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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华中丨电话、视频远程讯问询问的实践难点及推广应用

2023-03-07 0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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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樊华中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樊华中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要目

一、决策共识与应用推进

二、证据形式合法性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

三、有限尝试与逐步推进

在决策层面,上层决策已对远程讯问重要性、必要性达成共识,但是限于硬件软件技术支撑,应用推广并不普及。在操作层面,保密性、安全性观念认识与部门协调成本是重大挑战。当前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电话、视频互联网远程讯问,有较强应用需求,但面临的硬件软件问题及法理问题争议最大。要加强专款软件的科技支撑建设,体现司法执法的为民性、便民性。在法理层面,电话、视频互联网远程讯问询问面临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等证据属性难题。但证据形式合法性评价不能取代实质合法性评价。应从目的理性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规范的工具理性评价结论,正确认识法律工具理性与讯问目的理性,防止机械执法司法。在科技与法理加持下,远程讯问应从有限适用逐步过渡,在万物互联的未来,有足够的应用空间。

远程办案成为近两年司法执法机关的重要议题。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对社会交往行为的塑造,司法执法层面不断回应社会的高速发展。在远程办案的大概念之下,远程庭审、远程接访、远程提讯、远程询问都在不断适用。在整体应用层面,远程庭审得到较大的推广,这主要得益于庭审公开的法定要求。由于诉讼侦查、调查的保密性、安全性等基本要求以及司法亲历性的基本规律,远程提讯、询问存在争议。不过,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远程提讯工作也在争议中慢慢推进。

在操作层面,在刑事诉讼庭审之前阶段的,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电话提讯、电话询问能否应用、如何应用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些地方的执法司法机关因决策认识,操作技术等问题对电话、视频讯问束手束脚。一些地方在着力推广电话、视频讯问询问。如何保障规范性、严肃性、秘密安全性成为越来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与解决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电话、视频远程提讯、询问实践中的具体难题及法理困惑。

一、决策共识与应用推进

决策共识

远程视频讯问并不是新提法、新概念,一直在中央层面的决策规划之中。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提出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十二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提出要全面建成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逐步建设远程审讯等子系统。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身患重病、行为困难或者存在交通不便的证人难以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提出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也明确规定:“健全运用科技手段提升司法办案,推广远程视频提讯和数字化的出庭等应用。”在相关报道中,截至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就已经有1176个检察院建成了远程提讯系统,1430个检察院建成了远程接访系统,充分体现了检察为民、检察便民,减轻了群众奔波之苦。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对于审查逮捕的案件,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讯问的情形的,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或者其他方式讯问,对于不需要讯问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看守所书面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

应用推进状况

虽然在高层决策共识中,对于远程提讯、远程开庭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实际进展各式各样。一些检察院报道有98%的逮捕案件、起诉案件是通过书面远程视频提讯方式办理的。但实践部门感受,却并不像个案这般普遍良好。比如,阅看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与2020年的官方措辞,就可以看出远程视频提讯其实并非如何例那般富有成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可以探索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开庭。时隔八年,最高人民法院用语措辞仍然为“探索”,表明现实状况远非规划那般理想。

从实践中已推进的视频询问方式来看,大部分集中在机关单位之间、系统条线内。比如公安派出所与看守所,人民法院与看守所,检察机关与看守所,远程视频所针对的对象一般适用于那些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推进困难的原因分析

推进不理想的原因主要集中在硬件软件配置、观念认识、部门协调成本等方面。

1.硬件软件的配置

(1)各个机关之间的信号端口、分级涉密保护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硬件软件之间的兼容存在较大困难,尤其是随着硬件软件的国产化替代,原有架设的软件、硬件均需要大量更新以及高额成本投入。

(2)架设好的硬件、调试好的软件在应用中,经常出现不稳定现象,卡顿、延迟、死机、强制退出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

(3)在成本投入方面,由于远程视频提讯机制对于视频、网络、电脑等硬件设备要求较高。很多地方经费有限,无法运行该机制,即便是架设好了网络之后,后期的使用,养护,维修等也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成本。

2.观念认识

(1)保密性、安全性认识挑战。通常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辩论等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阶段,以秘密性为原则。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过程仍属于国家秘密。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电话、视频等远程讯问,针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在现今自媒体较为发达的背景下,被讯问人、被调查人通过录音、录像、截屏等传播散布案件信息可能性要远远大于以往。为了防止泄密,网络舆情等情况发生,更为了防止办案责任承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采取保守对待态度。

(2)亲历性认识挑战。远程提审、询问通常被视为正常提审、询问的补充。在观念层面,普遍认为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在侦查、调查活动中,侦查、调查人员与被侦查、被调查对象之间的近距离观察更为重要。在心理学应用层面,微表情心理变化对于加强侦查、调查人员的现场控制力有明显价值,而远程提讯、提审,因为物理场景变化、信息传输可能延误等原因,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对于被侦查人、被调查人的感知、控制都受到明显负影响。在现实场景中,检察官、警察通过足够的侦查、调查经验技巧,以良好的现场紧急应变能力询问策略调整,可以有效地突破一些疑难复杂的,甚至是拒不认罪的供述。

3.部门协调成本

(1)在实际讯问询问中,为了保障对象的人身安全经常需要执法人员在一端维持秩序,这种人员安排各项衔接协调问题较为复杂。

(2)为了维护安全、规范等考虑,看守所、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相互配合性,同步性要求较高,实践中总会出现步调不一致的现象,时间紧凑不从容等,致使推广适用起来较为困难。

需要解决的新形势新问题

目前,通过公用互联网、通过社交软件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讯问,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羁押于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机关之间的远程提审讯问之所以能够推进,除了部门之间的共识之外,还得益于应用层面组织体系内的强组织性、调动性、服从性。相比于羁押远程讯问,那些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在软件配置、硬件架构上均存在多方面的难题。

为了维持侦查秘密性、安全性的需求,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在检察机关自建网络系统基础之上,以一定的封闭性维持秘密性、安全性。但是,网络质量的好坏由多个因素决定,包括带宽,质量较好的视频音响,摄像头等音视频输出设备。对此,最好的办法是随着公共互联网硬软件建设平民化,质量较好的视频、音响、摄像头等音视频输出远程设备成为普通公司的日常用品,再结合案件范围的限制、法律规则的配套完善,逐步推进。

二、证据形式合法性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

证据形式合法性问题

在证据资格的三性评价中,电话、视频远程提讯、询问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客观性以及合法性方面。

1.证据合法性问题

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话、视频等远程提讯,被害人、证人询问,证据合法性问题主要集中在形式合法性方面。在证据形式合法性方面,如果法律对证据的形式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目前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话、视频等远程提讯,被害人、证人询问,因为利用的是电话或者社交软件式的远程提审,这些软件并不具备远程签名设计程序,无法落实签名捺印核对等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要求。因此在证据的资格上存在较大问题。

2.证据客观性问题

在证据的客观性方面,有称之为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不得出现虚假或者伪造的情况。由于远程提审的人无法通过阅读对记载内容及时核实并予以签名确认,即使侦查或者调查人员以宣读的形式通过远程向其告知,也不能保证后续记载呈案的证据是当时宣读的内容。

证据合法性证成

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证明制度先后出现过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两种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建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基础之上,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没有自由评价的自由,也不能根据其内心确信和良知意识作出认定。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建立在法官、陪审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评价和判断。在我国的理论中,既要考虑到法定证据制度的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到自由心证的理念。

本文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意在限制司法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制度则要革除法定证据制度带来的机械主义。从更宏观的哲学层面看,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之争,其所体现的是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之间的关系。在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之间如何衡量调适,体现的是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在面对复杂问题、新颖问题之间,如何做出折中与衡平。

1.目的理性对工具理性的纠偏

本文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学问,是建立在理性体系的基础之上。法律,作为规范体系,是理性主义在规则上的集中表现。法律条文并不是随意形成的,而是法学家们、立法者们从经验出发,通过认识理性过滤,将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提炼形成规则体系。这种提炼是建立在过往认识的基础之上。当然,过往提炼有时会包含着对未来趋势的预测,但是受限于历史的局限性,这种提炼是存在局限性的。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历史是主体实践活动的结果,而主体又受到历史的影响和限制。历史规律的总结,对社会的未来发展具有预测作用,但社会未来的发展又不完全依据历史经验的总结。在哲学认识上,理性存在着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别,也存在着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的观点。在英美证据法学学者认为对待理性主义有三种态度,一是理想的理性主义,二是满足于现状的理性主义,三是乐观的理性主义。这些充分说明,思考规则及规则结论问题,形式理性并不是唯一的工具。

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人们实现社会治理的工具方法,是理性智慧的集中产物。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能够对社会生活的常见现象达到规范约束。但是,面对新颖、前沿问题、未曾发生过的问题时,就会表现出滞后性。依照历史规律总结出的理性工具——法律规范,以形式理性来判断未曾出现的社会生活事实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既有法律规范所不认可的。为此学者早前分析出:“对于法律规定在理解上还存在一些误区,像什么问题都要有一个法律根据。实际上,法律根据本身就是需要正确理解的问题。如果机械地寻找法律根据,就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里提出了检验真理的标准问题,“认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检验真理的标准只能通过实践能够获得。真理如果不来自大众实践,脱离实践的想法评价就容易出现问题。唯物主义者历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才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在此情况下,为了求得新生现象,新生事物的正当性评价,要将形式理性诉诸实质理性评价,将工具理性诉诸目的理性评价。在目的理性中,“法律必须满足社会的内在需要,法律本身以及法律的发展应当是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当依法律形式理性得出结论明显不合理时,要从目的理论的角度重新思考形式理性的真正目的。

在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远程提讯,针对被害人、证人的远程询问中,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签名捺印的真正目的,在于确保其供述陈述已经被真实的记录。当远程提讯、询问的技术水平无法满足核实签名捺印的形式法要求时,就要从实质角度看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真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真意表述。如果符合的话,签名捺印的形式合法性应当让位于目的理性。不能以形式不合法,否定实践做法。

2.任意侦查措施——同意讯问的界定

在合法性评价方面,除了依据目的理性进行实质评价,还可以将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电话、视频等远程讯问理解为任意侦查措施——同意讯问。

同意讯问,类似于同意搜查。由于搜查往往会干涉公民的隐私权与居住权,因此原则上采取令状主义,但是同意搜查却属于一种无令状搜查。侦查机关为发现应当被拘留之人或者犯罪证据或者应没收财物,在获得被搜查人同意的前提下,不经过令状申请而直接进行的搜查。同意搜查的合法性根源在于被搜查人舍弃基本权利的承诺,类似于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属于公民对其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一种暂时性让渡,而本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则因为被搜查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

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中,侦查行为根据“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将侦查区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措施。强制侦查措施是指采用会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进行强制性侵犯或者干预的侦查措施,典型如逮捕、羁押、扣押。而任意侦查措施是指不会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造成强制性干预或者侵犯的措施。构成任意侦查有两条标准,一是不会侵犯相对人的重要生活权益,如跟踪、守候,二是不采用强制力而是以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被侦查人、相对人们自愿配合而实施的任意侦查行为,还有一些本应当为强制侦查行为,也可能因为相对人的自愿配合而软化为任意侦查。针对特定人员特定情形下的讯问、询问笔录,就是犯罪嫌疑人对权利的让渡,国家行为因形式不合法因让渡而取得合法性。

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虽然是用远程提审,在证据形式上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等要求,但是程序至多视为不符规范,属于办案瑕疵。无法签名捺印,属于行为人权利的放弃。如果不让放弃,为了满足法律形式理性要求,可以等待特殊情况消除后,通过邮寄到户补签名、捺印。另外,为了保障真实性,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项证据可否进入诉讼程序,应由立法者根据诉讼规律,在综合考虑文化传统、诉讼民主发展潮流等多种因素后设立特定的规则,是一种利益权衡的结果。”针对特定人员特定情形下的讯问询问笔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以现有的技术手段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据资格应当当然予以认同。从长远看的话,形式合法性问题,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部分审试点运行。待经验成熟后,在刑事诉讼法中修改或增加相关条文。

三、有限尝试与逐步推进

有观点提出远程视频办案系统,采用VPN加密方式进行远程传输;在身份识别方面,登录系统可以采取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软件。在文字记录方面运用语音转换软件实现文字同步转换录入。生成相应的电子笔录,制作完成后,通过远程的电子签名,指纹识别进行确认。这种设想显然是较为理想化的,但即便在目前推广较多的机关之间讯问方面尚无法实现,要将此想法运用到公共互联网中,显然是更加困难的。现阶段较为理想的做法是,在软件配置上,利用互联网公共通讯软件,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技术加密措施,并配合相应的法律约束,综合保障办案的安全性、保密性。具体而言,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电话、视频远程提讯、询问做如下的安排。

案件范围

1.事实、证据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

2.刑罚条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3.无法定特殊情形。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敏感或者存在引发涉检信访、舆情风险等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电话、视频远程提讯。

对象范围

1.同意原则。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同意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讯问;

2.能力条件:犯罪嫌疑人具备参加远程视频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一般不适用电话、视频远程提讯。

程序规范

1.内部审批程序。因电话、视频远程互联网提讯、询问是特殊情形,在权力的运用上需要实行审批制,以内部行政监督司法行为。

2.人员法定场所、工作制。办案人员应当在司法办案场所进行电话、视频远程提讯,提讯时不得少于二人,着标准制服等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等相关要求。

3.同意核实制。对拟采用互联网远程视频讯问的,应当事先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间、提前下载、使用相应互联网通讯软件。

4.身份核实制。办案人员出示、亮明相关办案文书和工作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视频中出示身份证件核验身份。

5.场所核实制。犯罪嫌疑人使用摄像头环视其所处环境,供查验是否适合基本安全性、保密性要求。

6.安全性、保密性告知。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远程视频讯问过程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1)在讯问过程中,不得吸烟、进食,不得拨打电话或接听电话;(2)在讯问过程中,保持独立性、连贯性、完整性,未经办案人员同意,不得随意退出,不得有其他人员进入其所在场所;(3)在讯问过程中,不得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拍照、截屏或者直播、转播;(4)在讯问过程中,不得以接受他人提示等方式干扰办案。

7.事后补核。办案人员采用互联网远程视频讯问结束后,应当打印讯问笔录并递寄送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由这些人员签字、捺印后寄回。如果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将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一并附卷或归档。

综合而言,在社会交往已进入5G,将进入6G时代,司法的工作方式、工作理念不能停留在2G、3G时代。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被害人、证人的电话、视频等远程讯问、询问,是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内的重要课题,司法及法律应当重视此问题。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进行法理论证及实践认证。在未来通过法律修改实现形式合法性。

原标题:《樊华中丨电话、视频远程讯问询问的实践难点及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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