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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法明理 | 劳动者违规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吗?

2023-09-22 16: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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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6年应聘至A公司,从事销售相关工作。2021年1月,王某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而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具有竞争关系。2022年1月,A公司以“王某出任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认为A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407.65元。后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王某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先后制定了《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不得设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同类业务的公司,不得担任此类公司的股东,亦不得在此类公司兼职;未经公司许可兼营本公司同类业务或在其他单位兼职,经指出仍不改正,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准则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处分。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合法,也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所以A公司有权依照该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王某作为职工应当遵守、服从。王某在A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其工作内容必然能够接触到A公司与销售有关的相关商业机密。在经A公司组织培训学习的情况下,王某明知不得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却仍在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具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害的风险极高、危害性较大,已严重影响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应当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A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正当性。

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近、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尊重和保护。扬中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坚持把握倾斜保护劳动者与保障用人单位权益之间的动态平衡,既保障了劳动者职业安定权,又尽可能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原标题:《扬法明理 | 劳动者违规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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