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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禁毒报 | 走私、贩运精神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

2023-08-14 16:5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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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于《中国禁毒报》8月11日6版

案例

被告人韩敏华,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KTV服务人员。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淼淼,男,汉族,2000年6月2日出生,餐饮服务人员。

202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韩敏华明知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等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他人系出于犯罪目的而购买,仍通过互联网联系境外卖家购买,通过支付宝转账或网络虚拟货币等方式支付钱款,采用改换包装等手段从境外寄递入境贩卖给全国多地买家,其中部分系韩敏华收取后又联系他人在境内邮寄贩卖。韩敏华走私、贩卖、运输精神药品20余次,共计三唑仑150片、溴替唑仑120片、咪达唑仑针剂92支。韩敏华还以微信聊天、发送视频等方式,向买家传授上述精神药品致人昏迷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迷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被告人张淼淼明知上述精神药品系从境外发货,仍向被告人韩敏华购买,并提供境内收货地址,共计走私溴替唑仑20片、咪达唑仑针剂15支。张淼淼购买三唑仑等后,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迷奸,于2021年10月9日欺骗梁某喝下溶解有三唑仑的奶茶,但梁某未完全昏迷。韩敏华明知张淼淼正在实施强奸行为,仍实时指导张淼淼如何使用相关精神药品,张淼淼根据韩敏华的指导再次欺骗梁某服用三唑仑、注射咪达唑仑等,致梁某失去意识,进而对梁某实施奸淫。次日,张淼淼与他人经预谋,欺骗被害人于某某服下三唑仑,又对失去意识的于某某注射咪达唑仑,后张淼淼等二人轮流对于某某实施奸淫。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敏华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购买并走私入境后贩卖、运输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强奸犯罪,仍实时传授迷奸手段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淼淼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采用药物迷晕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对韩敏华、张淼淼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韩敏华多次走私毒品入境并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韩敏华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张淼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敏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韩敏华、张淼淼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韩敏华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张淼淼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走私、贩运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均具有镇静安眠等作用,长期服用易产生身体和心理依赖,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消息,从境外购买此类精神药品,伪装后利用国际快递走私入境,在境内贩卖扩散,并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利用三唑仑等物质的催眠作用,实施奸淫等犯罪,引发次生犯罪,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精神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对相关非法走私、贩卖精神药品的行为,应妥善认定行为性质,精准定罪量刑,对于将精神药品作为毒品走私、贩卖的,应坚持从严惩处立场,实现打击治理效果。

精神药品系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具有医疗作用的精神药品,与传统毒品仍存在一定差异,对行为人非法走私、贩卖该类精神药品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毒品犯罪。对此,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明确,“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进口、经营、销售等行为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因此,对于非法走私、贩卖精神药品的行为,需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精神药品流向和用途等进行认定。对于行为人宣扬精神药品具有催眠等可用于实施犯罪的作用,明知他人用于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向不特定人贩卖的,因其不具有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应认定为毒品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此,《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肯定了精神药品在用于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时,应认定为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韩敏华利用三唑仑等物质的特性,以“迷奸药”作为售卖宣传点,明知他人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采用“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逃避监管、打击手段实施走私、贩卖、运输行为,应认定为相应的毒品犯罪。被告人走私、贩卖毒品20余次,贩卖对象涉及全国多个省份,通过网络向买家传授具体使用方法,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强奸犯罪,仍实时指导他人用药实施迷奸,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通过认真审查,准确适用罪名,以毒品犯罪及相关罪名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依法予以严惩,彰显了坚决打击此类涉麻精药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的严正立场。

相关次生犯罪罪名适用

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精神药品,并利用精神药品的毒品属性实施次生犯罪的行为,所涉罪行较多,且同一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评价,需要准确审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对象等,对罪行进行全面评价,进而实现对毒品犯罪的精准打击。在此类犯罪中把握罪名间的区分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全面考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行为和手段,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明知他人利用精神药品特殊属性实施犯罪,且实施走私、贩卖的行为与相关次生犯罪关系密切,应当根据不法目的与具体行为之间联系的紧密性与必然性进行综合判断,准确确定罪名、罪数。本案中,被告人韩敏华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非法收益,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三唑仑等精神药品的目的是实施迷奸等犯罪行为,仍通过微信聊天、发送视频等方式,传授如何使用上述精神药品致他人昏迷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迷奸他人的注意事项、成功经验、逃避侦查打击方式等。上述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究竟是将之评价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手段行为,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还是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争议。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尽管韩敏华实施上述行为系为了贩卖更多毒品,其手段行为和犯罪目的具有一定联系,但上述行为是在实施走私、贩卖毒品之外的行为,该行为不仅造成了新的社会危害,而且行为本身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密切关联或牵连关系。因此,对韩敏华仅判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罪,无法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对其毒品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二是准确区分传授犯罪方法与共同犯罪,做到刑足制罪。通常认为,传授犯罪方法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将犯罪的技能、经验以及反侦查方法等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先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后参与所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因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和具体犯罪的故意先后不同时间产生,且系数个行为,应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实际参与的犯罪实施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敏华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告知买家如何利用上述毒品对他人实施迷奸行为,虽然对于买家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一定助力,但未实际参与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而在被告人张淼淼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因操作方法不熟练,通过微信联系韩敏华,韩敏华应其要求给予在线实时指导。韩敏华在传授犯罪方法之后,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仍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到具体犯罪中,对于张淼淼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具体帮助,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共犯。因此,韩敏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告知买家如何使用毒品致他人昏迷,而后在部分买家实施迷奸过程中,又提供在线实时指导,其行为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又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予数罪并罚。

三是要对案件整体情节进行评估,实现罪刑相适的处罚。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应采用“数量+其他情节标准”,在涉精神药品的毒品案件中,涉案物质往往掺杂其他化学成分较多,纯度较低。因此,对其量刑应当综合考虑涉毒数量、毒品含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韩敏华通过互联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兜售,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二十余次,且被用于实施强奸犯罪,社会危害大,应当根据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次数、数量以及涉案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准确量刑,确保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

李伟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

马晶星(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

原标题:《中国禁毒报 | 走私、贩运精神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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