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以案释法】买卖过程中,标的物的价格涨落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
以价格涨落、政策影响等事由
引用“情势变更”条款
主张解除合同的
如何认定系属商业风险
还是情势变更呢?
科普时刻问
什么是“情势变更”?
答
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件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时,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双方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问
什么是“商业风险”?
答
“商业风险”一词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属于固有风险。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应当对风险产生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商业风险的直接体现是价格的涨落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若当事人是专业从事某些行业的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期内的价格浮动有预见能力,并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相应安排,否则应承担相应风险。
二是,若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特征的,当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终止合同。
基
本
案
情
甲公司因需采购氯化胆碱\70%,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8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采购合同一》约定采购数量为1500吨,单价4780元/吨,于2021年8月31日前发货;《采购合同二》约定采购数量为200吨,单价5000元/吨,于2021年10月31日前发货。《采购合同一》签订后乙公司发货1048吨,剩余452吨未发货。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履行截止日期变更为2021年10月15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此后,乙公司仅发货276吨便未再发货。《采购合同一》约定的采购数量中尚有176吨未发货,《采购合同二》约定的采购数量200吨均未发货。甲公司因经催告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未果,诉至南昌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及《采购合同二》,并主张乙公司赔偿差价损失2926720元,及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1658000元。
诉讼中,乙公司主张因政府限电政策及疫情原因导致氯化胆碱产量不足且价格暴涨,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公平,经与甲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价格未果,其亦要求解除该两份《采购合同》,但解除合同系因情势变更,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601950元及违约金1434000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于案涉两份《采购合同》予以解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因氯化胆碱价格上涨,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尚有176吨氯化胆碱未发货,《采购合同二》200吨氯化胆碱均未发货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这一争议焦点。其一,乙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一》过程中,即已知晓氯化胆碱及其生产原料涨价的行情,仍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并同意延长《采购合同一》的发货时间,可见,对于当时的市场行情及氯化胆碱价格上涨的商业风险乙公司有一定的评估和预判。从甲公司提供的价差明细表来看,9月22日补单《采购合同一》未发货氯化胆碱的价格为6150元/吨,9月30日补单《采购合同二》未发货氯化胆碱的价格为7100元/吨,相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涨幅均在30%左右,相较乙公司销售负责人员的预估,也尚属于乙公司可充分预见的价格浮动,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以认定此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对于乙公司显失公平。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对其及其合同相对方产生影响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具体发生时间及地域范围、影响程度,也未举证证明在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及时通知了甲公司,其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及政府限电限产政策影响产生了履约障碍。故乙公司以疫情或疫情防控及政府限电限产政策导致氯化胆碱价格暴涨为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为由,而主张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免除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案涉376吨氯化胆碱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氯化胆碱价格持续上涨,甲公司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及时向第三方采购补单。由此产生的合同价款与甲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价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属于乙公司履行合同后甲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由乙公司承担。结合甲公司提供的价差明细表等在案证据,法院核算甲公司的差价损失为541120元。
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氯化胆碱价格上涨,对于甲公司而言,乙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乙公司履约后其可获得的差价利益。在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预期可得利益的情况下,其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向第三方采购氯化胆碱差价损失的同时又主张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20%),法院仅对其上述采购差价损失予以支持。
乙公司与甲公司均认可就案涉采购合同尚有货款1601950元未付,乙公司自认本案诉讼中甲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15090元,法院予以确认。故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601950元,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1586860元予以支持。承前述,乙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延期交货需方可以延迟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4000元,不予支持。
判
决
结
果
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及《采购合同二》;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差价损失54112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586860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对该一审判决认定的差价损失及未予支持违约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标题:《【以案释法】买卖过程中,标的物的价格涨落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