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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侵权,平台能以“毫不知情”免责吗?
【原创】文/汐溟 李祎璠
在《“一口气带你看完xx电影”被指控侵权,平台该负责吗?》一文中,笔者谈到,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不能仅因为存储空间内存在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具有过侵权行为或侵权的主观过错。实践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特别是仅仅提供网络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站往往主张“被诉侵权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发布,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也即,表示对于侵权信息“自己完全不知情”,企图以“不知者无罪”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此类特殊群体,“不知者无罪”真的还奏效吗?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不知道”和“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并未提出准确的界定标准。从逻辑推断来看,二者的反面解释应为“明知”、“有理由知道”和“应当知道”。
首先来谈谈“有理由知道”和“应当知道”。仅根据字面意思,“有理由知道”和“应当知道”似乎并无太大差异,那么二者的含义是否相同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规定了六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考量因素。而对于“有理由知道”并未规定,也未进一步解释,由此可以推断出二者的意思相同或相近。“网络服务方式的多样对促进网络产业发展大有裨益,并不必然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只要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直接行使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并遵守了一些合理规定,则应当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其二,国务院法制办在解释《条例》时指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是要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在“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未作区分的情形下,至少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
其次,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绝非易事。《规定》的第九条规定了构成“应知”的考量因素,法院是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呢?下面将对主要条款进行举例分析:1.对于应当具备管理信息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应考量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对于视频网站来说,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某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作为国内较为知名的视频网站,对网站内容可能涉及侵权应有基本的认知。”①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不同,注意义务有所不同。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认为,“对其中播放的电影、电视剧、动漫等存在侵权可能性较大的作品类型,应予以高度的注意。”② 对于知名影视作品,可结合影视剧的首播时间、上映时间、是否处于涉案作品热播期、商业价值等判定。如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于x年x月x日开始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新闻综合频道黄金档播出,且播映期间各大网站均进行了宣传报道,系知名影视作品。” ③3.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可认为其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信息“应当知道”。实际上,网站除了对用户上传作品进行一般审查外,通常不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4. 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可减少过错程度,但采取的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应与侵权风险相匹配。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网站除在其用户协议和申诉指引中设置相关提示外,未举证证明其为预防侵权采取了其他合理措施,与其经营模式所容易引发的侵权风险不相匹配。”④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该意识到,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法院在认定平台不具有主观过错时慎之又慎,在平台已构成侵权之时,并不能仅仅主张以“不知者无罪”来免除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本着诚实、善良的原则,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过于沉重的侵权责任,从而影响网络信息产业的正常经营。
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73民终2837号判决书。
②同上注。
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85号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64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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