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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的“常理”是指什么?

2023-10-28 13: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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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的“常理”:功能审视与规则建构

◎ 李赛男

在我国的裁判文书中,“常理”一词并不陌生。法官在文书中经常会使用诸如“……符合常理”“……不合常理”或“根据常理分析”等表述。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些案件中,“常理”常被视为无需证成的“真理”,法官或当事人均很少会去阐明“常理”的具体指向,更少会去说明其为何是“常理”。而不同于当事人言说“常理”,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引述“常理”,往往会构成裁判结果的组成部分,代表的是司法机关的观点和结论,体现的是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法官引述“常理”的操作加以重点审视。

一、常理在司法语境下的概念分析

“常理”作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实践准则,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也未对“常理”的定义、类型及其司法适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界已有不少人探讨过常理,但时至今日常理概念仍有可以意会而不可言传的混沌之感,这无疑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引述常理增加了困难。

(一)常理的内涵阐释

何谓“常理”?《现代汉语词典》将常理解释为“通常的道理”。常理来源于人们的生活实践与经验,属于经验知识,这是理论界的基本共识。常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众认同的基本道理,是人们通过对常识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对常情的理性判断所得出的道理。”从这一理解出发,常理、常识、常情是三位一体的。常理既表现为人们普遍知道并信以为真的一些基本事实,又表现为这些基本事实中包含的基本道理,以及对这些事实和道理的理解和判断。总之,常理是人们普遍拥有的、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经验知识、基本道理和情感态度。

常理与法律密切相关。法律“通常是依据常理对常事作出的一般规定”。司法语境下的常理在内涵上包括了普通公众所具有的与司法活动相关的经验知识、情感态度与基本道理,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与行为准则,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的“前见”知识。

(二)常理的内在特性

第一,常理具有普遍性。常理是现实生活中有着正常智力水平的大多数人的共识。这揭示了常理的认定基准,即法官在考虑某项社会规范是否构成“常理”时,应以普通理性人的生活经验、道德水准以及行为注意力为基准,以事物的通常状态和一般发展规律为依据。

第二,常理具有分散性。常理包含的那些知识、道理和判断是比较粗糙的、缺乏系统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般性的、恒常性的联系。因地域、阅历、价值观念和文化程度等的差异,人们所接受的常理的范围、内容与程度并不完全一致。常理广泛而具体地散布在各个个体日常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中。

第三,常理具有经验性。常理的经验性意味着不必苛求其具有绝对性,只需要求其有较高的可信度。换句话说,常理具有可证伪性。用常理进行推理是建立在惯常的行为逻辑而非绝对的因果关系之上,其客观之上存在例外与流变的可能,是一种可能出错的、不精确的推理模式。

二、常理在裁判文书中的功能定位

作为一种法外因素,常理并不能天然地进入司法裁判场域,它必须借助司法过程的加工,并直接依赖和表现于裁判文书说理环节。随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不断深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主要目标和衡量标准之一。常理因其贴近普通民众的语言习惯,能够弥合专业判决和大众认识之间的张力,越来越成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论证资源。

(一)借助常理审查案件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一般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四个方面展开证据审查。常理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缺乏经验基础,逻辑空泛且无方向”。法官可以借助日常生活经验对庞杂的证据作出分析,判断特定证据的效力,排除证据中的矛盾,建构或解构证据间的关联,固化证据链。

(二)借助常理证明案件事实

在一些案件中,为了解决证据不足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法官不会机械地以无法举证为由要求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会选择引述“常理”来辅助推定案件事实,对空白事实进行合理补充,对已经得出的事实认定结果进行检验。“完整事实的清晰展现主要是依靠证据来完成的,但其最后确认尚需借助于普通常识和经验法则,才能完全符合专业判断的需要”。

(三)借助常理正确解释法律

司法裁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相连接,文义解释优先考虑法律条文所使用语词的通常含义与习惯用法,在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文义解释中凝聚着常理。通过引述常理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具体化说明,可以削减其语意的模糊性和多义性。此外,以普通人为考量对象的常人标准构成法律定性的重要依据。广州老人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的再审判决依照常理认定景区管理人并未违反安保义务,即是通过重申常识解释法律、熨平纠纷的典型案例。河南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的二审判决根据常理认定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不足以引发他人猝死,从而否定了公平责任的适用。

(四)借助常理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具有滞后性,有些案件会存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况。实践中除了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或扩张解释、根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等方法外,借助常理反映的惯常行为逻辑对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进行续造同样是法院较为常用的方法之一。法律来源于常理,常理是法理的基础。面对法律漏洞,诉诸被公众普遍接受的常理具有实质合理性。

(五)借助常理进行利益衡量

在裁判过程中,有时需要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具体情形,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与衡量,寻求一种妥当合理的裁判结论,并在既有法律秩序内,寻求法律依据,将结论予以正当化与合理化。对涉及人伦常理和大众情感的案件中,不仅要求法官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更需要法官能够体察人情世故,防止机械司法对社会价值观和公众情感的不当冲击。如无锡冷冻胚胎案的二审判决就充分考虑了涉案胚胎对当事人的特殊伦理意义,堪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经典判例。

注:本文转载自浙江天平,来源于《浙江审判》2023年第4期

原标题:《裁判文书中的“常理”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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