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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备案后,编剧再进行二次转让是否构成欺诈?

2023-06-25 15:4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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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编剧创作完成剧本后,基于保护作品的角度,往往会委托一家影视公司尽快申请剧本备案,那剧本备案后五年内一直未进行拍摄,编剧可否另行转让剧本著作权?在不影响后者重新申请备案立项的情形下,另行转让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

甲是一位编剧,于2011创作了电影剧本《心灵暗河》(简称涉案剧本),出于保护著作权的考虑,甲通过案外人丙公司向广电部门申请备案并取得了备案号。取得备案后,涉案剧本并未实际拍摄,备案于2013年过期。

2016年4月,甲经朋友介绍,决定将剧本著作权转让给乙公司拍摄成电影,乙公司承诺向甲支付15万元的剧本转让费。交涉过程中,甲告知乙公司涉案剧本曾向广电局备案立项过,但已过期,乙公司可以《毒杀》重新命名剧本并重新申报。后双方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但约定的剧本转让费为1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对涉案剧本进行剧本备案。乙公司随后就进行了拍摄申报的手续,并同时开始建组筹备拍摄事宜,但与甲在演员选择、监制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2016年7月,乙公司作为出品方取得影片《心灵暗河》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的剧本备案,编剧为甲,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随后乙公司向甲提出《院线电影修改意见》,其中包括改变男主角的职业、改变人物关系、改变结尾等修改意见。甲对此表示质疑,但还是对剧本做了部分修改。此后双方仍不能就电影拍摄事宜达成一致,于是乙公司提起诉讼,状告甲故意隐瞒剧本已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因此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甲退还剧本转让费1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

那么,本案甲作为编剧,在就同一剧本进行备案五年后,再次将剧本转让,是否构成欺诈?

就本案而言,答案是否定的。

本案的乙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第五条约定“甲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未将该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方并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甲亦未自行以任何形式使用合同剧本。”但涉案剧本曾经备案过,这种备案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使用”行为,故甲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撤销。

首先,我们要对合同中“使用”行为进行界定。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42条的规定(原为《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使用”一词的基本解释为“使物等为某种目的的服务”。综合涉案合同全部条款可以看出,乙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涉案剧本无瑕疵的著作权,并能够确保涉案剧本能够用于日后拍摄。故合同中所禁止的“使用”行为,应当指使得涉案剧本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者影响涉案剧本日后正常拍摄的行为。而本案乙公司已取得备案立项许可,不存在“使用”不能的情形。

其次,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见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欺诈行为;(2)须使对方陷入错误并订立合同;(3)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4)已成立的合同对受欺诈人重大不利。

本案中,乙公司认为甲故意隐瞒剧本已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故主张撤销合同。对此,虽然甲曾委托案外第三人对涉案剧本进行备案,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已告知乙公司指定的制片人涉案剧本曾以《心灵暗河》为名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报备立项过,但已过期,现在由乙公司重新申报,并更换剧名为《毒杀》,故应视为乙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对相关事项已经知晓。在知晓的基础之上,乙公司与甲签订了剧本转让合同,后续也已经取得剧本备案及立项,并且在此之后仍与甲沟通剧本修改相关事宜。

综上,甲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乙公司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乙公司基于撤销合同而要求甲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编剧创作完成剧本后,基于保护作品的角度,往往会尽快申请剧本(梗概)备案,然剧本备案有时效限制,超过时效的,剧本备案失效,编剧可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对剧本进行备案并进行拍摄。

本文根据(2019)京73民终2657号判决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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