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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鼓法院获奖案例 】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好意同乘的审查认定规则

2023-05-25 21:4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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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

好意同乘的审查认定规则

——赖某诉刘某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

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作者简介

施学珍

铜鼓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袁永胜

铜鼓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付云平

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管办主任

【内容摘要】

本案系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认定好意同乘并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且该案于2022年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治深壹度》栏目选为“法律保护善意行为”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217条创设性规定了好意同乘,但该条款及相关条款并未明确规定 “无偿搭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规则,各地法院对此亦未能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本案例聚焦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的无偿属性司法定性争议,围绕好意同乘内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联系,提出了无偿搭乘人“普通善良人”情感表达和单方意志表示的二元认定规则,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中引入“潜在危险扩大行为”客观行为评价规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意同乘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文书说理思路清晰、裁判结论正确,处理结果体现了法律倡导世人要与人为善、助人为乐,弘扬了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要旨】

搭乘人向机动车使用人发出搭乘意愿,机动车使用人同意无偿搭乘的,搭乘人中途自愿支付油费的行为不导致双方成立运输服务法律关系,不影响好意同乘的认定。同时在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查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潜在危险扩大行为”来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赖某诉称:2021年5月16日20时,被告刘某驾驶赣C817C5小型客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向护栏,致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赖某受伤。被告刘某负事故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等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某没有收取原告赖某任何费用,事故也不是被告刘某故意造成的,被告刘某可以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太多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只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原告赖某向被告刘某发出搭乘的意愿,询问被告刘某是否愿意搭载其去宜丰县办事,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搭载,在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搭乘原告赖某前往宜丰法院办事途中,原告赖某提出再搭载案外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也表示同意,期间均未提出原告赖某或是张某某需要承担油费等相关费用。途中,被告刘某在芳溪加油站加油时收取了原告赖某200元加油费。当日20时,被告刘某因操作不当撞向对向护栏,致车辆受损、原告赖某受伤、公路护栏受损。经江西省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做出(2021)赣0926民初***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1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40,572.68元;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赖某向被告刘某发起同乘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搭载时未表明要收取原告赖某相关费用,中途被告刘某也没有拒绝原告赖某要求搭载案外人张某某请求,也没有说收取原告赖某和张某某任何费用,被告刘某此行目的主要是搭乘原告去宜丰法院办事,虽然中途原告赖某为被告刘某的车辆支付了200元加油费,但该行为不当然使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搭乘原告赖某去宜丰的行为转为有偿载运服务,故法院认为这上述行为不影响被告刘某搭载原告的行为是好意同乘,被告刘某好意搭载原告前往宜丰县是助人为乐的中国优良传统文化精神的体现,对此应当予以肯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合乎情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刘某承担50%。被告刘某驾驶的赣C817C5的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所受损失应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 ,145.36元,该损失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85,145.36元,原告承担50%即42,572.68元,被告刘某承担50%即42,572.68元,被告已付原告的2000元,可以冲抵,被告刘某还需给付原告40,572.68元。

【案例注解】

《民法典》第1217条创设性规定了好意同乘,但该条款及相关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好意同乘的内涵和适用规则等内容,各地法院对好意同乘条款的适用亦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需要进一步检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赖某搭乘被告刘某车辆时自愿支付200元加油费的行为能否影响本案好意同乘的成立以及是否能以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一、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无偿属性的司法定性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锁定关键词“好意同乘”“油费”检索发现,针对搭乘人承担油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基本相同案情出现了两种对立的判决结果,两种结果比例大致为2:3(详见图1):一是认为搭乘人承担油费的行为不影响好意同乘的认定;二是认为搭乘人承担油费的行为也体现了机动车使用人有偿搭乘,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是搭乘行为的无偿性,而关于对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的无偿属性判断,理论界、实务界有三种观点。

图1 司法实务中非对价载运搭乘中无偿搭乘认定情况

观点一,非对价载运搭乘即构成对价搭乘,不具有“无偿性”。该观点认为,搭乘人承担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的行为本质上与搭乘行为间形成了对价给付,不论承担费用是否能够折抵购票乘车费用,机动车使用人都从中获得了一定收益,故此搭乘行为不具有“无偿性”,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减轻赔偿责任。

观点二,非对价载运搭乘属于一定程度的有偿使用。该观点认为,搭乘人承担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有偿搭乘车辆,但可以根据承担费用的比例参照适用好意同乘条款。如果支付油费的数额达不到购票乘车费用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相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该费用超过或者相近购票乘车费用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

观点三,非对价载运搭乘不构成对价搭乘,具有“无偿性”。该观点认为,无偿搭乘是指搭乘人无需因搭乘行为而向机动车使用人履行对价给付义务,但不包括搭乘人自愿给付的回报行为,即使这种回报的实际价值高于搭乘的实际成本,也不应否认搭乘行为的“无偿性”。

我们赞同观点三,认为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仍具有无偿性。在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机动车使用人未以此为营利目的,也未要求搭乘人履行合同对价给付义务,搭乘人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成俗的给付义务,搭乘人出于自身情感原因自愿支付油费等费用行为不能改变机动车使用人出于亲情、友邻等关系而无偿搭乘的本质,故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仍具有无偿性,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本案中被告刘某出于亲戚间的情谊免费搭乘原告赖某前往宜丰办事,未以此而谋取利益,也未要求原告赖某承担油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赖某主动承担200元油费的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刘某的搭乘行为的无偿性。

二、好意同乘内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联系

长期以来,理论、实务界对好意同乘能否成为法定减责情节一直争议不断,早在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起草者就对好意同乘条款有所考虑,但当年好意同乘条款未能被写进法律。好意同乘具有的更多是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其内涵契合了当代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次《民法典》的实施也表明好意同乘正式被法律所接纳,其背后蕴藏的道德情怀及人文精神也应被法律所倡导。

(一)好意同乘在法律层面应评价为情谊行为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好意同乘法律属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其一,好意同乘与《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免票乘客或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利他性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好意同乘机动车使用人与无因管理人一样,都是无约定或法律义务而对他人事务施加管理的行为。其三,好意同乘是机动车使用人基于乐于助人的善良情感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应评价为情谊行为。

我们认为,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间均没有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之目的,只是基于自身善良情感产生于社会层面无偿互助行为,行为本身不会引发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不具有法律拘束性,故好意同乘在法律层面应评价为情谊行为。其区别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关键点在于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间都没有要受合同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而区别于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好意同乘当事人虽无要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具有就无偿搭乘行为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且无报酬请求权,而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者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因管理,并在管理结束后享有报酬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某搭乘原告赖某前往宜丰办事是基于双方间亲戚关系,同意搭乘时及途中均未表示要收取原告赖某搭乘费用,故被告刘某搭乘原告赖某行为亦评价为情谊行为。

(二)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源于“危险控制”

如前所述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情谊行为的一种,一般情况下法律不会介入好意同乘。但当发生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事故,搭乘人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机动车使用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又能否介入?有观点认为车辆驾驶本身必然存在一定风险,搭乘人对搭乘车辆面临的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其选择搭乘为自甘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搭乘人不会因其无偿搭乘行为而甘愿承担一切风险,此外汽车出行属于一种较高危险社会行为,搭乘人自车辆启动运行后,其生命财产安全在相当程度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控制,倘若仅因好意同乘缘故而对此种“危险控制”不加约束,则难以保障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无偿搭乘行为的这一先行行为使得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形成较为紧密的关系,两者间形成潜在法律关系,有观点将之称为“稀薄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只有在好意同乘发生侵权行为时才会被激活并介入好意同乘社会活动中,以约束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生命财产的“危险控制”,故好意同乘的无偿性不能免除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阻却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时引发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旦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时,机动车使用人应在其安全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17条也有所阐述: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情形下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源于“危险控制”,也应是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要求所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无偿搭乘原告赖某,但其仍然需要对其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某生命健康损害时,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好意同乘司法裁判中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行为层面的凝练。“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在好意同乘的法定概念里,不仅能合乎人心,闪烁劝导世人达人向善的人性光辉,更应体现法的谦抑、教化、导引功能。法律不应仅弘扬好意同乘机动车使用人助人为乐的优良道德风尚,还应引导机动车使用人在能力范围内助人为乐,合法正当驾驶车辆,审慎面对汽车驾驶的“危险控制”,尽可能缩小车辆出行危险。好意同乘系一种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产生的情谊行为,其内涵正是“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发表讲话时提出“各种社会管理要承担起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责任,注重在日常管理中体现价值导向,使符合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鼓励、违背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承担起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职责使命,注重发挥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功能,让行善者无后顾之忧,倡导人人都能毫无顾虑地助人为乐,营造一个和谐温暖社会。

本案在判决书中阐明被告刘某好意搭乘原告赖某的行为体现了中国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文化精神,对此予以肯定,指出如果让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乎情理,并酌情由原告赖某自行承担事故赔偿5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50%。本案对倡导助人为乐、弘扬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作用。

三、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好意同乘认定及其侵权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在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第一步,判断搭乘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第二步,判断机动车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步,再决定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减轻其赔偿责任。(详见图2)

图2 好意同乘条款适用流程图

(一)无偿搭乘人的“二元”认定规则

如前文所述,好意同乘系情谊行为的一种,该行为体现了人性的善良,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第1217条中“无偿搭乘人”的认定应结合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深入挖掘好意同乘条款背后的“髓”,而不能简单以搭乘人是否向机动车搭乘人支付金钱或财物作为判断搭乘行为的“无偿”的标准。如何来判断搭乘行为的“无偿性”?我们认为“无偿搭乘人”判断标准可以通过 “普通善良人情感表达+单方意思表示”认定。

1.“普通善良人”情感表达规则

所谓“普通善良人”情感表达,是指通常社会生活情况下,面对他人的帮助行为,一般人会出于感激之情而可能作出回报答谢行为(承担相关费用或是赠与财物)。民法中所谓的“有偿”,是指等价有偿,即为了享有权利而负有支付对价性义务,是价款或报酬,其本意为以购买方式获取相对应服务。而搭乘人自愿承担油费等行为只是一种情感上的自觉和表达,并非购买服务意愿,未有希望与机动车使用人形成“对价”关系,该行为并非来源于搭乘行为本身,而是来源于无偿搭乘背后隐藏的善意情感联系,社会活动中互帮互助是一种双向表示行为的传统美德,在好意搭乘中法律不能强迫只有机动车使用人才能实施情谊行为,应顺应公序良俗,允许搭乘人自愿实施表示感谢、情感类情谊行为。故在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搭乘人自愿主动承担油费、路费等费用或是赠与一定财物,仍可认定为“无偿搭乘人”。

2.单方意思表示规则

所谓单方意思表示,是指非对价载运搭乘中搭乘人自愿承担油费等费用完全由自己单方意志自主决定,不受外界任何因素影响。从机动车使用人角度而言,机动车使用人在搭乘开始至结束时有无明确或是暗示要求搭乘人需履行给付义务,假如机动车使用人未要求履行对价给付义务,则为无偿搭乘。从搭乘人角度而言,搭乘人在承担油费、过路费等费用时有无受到机动车使用人行为干扰以及外界因素影响,假如没有受到他人影响,完全遵从自己内心单方决定承担油费等费用,应认定为无偿搭乘。

具体到本案,原告赖某向被告刘某发起好意同乘的意思表示,搭乘前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搭载也未表示要收取任何费用且中途原告赖某提出再搭载案外人张某某时,被告刘某没有拒绝,也没有说收取原告和张某某任何费用。中途原告赖某自愿主动为被告刘某支付了200元油费行为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服务法律关系,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

(二)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潜在危险扩大行为”认定规则

通过前文所述方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侵权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裁判不一,针对基本相同的案情亦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一是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赖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区别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可以适用好意同乘减轻赔偿条款;二是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来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适用好意同乘减轻赔偿条款。如果说“无偿性”是认定好意同乘的先决条件,那么好意搭乘侵权如何归责则是社会活动的领航灯,直接影响着世人对好意同乘的良性价值判断和行为取舍。

1.“潜在危险扩大行为”规则基础

《民法典》第1217条将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在好意同乘侵权减轻责任之外,可见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好意同乘实质性意义。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裁判规则莫衷一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划分的边界在哪里?从案件检索情况来看,有85.7%以上涉及好意同乘案件的机动车使用人一方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若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好意同乘条款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认定边界有所限缩,以大力弘扬与人友善价值观,当好意同乘发生侵权事故时,可以通过“潜在危险扩大行为”规则来判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潜在危险扩大行为”认定规则

所谓的“潜在危险扩大行为”,是指机动车使用人存在的能够导致汽车出行潜在危险性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从行为范围来讲,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性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重的,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双方都不愿事故的发生,故对“潜在危险扩大行为”应有所限缩,一般情况下该行为应限定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法超速超车、超载行为,此种行为在车辆启动运行时便必然会扩大车辆出行危险性,同时这种行为危险性是极大的,据学者统计此类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例高达81.25%。而机动车使用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紧急处理不当等行为虽然也扩大危险性,但紧急处理不当行为所体现的更多是机动车使用人驾驶及随机应变能力,同时该不当行为的产生也与当时驾驶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虽有一定过失但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行为危险性预见可能性来讲。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法超速超车、超载行为导致车辆出行危险进一步扩大是可预见的,而车辆驾驶过程中紧急处理不当等行为导致事故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能绝对避免的,所以法律应对可预见危险扩大行为严格约束,而对不可预见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包容,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适用好意同乘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只能表明被告刘某在此次驾车行驶中驾驶技术不精湛,处理突发问题能力不强,但法律不应苛求被告刘某在无偿搭乘他人途中确保无任何操作不当行为,所以即使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存在"潜在危险扩大行为",仍应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减轻其赔偿责任。

四、完善好意同乘内涵及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则建言

(一)明确无偿搭乘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载运受益人只是采用“无偿搭乘人”的概念,没有明确范围界限,上文相关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无偿搭乘人”的认定有较大争议。为统一司法裁判,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阐明 “无偿搭乘人”的范围,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搭乘行为类型,以便司法实践统一认识。

(二)明确好意同乘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范围

《民法典》第1217条未明确规定好意同乘侵权时机动车使用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范围及认定规则,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经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需进一步通过法律规定或是司法解释明确好意同乘侵权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范围或是认定规则。

原标题:《【 铜鼓法院获奖案例 】非对价载运搭乘行为中好意同乘的审查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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