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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合同不一定无效,无效的合同不一定无用
1、违法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1)即使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不一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虽在《民法典》生效的同时废止,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得到了沿用。
关键是,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种,单纯地、孤立地从该规定的文义上来看,该处的强制性规定既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理解法律要秉持体系化思维,也就是整体思维。单纯地、孤立地仅从文义上理解该条规定是错误的。
权威解释
《第9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例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可见,但公务员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例2:《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可见,虽然禁止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的合同不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
(2)违反任意性、倡导性规定不会直接认定无效。有些法律规定是任意性、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强制性规定。
2、无效合同不一定无用。
商业重视的是交易目的实现,不是合同的有效。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实现合同目的即可。
例1:比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该合同的价格收取占有使用费。
例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仍可以参照合同价格补偿承包人,其实就是换了个说法,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实现了各自的交易目的。
即使是大部分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合同效果,但也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有即使是无效的合同,也比没有合同好。
原标题:《违法的合同不一定无效,无效的合同不一定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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