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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典型案例 | “海底小纵队”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2023-04-28 21: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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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英国某公司取得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2017年10月16日,英国某公司授权原告某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许可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进行维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了深圳市宝安区某羽电子商务商行网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上述店铺中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蛋糕插件、纸插旗产品图片,并建立了销售链接上架销售。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与表现手法方面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与表现手法方面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为获得商业利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案的商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法律规定合理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网店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某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及特殊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即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本案是一起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涉案美术作品为发表于2011年9月21日的知名少儿动画片《海底小纵队》里名为巴克队长、呱唧及皮医生的卡通形象,其中巴克队长为一只北极熊的拟人形象,呱唧为一只橘色小猫的拟人形象,皮医生为一只企鹅的拟人形象,上述形象惟妙惟肖,深入人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在网页展示且出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由此可见,商家在出售的商品上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时,要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树立“知识付费”观念,要注意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不应擅自使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美术作品,否则将会面临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风险。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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