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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朋友圈、微信群诋毁合作公司,他们因此惹上官司......

2023-07-25 19:2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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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雨小宣 雨花台区法院

朋友圈和微信群是我们日常社交沟通的重要平台,也已经成为业务沟通、工作联络的重要工具。但网络从来不是法外之地,如果在朋友圈、微信群言论不当甚至恶意诋毁,就可能会对企业的商誉产生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雨花台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恶意诋毁言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NATION

案情简介

外企S公司是一家从事铁矿石、煤炭等国际贸易的公司,在中国运营二十多年,口碑一直较好。2020年9月,S公司接到一单业务,Y公司通过代理商Z公司向S公司购买矿产资源,经过协商,S公司与Z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并确定后续相关业务由Y公司的李某、陈某与其进行对接。一个月后,因矿产货源出现问题等客观因素,在征得对方同意后,S公司与Z公司解除了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索赔或损害。

2020年12月,Y公司的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则消息:“谴责那些对合同不守信的骗子S公司”,并罗列了S公司提出换货、换合同,最后倒逼无条件解除合同等种种不守信誉的行为。五天后,Y公司的陈某又在铁矿石行业微信群(包含群成员495人)发泄不满情绪,发言称S公司为“无赖”,存在违约行为。S公司认为,李某、陈某二人在朋友圈、行业微信群大肆发布的恶意诋毁言论,严重损害了S公司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愤怒之下,S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陈某二人立即删除恶意诋毁言论,公开发布道歉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商誉,并赔偿S公司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

01

李某、陈某的案涉行为是否侵犯了S公司名誉权?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称S公司为“不守信的骗子公司”,并罗列了相关行为,陈某在微信群中称S公司为“无赖”,存在违约行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20年9月,S公司与Z公司签订铁矿粉购销合同后,因合同履行的客观原因,在征得对方同意后,S公司与Z公司解除了合同,并约定双方均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索赔或损害。Y公司的李某、陈某以发泄情绪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S公司存在言论中所描述的违约情形。李某、陈某在同行微信群及朋友圈中发布不当言论,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将会造成一定范围内S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S公司名誉权的侵害。S公司有权要求李某、陈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02

李某、陈某的侵权行为对S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S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公司,其名誉好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商业交易机会,可能造成潜在客户的失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S公司经济损失为10000元,由李某、陈某各自负担5000元。同时,S公司为外国企业,维权成本相对较高,法院酌情认定S公司维权损失为10000元,由李某、陈某各自负担5000元。

裁判结果

一、李某删除2020年12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针对S公司的言论,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向S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存续时间一个月,可见范围为全部;

二、陈某在铁矿石行业微信群中向S公司赔礼道歉;

三、李某赔偿S公司10000元;

四、陈某赔偿S公司10000元。

法官提醒

如今,微信群和朋友圈已经成为业务沟通、工作联络的重要工具,在微信工作群和朋友圈发表的言论一般受众较多,且发表的言论具有被进一步传播可能性。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发表言论应该加以自我约束,规范网络言行。特别是有商业用途的微信,信誉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其商誉、信誉受法律保护,故发表针对企业信誉的言论更应慎之又慎,遵守道德和法律底线,否则将会为不当言论承担“不菲”代价。

原标题:《在朋友圈、微信群诋毁合作公司,他们因此惹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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