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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资源!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打出“案例+举措”组合拳

2023-06-06 20: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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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作用,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建设,6月2日下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发布会暨适法统一研讨会”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一体化示范区执委会报告厅举行。三地司法执法机关、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开展理论探讨和实务研究。

自一体化示范区成立以来,经过四年的发展,一体化示范区环境资源审判司法实践逐渐成熟,一体化示范区青吴嘉三地法院始终紧扣绿色发展主题,坚持探索创新、开拓进取,主要从联合推进一体化示范区环境资源审判跨域协作、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建设、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环境资源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四个方面开展工作。

2019年至2023年期间,三地法院共审结环资一审案件383件,其中包括刑事案件109件,民事案件46件,行政案件11件,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9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90件。其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环资一审案件186件,其中刑事案件81件、民事案件6件、行政案件8件、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9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82件。

一体化示范区环资案件审判中也存在难点:

➤ 一是跨省水域“双禁”规则不同,同一水域内非法捕捞入罪标准不统一;

➤ 二是跨省环境污染案件犯罪链条长、时间跨度大,同一污染点存在多人分别作案,致单独犯罪嫌疑人环境污染责任难以明确;

➤ 三是三地法院管辖权限不同,致三地环资司法协作开展受限。

活动中,一体化示范区青吴嘉三地法院共同发布《手握司法利剑,肩扛环保重责——一体化示范区环境资源审判大事记》《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环资审判白皮书(2019年-2023年)》及《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19年-2023年)》,为长三角更大区域的生态一体化保护栽种“样本”。

一体化示范区青吴嘉三地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共同签署了《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太浦河清水绿廊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同十项措施》。

十项举措是什么?

一起来了解

典型案例有哪些?

来一睹为快

目录

/ 案例1 /

和谐理念在环境资源犯罪及民法典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民统一适用

——吴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船只从住处出发,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太浦河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及拖网电击捕捞水产品。次日1时30分许,执法人员在青浦区练塘镇太浦河近青嘉叶姚检查站附近水域,抓获正在电捕鱼的吴某、陈某,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6.7公斤(已作湿垃圾处理)。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捕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单船桁杆拖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陈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诉讼过程中,又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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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资源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采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损害了水生生物资源,也造成了整体水生态环境的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协调发展。禁渔期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繁殖,保证水生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通过司法裁判,对破坏生态环境、影响自然协调发展的行为,从刑事制裁、民事修复两个维度助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对损害自然资源环境、透支生态自净能力、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和谐理念的践行,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 案例2 /

无人机稻田喷洒农药致藕塘受损

环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谭某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培训的专业飞手。陆某花钱雇谭某操作无人机为种植的稻田喷洒农药,然喷洒农药导致相邻土地上李某种植的莲藕受损。后陆某及时安排谭某为藕塘进行叶面肥防治喷药,然李某藕塘仍有损失。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谭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药喷洒和莲藕受损的时间以及相邻土地的方位等综合推断可判定无人机喷洒农药与藕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飞手谭某虽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培训,但并非其工作人员,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陆某与飞手谭某之间直接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谭某作为承揽人应对执行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作为定作人同时又是相邻人对于相邻土地的种植情况较之承揽人谭某更为熟悉,然并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作为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相邻关系处理中负有必要容忍义务。其私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种植物从茭白变更为莲藕(莲藕对药物敏感性更强),且未告知陆某相应注意事项,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具体损失的评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陆某和谭某对李某损失承担按份责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中宝财产损失31000元;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李中宝财产损失45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998.80元,由原告负担4499.4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1799.80元,被告谭某负担2699.60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陆某负担1560元,被告谭某负担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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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稳步推进,植保无人机等新型科技装备广泛运用于农业生产中,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飞防行业作为新兴行业正在快速兴起。无人机操作时距靶表作物较远,且易受天气影响,稍有不慎可能对邻近农作物造成损伤,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既要在确定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上应当考虑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又要在确定农业种植者与飞手之间责任分担比例时,考虑保护相邻方权益与鼓励科技应用之间的平衡。过重的责任负担,势必弱化包括无人机在内的科技产品和适用,不利于农业农村事业的长远发展。

本案在确定损害因果关系,并未由相邻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通过高度盖然性来进行判断。确定种植者陆某和飞手谭某之间责任分担时,充分考虑了小谭在承揽合同中的获利情况、赋予种植者陆某更多的注意义务。

/ 案例3 /

厂区内废水污染水体

替代性修复整体保护周边环境

——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厂区内绿化翻新后进行灌溉冲洗,冲洗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区东北侧雨水口进行排放,灌溉冲洗水量为41吨。经检测,雨水口废水中总镍浓度为0.142mg/L,超标0.42倍。经专家测算,取灌溉冲洗水量的20%作为流入相关雨水排放口的超标排放水量,即8.2吨。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雨水口非法排放废水,虽已停止违法行为,但因水体在流动过程中污染物会向下游扩散,破坏地表水环境,故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侵权责任。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经调查后出具专家意见,因真实排放量无法计算,故以最低额计算确定赔偿金额为3,321元,赔付资金可用于受纳地表水体等周边区域环境的替代修复工作。

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行为表达了悔意,并主动提出在专家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缴纳公益修复资金28000元,进行“补植复绿”的替代性修复活动,替代修复面积约为280平方米(种植树木以“合欢”为例,直径7cm计(200元/棵),行道树间距规范:4m/棵,实际面积以所处区域根据绿化市容局要求进一步确定),并对种植树木养护一年。据此,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并约定共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雨水排口排放污水,造成了水体的污染,侵权事实明确,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水体具有流动性,水体在流动过程中污染物会因流动而向下游扩散,案发处的水质虽已达标,但整体水生态环境已受损,故仍有修复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法裁定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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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体化示范区深入推进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代表性案件。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创新制度,从摸索逐渐步入正轨。

2020年11月27日,青浦区发布《青浦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对于青浦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由区政府指定的各职能部门对赔偿义务人提出磋商、提起诉讼。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并开展了生态损害评估、创新性提出了替代性修复方案,通过“补植复绿”的形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是绿色原则在民生领域的体现。通过生态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可以有效保障赔偿协议的正常实施,并对修复效果实现司法监督,将基层开展的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合法、合规的框架中,司法保障一体化示范区绿色发展。

/ 案例4 /

为谋小利逃避监管 暗管排污应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黄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黄某在没有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赁位于青浦区香大路某处厂房进行金属件表面处理加工,李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接单、送货,黄某主要负责对金属件进行酸碱发黑并上油处理。2022年9月14日,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在金属件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隐蔽塑料管道排入厂房东侧的露天土坑内,土坑起不到防渗漏作用。经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监测,上述场所的第2、3、5道池废水、处理设施南侧窨井内、车间外东侧土坑废水均检出铜、锌、镍、铬、铅等重金属。经青浦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场所排放废水的隐蔽塑料排放管为暗管,排入废水的露天土坑为渗坑,排放的含镍、铬、铅等重金属的污染物的废水为有毒物质。2023年3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与李某、黄某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黄某共同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50000元,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预缴了该笔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案发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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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以暗管、渗坑等形式进行非法排污的案件,被告人罔顾环境污染所致危害,心存侥幸,妄图逃避监管,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非法经营收益。该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是由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案被告人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的主张。刑事案件受理后,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同步开展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磋商工作,本案被告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主动预缴了生态修复赔偿费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将该情节作为其悔罪表现一并予以考量,并酌情从轻处罚。该案件体现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协同作用,对未来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施有一定借鉴意义。

/ 案例5 /

探索适当留白生态修复方式

扩大生态保护教育警示作用

——凌某等三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凌某通过网上检索、客户反映等方式获悉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同年9月至10月,凌某向王某某等人出售金毛狗蕨88株,销售金额4500余元。2021年2月,凌某以91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金毛狗蕨192株后予以销售。2020年6月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在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从凌某、马某某等人处购买,并将其名称换成“金丝猴蕨”“黄毛蕨”“黄狗蕨”等在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28株,销售金额2300余元。2020年5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某某从他人处购买金毛狗蕨,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同年9月起,马某某在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向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毛狗蕨,共计销售11株,销售金额1300元。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在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租赁的大棚内扣押疑似金毛狗蕨2株,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植物属于金毛狗科金毛狗属金毛狗,金毛狗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且该2株金毛狗蕨属来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野生金毛狗蕨植株。

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凌某、王某某、马某某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或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被告人坦白等情节,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违法所得等。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凌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购买、出售金毛狗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Ⅱ级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生态修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专家意见建议按照实际交易价格2倍的参数作为采挖野生金毛狗蕨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额。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的赔偿方式可采用人工繁殖同类保护植物回归原生境进行生态修复或者其他适宜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故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赔偿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用344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并承担专家咨询意见费用4500元、公开赔礼道歉等内容。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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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要求。

一、金毛狗蕨起源于侏罗纪,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观赏、医学及食用价值,作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生态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亦即金毛狗蕨的物种价值上。本案参照专家咨询意见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款用于替代性修复,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

二、生态修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替代性修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国当前实践中对替代性修复的多元表达体现了其标准和界限的不确定性。替代性修复特有的制度内涵决定了相应裁判表达方式应存在边界的限制,突破边界的任意表达不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宥于生态修复体系的复杂性,本案在判决方式上进行了探索,判令当事人缴纳的赔偿款由相关部门用于人工繁殖同类保护植物回归原生境进行生态修复或者其他适宜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既体现了裁判的谦抑性,不随意“创设”替代性修复方式,又体现了开放性,为条件成就时以适当方式修复进行留白。

三、近年来盆栽、绿植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但普通百姓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有关法律规定知之甚少,保护意识有待唤醒。本案通过“共享法庭”进行庭审直播,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群众在“人大代表联络站共享法庭”旁听案件庭审。一方面,旁听人员通过庭审切身感受到因触碰法律底线而遭到制裁的震慑力,另一方面,被告人当庭道歉实现了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真正发挥“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 案例6 /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结伙跨省运输填埋垃圾赔偿金额逾千万元

——李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情况下,经事先商量,交叉结伙在浙江嘉善、秀洲、桐乡等地寻找多处偏僻地点作为填埋点,组织人员从上海跨省域运输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至上述地点填埋。被告人刘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某建筑垃圾中转站经理,在明知他人违规处置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将垃圾中转站的固体废物交由马某某等人处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仍提供挖机,并雇佣被告人顾某驾驶挖机帮助填埋固体废物。被告人卞某某受雇负责指挥填埋及清点车数。案件涉及涉及人员多达40余名,其中刑事被告人18名,涉及填埋点11处,含多个县(市、区),运输填埋固体废物超过1万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超过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十八人,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跨省非法倾倒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43万余元至900万余元不等,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二人的犯罪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自首、坦白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最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九万元,并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执行,用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李某某等人违法倾倒有害物质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中2个填埋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相关费用300余万元经磋商已履行到位,检察机关申请撤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对其余9个填埋点,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各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相关费用共计900余万元,并判令各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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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人数众多,填埋点分布广泛,填埋垃圾数量惊人,造成的损失巨大,社会关注程度高,犯罪事实认定标准不统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突破“先刑后民”的固有思维,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生态修复。本案中,其中2处垃圾填埋点,因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针对该填埋点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定准予撤诉,且将损害赔偿情况作为刑事部分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

二、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坚持贯彻“有利于被告”原则。部分垃圾填埋点实际挖出来的垃圾数量远远多于侦查机关认定的填埋数量,不排除该填埋点此前有人填埋过大量的垃圾,也不排除因下雨导致垃圾膨胀,由“干垃圾”变成“湿垃圾”,称重明显增加。对11处填埋点造成的损害,公诉机关有的是以填埋垃圾数量为依据,有的是以清理出的垃圾数量为依据。针对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应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采取相同的标准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

三、充分运用跨域司法协同资源,积极探索裁判尺度的统一。因本案系社会关注程度高、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资源案件,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组成3+4的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评议,充分讨论,并组织召开本院专业法官会议,以及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参加的跨域专业法官会议,还通过跨域一体化平台在嘉兴地区法院进行讨论。通过上述形式多样的讨论,廓清了案件事实,明确了法律适用,统一了裁判标准,为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创新了方式。

四、克服疫情防控带来的重重困难,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错时审理模式。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冠疫情呈多点爆发态势,各地防控措施严密。因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有的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公益诉讼民事责任,有的仅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有的被羁押,有的取保候审;被羁押的被告人分布在多家不同的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会同检察机关就开庭方式进行研判,审时度势,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采取分批次、线上线下相结合、错时审理方式组织庭审,先后历时数月完成全部庭审活动,为特殊时期涉及人数众多、责任承担方式各异、采取强制措施不同的案件审理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 案例7 /

违法倾倒有毒废水 污染环境从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嘉善力创滑动轴承厂时,将轴承生产工序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利用塑料桶进行收集后直接倒入该厂房内的厕所或厂房外的污水井内,致使含有重金属铜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2021年6月1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的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塑料桶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采样废水中总铜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就生态损害与环境主管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就生态环境损害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判决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关于赔偿协议,被告人通过向被污染地捐款用于改善生态环境及购买增殖放流鱼苗的方式,积极履行完毕。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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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工作原则。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动审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函要求说明情况,是践行该原则的一次有益实践。

审理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通过向被污染地捐款用于改善生态环境及参与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承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避免了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对民事责任承担采取放任的消极态度。在刑事裁判中亦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达到了双赢的效果。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理念的转变,有利于促使有关部门依法履职,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有效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案例8 /

行政执法应遵循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原则

——某合金材料公司诉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某合金材料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称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正在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表明,入网口所采水样中PH值为9.73、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17mg/L、总铜浓度为54.8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原告认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所取水样未经双方封存,在程序上违法,对送检的水样是否从原告处采集存疑,且检测报告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基本完成,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废水采样是否遵循了有关规定。该争议焦点既包含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包含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诉讼过程中,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裁定中止审理,其申请理由为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将该案移送平湖市公安局处理,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在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行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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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责,在履职过程中,特别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采样时未进行封样,从现有证据来看,对送检的水样是否从原告处采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行政机关存在败诉风险。本案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在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向被告发司法建议,指出其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改进方式方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案例9 /

行政处罚与环保教育相结合

多种形式促进绿色生态建设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吴江区某机械有限公司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吴江区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存有废漆渣、废油漆桶、废稀释剂桶、废油墨桶等危险废物产生,现场检查时该危险废物均未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鉴于上述行为属于轻微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不作出罚款处罚,予以警示;作出行政指导书,要求该机械有限公司严格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加强环境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2020年8月22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又发现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喷涂过程中使用油性漆,建有独立的调漆房。检查中发现该单位调漆房内油漆桶盖子打开,处于敞开状态,调漆房空间未封闭,调漆房内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西侧墙面排风扇进入外环境。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20000元。因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苏环行罚字[2020]09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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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它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两项基本目标,一为惩处,二为教育。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目的结合起来,通过处罚或者其他方式教育人民群众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了解立法目的,以保护自己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2021年7月15日,全面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该次修订对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规定成为一大亮点,让人们重新认识了“更有温度”的行政处罚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多种形式促进绿色生态建设的做法应当依法支持。案件中,针对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多种违法情形,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中综合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等多种手段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应当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通过案件教育人民群众认识违法行为的本质,自觉遵守行政法律规范,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出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案例10 /

农村养殖随意排污 行政亦应规范执法

——孙某诉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设施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吴江区平望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向各温室养殖龟鳖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继续养殖工作。2020年10月23日和2020年11月9日,平望镇政府对孙某位于平望镇龙南村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孙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因此,行政机关要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先要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平望镇政府不能提供其曾进行催告,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显属程序违法。但涉案构筑物已经拆除,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平望镇政府于2020年10月23日和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平望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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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养殖户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忽视了养殖环境对人民生命健康的影响,乱搭乱建,随意排放污水,给环境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但养殖户存在违法情形并不意味着执法部门可以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不能以非法对非法。

农村养殖业整治是近年来环境整治的一项重要工作,生态环境整治工作中,行政机关要进行强制执行,必须要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先要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和期限。

部分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在做好环境整治工作的同时,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养殖场户合法权益,使民众在每个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在执法的同时还必须做好普法工作,让养殖户口服心服,使得其他养殖户受到震慑主动进行整改,达到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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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保护环境资源!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打出“案例+举措”组合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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