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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法案例 | 行为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侵权的,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郝某诉陈某、某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4日,60岁的郝某到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工作,负责场地管理。在进入到某旅游公司工作前,公司没有组织正规培训,也未提供必要的防护工具。2月5日,陈某购票进入滑雪场游玩,用滑雪圈从坡上往下滑雪时,将正在滑雪场内工作的郝某鼻骨撞伤。陈某和郝某于事发当天到医院进行了检查,陈某当天支付了郝某500元。后郝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5.95元。因医药费支付问题,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旅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0元。
【裁判结果】
内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用滑雪圈往下滑雪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陈某是正常买票进入滑雪场游玩,在使用滑雪圈滑雪过程中无法人为控制速度,但其从坡上向下滑雪时应当对周围情况进行查看,以便对滑雪路径在自己能力允许范围内作出判断,而原告郝某作为滑雪场地管理人员,对滑雪圈在使用的状态下无法人为控制速度的客观状况是明知的,其对风险的预判应高于游客,清理场地时更应当对周围情况进行查看,因此原告和被告陈某自身均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原告自身及被告陈某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某旅游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明知滑雪是一项危险系数相对较高的运动,在其招录工作人员前应对工作人员做好上岗前培训,并提供必要的防护工具等安全设备以保证游客及工作人员的安全,在某旅游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情况下,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旅游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与某旅游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纠纷,因此原告对被告某旅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酌定被告陈某承担15%责任。故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6.55元;驳回原告郝某对被告某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滑雪参与者与场地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碰撞致工作人员受伤的情形。首先,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必要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认定具有明显过错。工作人员受雇于场地经营者,用人单位应尽到必要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一般包括:(1)选任与工作岗位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人员;(2)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3)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4)采取防范和降低生产经营危险的必要安全措施;(5)进行必要的日常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工作人员违规违章操作。滑雪本身是一项危险系数较高的运动,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必要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要更甚于其他经营者。某旅游公司选任60周岁以上的郝某在具有较高风险的场所内工作,既未对郝某进行必要岗前培训,也未向其提供防护工具,更未对其在有人进行滑雪时进入滑雪区域的行为进行管理提醒,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其次,滑雪参与者在滑雪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在滑雪场等相对封闭的特定场所内,滑雪参与者通过正规途径购票进入滑雪场地后,即与场地经营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场地经营者虽然有义务为滑雪参与者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场地及配套设施,并承担滑雪参与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滑雪参与者同样也需履行遵守场地及设备设施使用规范等谨慎义务。本案中陈某虽然在专用范围内进行滑雪,但其未对坡道及周围环境进行必要观察和预判,故需承担行为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官提醒,滑雪者在滑雪前要购买保险,佩戴好护具,选择适合自己的雪道,循序渐进,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滑行。滑雪场亦有义务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进行管理,降低或避免游客在滑雪时潜在的风险。如发生事故,应尽量当场保存基本证据,以便明确双方责任划分。
案例撰写:内丘法院 吴 欣
原标题:《邢法案例 | 行为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侵权的,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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