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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交付剧本成果后合同解除,为何存在退还全部酬金的情形?

2023-10-13 15: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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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关系中,编剧为委托方提供智力劳动,劳动成果凝结为剧本成果。履行期间若编剧向委托方交付过剧本成果,说明编剧已经履行过合同,有权获得相应的酬金,但也存在合同解除时,编剧虽创作并交付剧本,但仍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酬金的情形。

2021年11月24日,甲与编剧乙签订《剧本委托修改合同》,甲委托乙对甲出品的电视剧剧本进行修改,酬金为150万元。关于剧本的修改及酬金支付进度,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向乙支付酬金40万元整作为首期款。2、乙收到首期款项后立刻开始剧本第一阶段修改工作,并应当尽可能于30日内(预计为2021年12月21日以前)完成该片剧本第一集至第十集的修改稿呈交甲,甲审核确认通过后支付酬金20万元整。3、乙收到甲第二笔酬金后开始剧本第二阶段修改工作,乙应当于30日内(预计为2022年1月21日以前)完成该片剧本第十一集至第二十集的修改稿并呈交甲,甲审核确认通过后支付酬金20万元整;4、乙应在收到甲第三笔酬金后开始剧本第三阶段修改工作,乙应当于30日内(预计为2022年2月21日以前)完成该片剧本第二十一集至第三十集的修改稿并呈交甲,甲审核确认通过后支付酬金20万元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未能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进度完成剧本修改超过五个工作日或中途无故停止修改,视为乙根本性违约,甲有权解除本协议,乙已交付的剧本素材版权归甲所有,乙应退还甲已经支付的酬金并向甲支付酬金总额30%的违约金。签约后,甲向乙支付首期款40万元。2021年12月11日,乙向甲交付了第一至五集的剧本修改稿。2021年12月13日,甲向乙发送审核意见,提出修改要求;2022年1月24日,甲要求乙在2022年2月4日前交付前三集的二次修改版。2022年1月31日,乙向甲交付了第一至三集的剧本的第二次修改稿。2022年2月8日,甲回复乙:“剧本我看了,我觉得思路跟我想的比较一致,我觉得就按这个思路来写。”此后,乙没有再提交剧本稿。甲向乙发送解除通知,并要求乙退还已收取的40万酬金。乙是否应该向甲退还已收取的40万酬金?

甲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提出退还40万酬金的主张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方式。既然合同对解除权和解除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应考察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合同约定,“如乙未能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进度完成剧本修改超过五个工作日或中途无故停止修改,视为乙根本性违约,甲有权解除本协议,乙已交付的剧本素材版权归甲所有,乙应退还甲已经支付的酬金并向甲支付酬金总额30%的违约金。”甲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包含两项:乙未按照约定进度完成剧本修改超过五个工作日以及中途无故停止修改。

逐一分析两项事由是否发生:

首先,关于第一期进度,应当尽可能于30日内(预计为2021年12月21日以前)完成该片剧本第一集至第十集的修改稿呈交甲。2021年12月11日,乙向甲交付了第一至五集的剧本修改稿。2022年1月31日,乙向甲交付了第一至三集的剧本的第二次修改稿。截至2022年1月31日,乙仍然未向甲交付第6-10集剧本,此时距预计时间已经超出了40日。尽管涉案合同只约定“尽可能”在该期限前交付,并非确定,但超出40日仍未交付剩余一半集数剧本修改稿,显然也超出合理的范围。尽管该期限具有预计的性质,但也是双方的合理期待,预先的安排,并非毫无约束力。适当超期可以容忍,但过度超期可视为违约。当然,尽管违约,但以此来主张解除事由发生却略显牵强,因为逾期5个工作日不易准确计算。

其次,关于中途无故停止修改。2022年2月8日,甲告知乙认可其修改思路。该种背景下,乙应该继续修改剧本,继续向甲交付修改成果。但是乙却停止了修改工作。甲已经向乙支付了第一期酬金,乙未交付前10集剧本修改稿,第二期酬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甲并无拖欠乙酬金的行为;乙交付修改稿后,甲也提出修改意见,也无因甲无回应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尤其是甲已经明确认可乙的修改思路,乙与甲也无创作方向上的分歧,故乙停止修改工作无正当理由,约定的第二项解除事由已经发生。甲有权据此行使解除权。

该案中,乙虽然停止修改工作,但此前已经履行过合同义务,修改过剧本而且交付过剧本成果,在合同解除时却需要退还全部酬金,该种处理方式是否过于严苛?是否显失公平?能否该严格执行呢?首先,当事人对解除法律后果的约定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公共利益,其效力应被认可。其次,退还全部酬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无故停止工作本具严重过错,而且该行为会造成影视剧项目迟缓的后果,为防止该不利情形的发生,当事人预先设计惩罚性违约责任,实际上是督促编剧严格履约,具有担保的属性,并未显失公平。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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