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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9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5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3日。同日,原告周某、张某作为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原告周某、张某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某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8日,被告某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周某上门催收贷款未果。2018年,某银行诉至乌拉特前旗法院,要求周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5月,某银行又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某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物的涂销登记手续,返还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官说法】: 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的权能设置了限制,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予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而言,案涉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3日,2017年9月8日,被告某银行向周某催要贷款,周某认可某银行一直向其催收贷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8年,某银行诉至本院,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但是直至2022年,某银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某银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的事由情形。本案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被告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抵押物的涂销登记手续并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宣判后,被告某银行不服判决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供稿 | 立案庭 樊 莉
编辑 | 郝 军
原标题:《【以案释法】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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