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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片方违反财务披露义务,投资方有权拒付投资款的特例

2023-10-23 14: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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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影视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关系中,负责拍摄制作的一方当事人如违反对财务披露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投资款。何种情形下存在特例?当事人以违反财务披露义务为由拒付投资款却得到支持?

2021年9月18日,甲与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主要约定:2.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制作该剧;3.4甲方提供摄制该剧的专用账户,该账户提供该剧收取投资款、支付制作费用、收取该剧收入使用,甲方保证全部投资款专款专用;3.5.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向摄制专用账户汇入投资款的20%即540万元,3.5.2该剧开机拍摄5日前,乙向摄制专用账户汇入投资款的30%即810万元;3.7原则上不能超出总预算,如遇特殊原因该剧总投资预算金额不足以完成摄制的,双方另行协商,自确定总投资预算不足起3日内,双方共同核定不足部分具体金额;3.11自乙首笔投资款划款之日起,剧组财务应向乙提供银行对账单,每个月向乙提供真实、完整、详细的财务资料供乙备案,并于关机及获得发行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提供财务结算书。同时甲向乙提供全部制作费相等的正式发票复印件或者剧组工作人员劳务费相关的凭证,原件在甲保存。如乙认为需要的,甲及剧组同意乙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本剧拍摄、制作、收入等进行审计。

签约后,乙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第一笔投资款540万元。

2022年2月7日,甲向乙发《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该剧已于2022年2月3日开机,贵司需在2022年1月29日前支付第二期投资款810万元。截止2月7日,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公司第二期投资款,请尽快安排付款。

同年2月15日,乙向甲回函,主要内容为:之所以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系因近期根据贵公司的反馈,该剧的总投资预算要增至100,006,500元,我公司的投资比例可能从约定的30%降低至20%,因此,贵我双方还需就该两项内容协商沟通……。

同年3月22日,甲向乙发《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于2022年1月29日前,贵司应支付第二笔投资款810万元,经我司多次催缴,贵司仍未支付,故我司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与贵司的合同。乙回函,重复其同年2月15日回函内容。

后双方因该合同涉诉。乙称未支付第二笔投资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因是甲未履行财务披露义务,违反合同第3.11条的约定,乙的抗辩主张是否该被采信呢?

涉案合同第3.11条约定,自乙首笔投资款划款之日起,甲应向乙提供银行对账单,每个月向乙提供真实、完整、详细的财务资料供乙备案。2021年9月26日,乙支付第一笔投资款,此后每月甲均应向乙提供财务资料及银行对账单。但如甲在《催款函》中所称,该剧于2022年2月3日开机,此前筹备该剧必会产生费用支出,但甲并未向乙提供过银行对账单,也未提供过财务资料,构成违约。

对于违反合同第3.11条约定的财务披露义务,合同并未约定专项违约责任,即合同并未约定,若乙支付首笔投款款后,甲未履行提供银行对账单及财务资料的义务,乙有权拒绝支付未付的投资款。故而,乙以甲违反财务披露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投资款,无合同依据。

乙称其系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乙支付第二笔投资款之前,甲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和财务资料的义务,甲的义务在先。

对于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理论依据,有学者认为是建立在原因规则之上,即在双务合同中,每一个债务是另一个债务的原因,一个债务不履行可作为另一个债务不履行的正当依据。有的学者认为是基于予则为取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使自己负担给付义务,旨在借此使对方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双方给付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合同规定的实质。该种相互关系即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当事人“互负债务”专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义务,彼此给付能构成实质的交换关系,或者互为对价关系。一项给付是另一项给付发生的原因,彼此互为目的。

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互负义务群,尤其是对电视剧的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多项义务,但每项义务的性质却不同,对其违反所产生的后果也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合同中约定支付投资款,开机前通知,参加新闻发布会及进组探班诸事项,开机前未通知,电视剧能正常开机,影响的只是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开机时间,没有实际损害;未受邀参加新闻发布会,只是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新闻曝光度,损害几乎可以忽略;未进组探班,并不影响电视剧的拍摄;但是,如果未支付投资款,可能电视剧项目将无法启动。所以,前述义务性质不同,支付投资款与其他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缺乏对待给付关系,负有投资款支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因另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其开机、未邀请其参加新闻发布会、未允许其探班而拒绝支付投资款。

具体分析乙支付投资款与甲提供银行对账单和财务资料之间的关系。乙支付投资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电视剧的发行收入,乙支付投资款与甲分配发行收入之间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二者互为债务。乙支付投资款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电视剧项目的对账单和财务资料,二者的关联关系较弱。提供对账单和财务资料,对甲而言是履行通知义务,对乙而言是行使知情权。但是,即便乙的知情权未得到保护,甲未向乙提供对账单和财务资料,但事实上甲未必有挪用投资款的行为。合同若未约定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知情权为附随权利;合同若明确约定了披露的具体规则,知情权为次要权利,该权利的丧失,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如违反将产生乙有权拒付未付投资款的后果,否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将缺乏构成要件,无法成立。

多数情形下,在影视作品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财务披露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无权据此拒付投资款。该案所以特殊对待,或因其在合同中既约定开设专用账户,又对财务披露有专项约定,合同条款中对财务相关事项着墨过多,重点关注,在其违反时,法院才支持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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