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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③|警惕知识产权“红线”—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
4·26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重要指示,切实履行保护知识产权职责,发挥引领规则激励创新的保障作用。值“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4日,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
会上,睢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向社会及媒体作主题发布。自获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以来,该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共计401件,主要集中在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另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及涉外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案件。随后,睢宁法院从审理的案件中精心挑选五件案件进行精细剖析,涉及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类型案件,侵权对象包括商标及美术、视听、音乐制作等,提醒大家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注意不要侵权,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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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睢宁法院将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一
注册商标不是挡箭牌,
不规范使用也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顾家家居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家具、沙发、软床等家居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家居类上市企业。该公司在第20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顾家”系列商标,且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顾家”系列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22年8月,原告发现开设在某网购平台的一家名为“京玺顾家家具官方旗舰店”的网店,根据取证网页显示,该网店销售的四款衣柜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商品品牌为“京玺顾家”。经过平台披露,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某家具公司。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家具公司对上述店铺系其经营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京玺顾家”系商标,被告对该标识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京玺顾家家具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以及商品品牌名称中使用“京玺顾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顾家”二字是原告注册的系列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被告使用的“京玺顾家”,其中的“顾家”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要部“顾家”相同,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的店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京玺顾家”虽系注册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被告在其涉案店铺销售家具属于商品零售业务,使用其在35类注册的商标“京玺顾家”,属于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官提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市场实际中应当尽量按照注册商标标样进行原样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系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案例二
知识“搬运工”可能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教育公司开发了一套培训课程,对外出售,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江某系一名在校大学生,2022年1月,江某以698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该套课程,后于2022年8月在某贴吧发帖,寻找小伙伴拼课,拼课价格为1000元/套。原告发现后,通过QQ号联系到被告,并在聊天过程中确认江某为购买其涉案课程的学员,原告遂通过微信向江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购买该课程。后被告江某通过微信将其云盘内储存的录制课程视频的链接、提取码发送给原告,并承诺会根据课程更新进度向原告继续发送后期录制课程。原告认为江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课程享有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某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并传播涉案课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江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2500元。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案涉课程在设计、准备和讲授中,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诸多独创性的特征,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构成要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江某购买原告作品后,通过录屏的形式将原告的作品复制下来制作成视频文件,随后将与涉案课程视频内容相同的录制视频上传至云盘,通过设置共享文件、分享云盘文件提取码的方式,将案涉课程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本案中的大学生一样,将网课录屏拍摄,或将书籍扫描复制,再以远低于正版的价格转手销售出去,想要“回回本”,这种行为现如今并不少见,殊不知,该种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在法律之网越织越密,违法成本逐渐提高的背景下,对作品的保护越来越周全,类似“知识搬运工”的行为将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案例三
蛋糕装饰不能随便摆
基本案情
《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经授权,原告万达儿童公司取得《海底小纵队》动漫形象系列作品相关著作权项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万达儿童公司积极开展运营与宣传,截止2021 年11月,超过100家国内电视台和IPTV播放《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在腾讯视频、优酷、爱奇艺等国内主流视频播放平台点击量突破400亿。通过运营,《海底小纵队》拥有了较高品牌热度。被告某蛋糕店在其制作的蛋糕装饰上使用的卡通形象玩偶与涉案《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高度一致。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带有该玩偶的蛋糕,并对该玩偶进行封存,诉至法院。经当庭比对,涉案玩偶的形象与原告《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万达儿童公司认为被告蛋糕店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发行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蛋糕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装饰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形象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某蛋糕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装饰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形象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
法官提醒,动漫IP的商业化现象非常普遍,具有不容小觑的市场价值。不少西饼店、蛋糕店借此类大热动漫IP的“东风”,在蛋糕上放置各种可爱的卡通玩偶,以此吸引目标客户,殊不知这样的卡通蛋糕存在侵权风险。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商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未经许可不擅自生产、销售包含动漫卡通形象的产品。
案例四
你在KTV唱的歌侵权了吗?
基本案情
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收录了《FALL IN LOVE(恋爱)》等4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合辑封面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版权人授权享有上述MTV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21年4月,音集协委托调查人员来到被告某娱乐城经营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08元,进入该场所包间进行消费,期间使用“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自带的录像功能对该包间内播放涉案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原告音集协认为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场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点播业务,已构成著作权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娱乐城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综合考虑MTV侵权数量、作品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结合疫情导致的停业等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
法官说法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卡拉OK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娱乐点播服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相应的注意义务,确保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相关作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法官提醒,广大卡拉OK经营者虽然支付对价购买了自带音乐播放功能的点播设备,但是很多大众可能并不知晓,KTV想要放映设备内的音乐,应当依法支付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费,未经授权擅自播放将会被追责。
案例五
何种字号能够排他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棒棒糖童装店是本地一家个体工商户,主要售卖儿童服装。该店铺于2017年3月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被告李某在我县某商城开设一家儿童服装店,销售儿童鞋服,店铺门头名称及背景装潢中带有“棒棒糖”字样,且被告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平台中对其店铺进行宣传,使用“棒棒糖”字样。2022年3月,原告的经营者宋某以被告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棒棒糖”字样,要求其变更为由,拨打“12345”向投诉,后被告将店铺门头变更,但店铺背景墙及微信、抖音宣传仍使用“棒棒糖”字样。原告认为,原、被告具有相同的经营内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使用棒棒糖的名称进行宣传、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见,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字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棒棒糖”系有一定影响力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且原告亦未申请涉案“棒棒糖”为注册商标,故其并不享有“棒棒糖”的商标专用权,不能以此排除他人使用“棒棒糖”字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名称、门头、背景墙、微信、抖音宣传中使用“棒棒糖”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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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民二庭 王慧子、田实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 ③|警惕知识产权“红线”—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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