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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企业与劳动者权益的“黄金分割点”、保护小商户合理信赖……来关注这场发布会

2023-11-22 18:0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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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1日下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聚焦感受度,致力精细化,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保障能级和水平”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普陀区人民法院通报了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情况,发布了《2020-2023年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0-2023年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

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2023年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重点梳理民营企业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概况,汇总民营企业在内部治理机制、传统业务对外交易、新兴产业提级扩容中的三大类十二项共计30余条常见风险,对企业开展全方位“司法体检”,逐一提供针对性营商提示,为企业打好风险管理“预防针”。

一、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中反映出的问题及营商提示

1. 在内部治理方面:

1

股权架构设计不合理、股权转让流程管控不严,需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规范对外股权转让;

2

股东出资不实、增资中风险防控意识不强、经营中违规减资,需建立权责规范的内部管理体制、管控融资增资中的风险隐患;

3

公章管理不严、对外借贷不规范、融资租赁逾期资金压力大,需规范用章用印流程、强化借贷风险管控意识;

4

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方面存在法律风险,需加强对公司决议作出程序和内容的把关。

2. 在传统业务对外交易方面:

1

合同订立主体缺乏资质、合同条款含义不明、合同内容约定不充分,需在订约前注重对交易对方资质的审查、注重合同形式及内容的完整;

2

履行合同不充分、存在大量标的物质量抗辩、交货付款义务存在证明风险,需严格约定合同履行的形式、及时确认产品质量、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管;

3

在处置债权债务方面存在法律风险,需加强证据的留存和对债权债务的监测。

3. 在新型产业提级扩容方面:

1

在涉网络平台营销服务方面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边界模糊、夸张宣传、履约情况难以认定的问题,需完善管理性文件、制定合同范本、加强履约引导;

2

在涉影视投资类交易方面存在投资信息不对称、涉众性强、虚假宣传多的问题,需加大影视投资普法宣传、明确民营企业吸纳影视投资相关资质条件;

3

在涉数字经济交易方面存在企业数据法律属性不明、流通风险、治理规则缺失的问题,需明确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利属性、分级分类规制、探索要素式集约化审判模式。

二、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举措和成效

立足于全方位、全流程为民营企业提供全生命、全周期保护:

1

全面提升审判质效,推动民营企业全生命周期司法管理;

2

转变商事审判理念,有效提供民营企业全方位司法产品;

3

数字赋能提升便利,构建民营企业全流程司法服务矩阵;

4

积极履职能动司法,满足民营企业个性化司法需求定制。

普陀区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1 /

寻找利益的“黄金分割点”

兼顾企业与劳动者权益保护

——吴某与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20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招商部副部长。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应聘过程中隐瞒工作经历,且没有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吴某认为,被告为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目的,虚构事实诽谤原告,该行为已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5千元、律师代理费5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目的主要是基于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被告并未公开该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并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个维度予以判断。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决定了,除了运用上述“侵权四要件”外,还应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劳动合同履约情况、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行为目的、方式、后果、影响范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实现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和劳动者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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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事实上的关联时,用人单位应基于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秉承谦抑原则,依法依规“合法、正当、合理”地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应依法依规适度保护自身人格权益。人民法院通过不断寻找两者权利边界的“黄金分割点”,厘清双方权利的边界,在给予劳动者周延、全面保护的同时,为企业用工自主权留有足够的空间,避免司法过度干预用人单位管理,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的就业和用工环境,皆属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 案例2 /

依法认定表见代理

保护小商户合理信赖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承租案涉商铺事宜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双方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根据意向书的主要和实质性条款签署完整版本的租赁合同,如因被告原因届时单方面拒绝或未能签署租赁合同的,应双倍退还原告交纳的意向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招商经理(汪某,系被告原投资方某商置集团派驻在案涉商场的招商人员,现已离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其表示由于被告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无法签署合同。最终双方未能于最迟签约日期前签署租赁合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意向书定稿是由汪某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且双方最终成功签订了意向书,故即使汪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汪某是被告方商谈租赁事宜的对接人。原告向汪某表明要求签订合同可以视为被告已知晓原告要求签约。被告实际控制人变化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拖延行为导致双方未能按约签署租赁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意向金。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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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表见代理制度在商业交往中发挥着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提升交易效率的重要作用。但《民法典》条文中对于其认定标准的规定较为笼统,且在实践中个案之间差异较大。该案通过对涉案租赁项目的事实查明,还原了双方商务沟通的全过程,并综合考虑商业惯例和履约情况,认定了表见代理的成立,保护了善意小商户的合理信赖,有利于规范商业地产租赁市场的秩序,有助于营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 案例3 /

标的公司涉破产因素

法定代表人负有“留守”义务

——朱某某诉上海某影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8年10月就职于第三人某文化公司。因第三人拟开办电影院,遂于2017年3月作为唯一股东设立被告上海某影院有限公司。设立时,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涉诉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指示原告予以担任,原告对此情况知悉且自愿。被告另有团队实际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等皆在第三人处保管。原告离职时多次提出要求变更被告的法人,但因未找到合适的接替人选,一直拖延至起诉时仍未涤除登记。鉴于被告开设的电影院已于2020年关闭,且被告股东第三人某文化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对外投资且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已被纳入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资产清理范畴。在第三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结合清算进程及被告的对外负债情况,被告亦存在清算可能性,被告相关人员对公司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综合内部程序未穷尽、第三人破产程序中原告需承担一定义务以及原告诉求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可能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当有限责任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抑或公司资产、持股被纳入破产待清理资产,且经公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或变更登记时,司法应保持适度谦抑的姿态,有限审慎地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并从公司内部救济方式的穷尽程度、破产清算推进状态、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涤除登记诉求解决的可能性等角度,认定法定代表人依法负有勤勉配合、协助公司资产清理等“留守”义务。故在存续破产因素、公司明显资不抵债、留守义务未尽的前提下,对涤除或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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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囿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完善,公司登记信息不准、不全、不新等各种问题,加之人民法院对法代执行力度的增强以及公司内部竞业禁止规定等因素影响,变更、涤除登记类纠纷呈上升趋势。该案以“标的企业涉破+诉求人明知”为小切口,从公司治理层面对司法介入的界限予以明晰,更是在破产因素下对裁判因素予以归集,让法定代表人制度切实发挥相应的价值功能,而非成为不诚信主体逃避担责的工具。该案的裁判思路对于填补制度留白问题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提升企业、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助力。

/ 案例4 /

准确认定选手租借性质

依法保障电竞产业发展

——能某公司诉宋某某等人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团某公司(已注销)与原告能某公司签订《电竞选手租借协议》,租借选手参加电竞赛事,租期3年,租借费为15万元。在该选手代表团某公司参赛后,团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借费并于2022年7月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宋某某等四名团某公司股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租借费及违约损失。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是否禁止、选手权利是否保障、租借目的是否合理、租借协议是否背俗等因素,应当认定案涉《电竞选手租借协议》合法有效,团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借费及违约金。鉴于团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四名股东在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未结清的债务担责,同时考虑到实际租借周期、违约情形等因素,普陀区人民法院判令宋某某等四名股东共同支付原告能某公司租借费、违约金等合计8万余元。

裁判要旨

《电竞选手租借协议》作为数字体育产业中的新型协议,如何评价其效力,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对于这种新型商业协议,人民法院应拓展裁判视野,类比传统竞技选手的商业租借模式,从合法性、真实性、合目的性、商业性四个方面认定案涉协议的有效性:第一,电竞选手租借行为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且在电竞产业运作模式中较为常见。第二,电竞选手租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征得了被租借选手的同意,保障了选手的知情权。第三,协议的缔约目的与履约内容相互匹配,具有合理性。第四,电竞选手是电竞产业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要素,租借选手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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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子竞技产业呈现快速发展态势,有些电竞项目已成为洲际运动赛事的正式比赛项目。在电竞消费业态持续创新、电竞产业运作模式日趋丰富的背景下,电竞选手租借已成为战队提升竞技水平、选手获取上场机会的常见途径。《电竞选手租借协议》涉及商业租借模式及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在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允许租借电竞选手,有助于实现产业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该案的判决结果对规范电竞选手租借行为、评价此类协议的效力具有积极意义,也为司法护航电竞产业健康发展做出了实践探索。

/ 案例5 /

打击盗版游戏软件源头

筑就游戏版权保护“天堂”

——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简介

2017 年起,被告人李某甲招聘员工从他人处采购游戏机后在网络平台加价销售。2019 年起,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游戏机生产线,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处采购复制好的游戏主板等,另从他人处采购其他游戏机组件,由被告人李某乙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组装后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游戏机、芯片、内存卡、主板内包含的SUPER MARIO BROS.等游戏为未经日本任天堂株式会社授权许可,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游戏软件。经审理,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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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游戏行业正成为文化产业中重要的一环。涉案被侵权的任天堂株式会社是全球著名电子游戏产品制造商,社会影响力广泛。该案从盗版游戏软件的源头进行清理,对犯罪团伙产业化的制售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筑牢游戏行业的版权保护基础,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文创产业发展有重要意义。

以上内容转载自“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兼顾企业与劳动者权益的“黄金分割点”、保护小商户合理信赖……来关注这场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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