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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子女落户公房拆迁后,享有利益吗?丨松法·案
原创 公正司法的 上海松江法院 收录于合集 #松法·案 54个
文字来源:民事审判庭 杨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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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群体
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但当时代之景
微缩成每个家庭、个人之争
司法者当如何
权衡利弊与认定恩怨是非?
最近,松江法院
便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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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小陈的父亲老陈响应国家号召,从上海奔赴内地成为一名知青。20多年后当政策允许回沪,已在当地结婚生子的他选择留下,但出于发展考虑,1997年,老陈跟妹妹陈某商量,让儿子小陈将户籍落在陈某为承租人的公房内,迁户原因填写了“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
本是一桩亲人间互帮互助的有爱佳话,小陈与自己的姑姑陈某如今却闹上了法庭,只因2011年7月,这所公房拆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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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在户人口为陈某和小陈二人,政策为不看人头,只看面积,且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拆迁后,陈某用拆迁补偿款及其女儿存款购得安置房一套,并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及女儿二人名下。
2022年2月,小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姑姑陈某(被告)各半分割安置房,理由是,自己是拆迁时的“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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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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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姑之所以能作为现在公房的承租人,只因自己父亲老陈为家庭牺牲,作为知青离沪。
陈某和老陈年轻时,与母亲周某共同居住在母亲作为承租人的老公房里,1971年老陈知青落户外省后,周某户籍于1973年1月迁至该老公房。而姑姑陈某户籍原也在该公房,1968年迁入另处公房,1970年又迁入第三处公房,1974年最终迁入涉案的公房,并作为该房承租人。1997年落户后,小陈也自认未在涉案公房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姑姑陈某则认为:
自己拆迁的涉案公房无论小陈还是老陈,均无贡献,拆迁安置房更是与小陈认为的所谓“同住人”无关,自己当年只是为了帮助侄子落户而已,从未同意其享有安置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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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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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陈主张涉案公房来源于其父与姑姑原来生活过的老公房,并无依据,且其父户籍迁离上海时,也并不住在涉案公房内。现小陈虽系涉案公房在户人口,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的落户。
另外,其自认未在涉案公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拆迁政策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涉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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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子女是否为“同住人”
需多维度综合考量
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从上述规定看,在认定共同居住人时,“实际居住”是一个必备条件,但知青子女属于“实际居住”的例外情况,这也是基于对知青群体利益保护的特殊考量。因为知青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群体,该群体在大好年华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无论对家庭还是对国家,均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
但知青子女根据上海市知青落户政策将户籍迁回上海某处公房,并不代表其当然享有该公房的拆迁利益,应当综合被拆迁公房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知青原户口迁出地情况、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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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拆迁公房与知青或知青父母无关
知青子女即使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该落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此种情况下知青子女不宜直接认定为同住人,应另结合居住事实、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等因素进一步进行认定。
若知青子女落户至其父母迁出地公房
其父母作为该房家庭成员,响应国家号召离沪并非自主放弃该房屋居住权益,现知青子女为谋求发展将户籍迁回,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应保障其居住权益,此种情况即“实际居住”的例外情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知青子女被认定为同住人的情况下,知青子女对拆迁利益所享有的份额也并不必然是均等分割的原则,需要结合居住事实、对被拆迁公房的贡献等因素酌情予以考量。
法官寄语
FAGAUNJI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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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月
民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
房产诚可贵,亲情价更高
知青家庭公房拆迁案件中的矛盾一般较为突出,其背后的原因不仅仅是目前房屋价值的市场化,还有知青因上山下乡与其他家庭成员在就学、工作等方面的历史矛盾。在当时的艰苦环境下,知青曾排除万难与国家共患难,更是与家人相互搀扶、共渡难关,但在现今生活宽裕的当下,反而为一笔拆迁款、一套安置房反目成仇、对峙法庭,不禁令人唏嘘。
公房拆迁本身是改变居住条件的幸事,家庭内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协商,多多念及相互间曾经的和睦和帮扶,互谦互让,共享拆迁红利。
原标题:《知青子女落户公房拆迁后,享有利益吗?丨松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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