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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
6月13日,最高检制发了以金融犯罪为主题的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表示,私募基金是非公开募集资金的一种方式,与公募活动存在明显区别。基于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风险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私募的对象、方式、收益分配规则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得突破“私募”底线。
针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时有哪些难点的问题,上述负责人介绍,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准确认识私募基金备案的性质?有人认为只要备案了就没有违法性,这也是私募投资人容易受误导的地方。 二是,非法集资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如何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很多人在此问题上容易出现分歧,有的直接以此为由否定非法集资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负责人指出,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点是,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募集资金过程中同时有上述禁止性行为的,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法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关于禁止非法集资的规定,已经不是“私募”行为,而是非法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打击。
此外,上述负责人还表示,投资私募基金要求投资人具有更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从办案情况看,有的投资人对私募基金的性质、风险及其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等还存在模糊认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更应当守法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共同维护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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