另当别论了。
(2)应收账款作为收益
UCC下收益上担保权自动完善且在20天后该完善也不失效的第二种情形,是基于相同登记处(Same Filing Office)规则(UCC § 9-315(d)(1))。依此规则,非现金收益在超过宽限期后也可能继续保持完善状态,但应满足一系列条件。首先是原始担保财产已经通过登记而被完善;其次是假如要对某个具体收益进行登记,则其对口登记处就是原始担保财产登记的登记处。最典型的例子是担保权人对存货进行了担保登记,债务人通过出售存货获得了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应收账款的登记处和债务人存货的登记处相同,所以按照UCC该条规定,应收账款的完善不会在20天宽限期结束后失效,即便就该应收账款并未进行登记。此时应收账款的完善是从原始担保财产即存货的原始登记中推断出来的;如果原始担保财产的登记失效,那么应收账款担保的完善也将失效。
这一例外也是在降低担保权人设定担保的交易成本和确保潜在第三方通过登记获取信息便利度这两个价值之间调和的产物。其背后的想法是,在某些常见的融资交易中,查询者应能认识到某些特定类型的担保财产可能会产生某种收益,例如将作为担保财产的存货销售会产生应收账款。意图以应收账款为担保向经销商放款或意图购买这些应收账款的人,其在查询经销商名下的登记时应能意识到这类资产通常会是由于赊销存货而产生。查询者如果发现覆盖存货的融资声明,就应警觉存货担保权人很可能会在应收账款上主张权利。这也能够解释为何该款要求,(假如要登记该收益则)登记收益的对口登记处应与原始担保财产的对口登记处相同。因为如果查询者在某个登记处查询时,没有在债务人名下发现描述存货的融资声明,那么该查询者就无需在其意图交易应收账款时加以警惕。也即是,相同登记处规则建基于常见融资交易中一些特定类型收益的可预测性。
但我国与美国不同,美国是登记处分散在各州,而我国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全国统一的系统,除少数例外如机动车等,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处均是同一登记处。从而问题核心便转变为何种收益一般而言可被交易第三人所预测,且对于具有可预测性的收益进行线下调查的成本是否可承受。就此而言,应收账款作为处分动产产生的收益,具有很强的可预测性。也就是如果交易第三人查询登记检索到特定在先担保权也覆盖收益,那么理应想到处分该担保财产产生的收益会包括应收账款。而且,与调查债务人现金的来源相比,调查特定应收账款的来源(即是否来源于已经在先登记的担保财产)要容易得多。从而,本文支持登记了覆盖收益的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自动延伸到应收账款这类收益上。
(3)现金与应收账款之外的收益类型
UCC下的相同登记处规则要受制于现金阶段规则(Cash-Phase Rule)。所谓现金阶段是指,原始担保财产(如牛)被处分后换得现金,债务人又通过现金购置了非现金收益(如拖拉机),在原始担保财产(牛)向最终的非现金收益(拖拉机)转化的过程中,存在一个收益以现金形态存在的中间阶段。上述的相同登记处规则,其实是建基于对原始登记信息的合理推断上,例如,从对牛的登记中可以合理推断出作为收益的应收账款和现金。但收益形态经应收账款转换为现金后,由于担保人可以用现金购买任何种类的资产,可以是牛、拖拉机、饲料、机器或投资产品等,此时合理推断的可能性就被切断了。从而,如果最终收益是通过中间形态的现金收益购买的,即便该收益对口的登记处与原始担保财产的登记处相同,该收益的暂时完善也会在第20天后失效(UCC § 9-315(d)(1)(C))。为了避免此种收益上担保权的完善失效,担保权人可采取如下两种做法:一是在担保人取得收益后的20天内对此收益采取完善措施,如登记;二是在最初登记担保权时可以将融资声明描述得宽泛些,使之可以覆盖可能产生的各类收益。
另外,即便某收益并未经过现金阶段,即并非通过作为收益的现金再取得的,在上述登记处规则可适用的相同情形,收益的可预测性也可能会被打破。例如,担保权人在一辆机器上完善了担保权益,登记时使用的是对该机器的具体描述而不是担保财产的类别或类型。债务人后来基于互易用该机器换得了一台新的机器。按照相同登记处规则(且因是互易换得,所以现金阶段规则不适用),担保权人在新机器上的担保权益在宽限期后仍将保持完善。这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对抗该新机器的第三购买人,也优先于以新机器作为担保品的新担保权人,尽管该第三购买人或新担保权人不会因查询登记而得到任何真正意义上的警示。另一个更特别的例子是债务人通过互易用原来的机器换取一幅画,然后又把画卖给第三人,尽管第三人很难想到这幅画和拖拉机上的担保权存在关联,但如果设备和消费品是在同一个登记处进行登记的,相同登记处规则的适用也会使得担保权人在画上的担保权益持续完善,从而担保权人可对抗该第三人。
以上带给我们的启示是,现金和应收账款以外的收益类型,例如,以担保财产通过互易的方式换取其他(非现金或应收账款的)财产,其可预测性很低,进而不必再讨论线下调查的便利性,从而原则上即便在先担保权人登记了担保权覆盖收益,这些非属现金或应收账款的收益也不应自动顺延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还应指出的是,由于上文否认了现金收益自动顺延对抗和顺位效力,从而通过现金收益再取得的收益自然也就不应自动顺延对抗和顺位效力了。当然对此应存在例外。如果原初登记的担保财产类型覆盖了现金与应收账款以外的收益类型,例如,原始担保财产是某种钢材,而钢材卖出后换取了现金,债务人再用现金购得该种钢材,则此收益的对抗效力始自原初登记时。或许有人会反对说,既然上文否定了现金收益自动顺延对抗和顺位效力,为何以现金购得的钢材却可以自动顺延该等效力呢?其实此例中再购得的钢材获得对抗和顺位效力,并非基于其是原初钢材的收益,而是基于原初登记的是浮动担保,是基于浮动担保对抗和顺位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404条及414条),而非基于与收益有关约定的适用。
(4)宽限期
在UCC下,如果某收益并未基于现金收益规则、相同登记处规则或因被原初登记所覆盖而自动完善,担保权人的最后补救措施是在取得收益后的20天内对该收益采取补救完善措施(UCC § 9-315(d)(3)),否则在第21天时收益上担保权的临时完善将失效。实际上,这个规则对于担保权人用处不大。原因是,对于不属于上述现金收益规则、相同登记处规则或原初登记覆盖范围的收益,例如担保人用原始担保品拖拉机换了一幅画,或者用现金收益购买了一幅画(此时因现金阶段规则导致相同登记处规则不适用),由于随时监控担保人业务的成本太高,所以担保权人很难查知担保人获取了该种收益。这个宽限期的意义只是在于假如担保权人偶然获知了这幅画是原始担保财产的收益,其可以在20天内进行补救性的登记。虽然任何担保财产都可随时被登记,但在20天内对上述收益进行补救性登记的特殊性在于:通过补救性登记,此等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顺延了原始担保财产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而一般性的登记,则只能导致对抗和顺位效力自该登记完成时起算。
但此宽限期的作法无法得到我国现行法的支持。现行法在动产担保制度框架下,对于宽限期的唯一规定是《民法典》第416条的购置款担保权。但该条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场合情况不同,无类推的可能。所以在我国现行法下,即便当事人约定和登记了担保权覆盖收益,在收益取得后一段时间内对收益进行补救性登记,并不会使得该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自原始担保权被登记时起算。另外在立法论层面,虽然从保护担保权人的角度看,对于无法自动延伸对抗和顺位效力的收益上担保权,确有必要赋予担保权人以宽限期,使其有机会发现债务人获取了该收益;但从第三方登记查询者的信息获取便利角度看,凡是法律规定某个宽限期内补登记则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会溯及至先前某个时点的(例如,《民法典》第416条),都会制造隐形担保问题,会极大增加第三人登记查询者的交易成本。也即是,任何第三人登记查询者即便查询债务人的登记簿时并未发现相关标的上存在担保权,也无法排除该标的会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宽限期内补登记,从而导致该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溯及既往地发生对抗和顺位效力。谨慎的第三人就只能等待宽限期这段时间经过后,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这实际上普遍地增加了所有交易相关者的交易成本。从而即使在立法论层面,在动产担保制度中是否应在特定情形规定宽限期,进而规定在宽限期内补登记可使得担保权溯及既往地发生对抗和顺位效力,也颇值怀疑。
小结
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动产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来设立收益上的担保权。但对于该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此需要衡量的因素如下:一是担保权人的交易成本,即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自动获得对抗和顺位效力,则可降低担保权人的交易成本;二是潜在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获取信息的成本,对此又分为特定收益的可预测性和查询特定资产来源的难易度。如果第三人很难预测某种财产会是担保财产的收益,那么对于潜在第三人而言,其获取信息的成本就过高;另外,即便特定种类财产构成收益的可预测性高,但如果第三人很难调查该种财产的来源,那么该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成本也属过高。在第三人获取信息成本过高的情形,不应允许该种收益上的担保权自动顺延原初担保之对抗和顺位效力。
究而言之,交易动产担保物所能换来的第一层收益,通常只有以下几类:一是应收账款,二是现金,三是其他的财产或权利(例如,以物易物的情形)。而第二层收益则往往是通过现金购得的。(1)第一层收益中不属于现金或应收账款的收益。如果当事人登记了担保权也覆盖收益,从可预测性角度看,不属于现金或应收账款的其他财产,对于潜在第三人而言其是否是收益的可预测性很低,从而这些财产不应自动顺延原初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2)第一层收益中的现金和应收账款收益。潜在第三人均可预测收益很可能为现金和应收账款,但就线下调查的难易度而言,调查债务人所有现金的来源难度过大,而调查债务人特定应收账款的来源,难度尚可。从而在登记了担保权覆盖收益的情形,不应认为现金收益担保权自动顺延原初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而应收账款型的收益则可以。(3)第二层的收益。因为第二层收益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财产,其不具有可预测性,从而原则上第二层收益上的担保权不应自动顺延原初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但如果最初的担保权就是浮动担保,该担保权可以覆盖未来的某种收益,例如,在担保人现在和未来所有的钢材上设定担保,而收益就是钢材,则基于该种浮动担保的登记,该收益也按照原初登记的时点判断对抗和顺位效力。
五、结论
正是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以及动产不易被追及的特性,产生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必要性。美国UCC以及受之影响的规则体,例如,《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等,明确规定担保权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的收益。而由于自动延伸的路径需要极其复杂的规则设计,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没有采纳此路径,从而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任务便只能交由当事人自己。由于我国目前实证法的框架限定,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的方案在现行法下不存在解释空间(《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三金”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添附情形例外)。
现实的办法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路径,也即是当事人通过合意设定在动产和权利担保财产收益上的担保权。对于担保权人而言,相对稳妥的作法是组合设定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以求担保权全方位覆盖体现为动产、应收账款和现金的收益。如果当事人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担保财产产生的收益”,此约定在效力上亦应认可之。但此种概括约定即便被登记,其对抗和顺位效力也应受到限制。美国法中关于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规则,需要对之进行仔细甄别而不能全盘借鉴。基于担保权人设定担保的交易成本与潜在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获得信息之便利度的衡量,本文认为除非相关收益被原初登记的担保财产类型所覆盖,否则“担保权覆盖担保财产产生的收益”这种概括的约定和登记,只能在应收账款这种收益类型上顺延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原文链接
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 | 现代法学202203《现代法学》简介
《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社出版,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原标题:《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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