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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雅姝|清代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宽宥政策分析
原创 孙雅姝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法治文化 8个
清代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的宽宥适用并未形成制度规范,仅在大清律例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追求个案衡平、维护社会稳定,清代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律例的限制,对宽宥条款从遵循、变通、限制的角度作出重新解读,面对“强弱”有别的犯罪对象,身份差异也影响着宽宥政策的适用。纵观清代宽宥政策的适用轨迹,呈现出从形式宽宥走向实质宽宥的规律。究其根本,主要在于其特殊的宽宥理念,即“情法之平”审判原则的合理运用,“恤幼”思想并非没有限度,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免死金牌”,维系各方利益平衡的需要。借鉴清代在杀人应死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宽宥逻辑,有利于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养分,完善当下罪错未成年人处理机制。
引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受到广泛关注。面对日前犯罪低龄化和手段暴力化的现状,传统法文化中部分政策和措施的精髓之处也值得当代法律借鉴。清代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及宽宥理念方面是历代历朝的集大成者,对于研究犯杀人应死罪的未成年人宽宥政策的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大清律例仅在“老小废疾收赎”条款中,对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可上请,七岁以下杀人应死者免罪不加刑。对于宽宥政策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这一问题,学界对此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探索,景风华教授认为清代是将“请”“减”“赎”等特权与传统刑律的“六杀”体系及死刑复核制度融合在一起,构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运作系统;王炳军学者则从“非规则型法”的角度,认为清代未成年杀人案的相关律例形成和适用能够验证寺田浩明的“非规则型法”的非规则性。其相关论述多从未成年人杀人罪本身出发进行讨论,鲜有通过对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中宽宥政策的适用入手具体分析。围绕杀人应死罪的司法案例观察清代未成年人宽宥的适用情况,可见并非所有案件均按照大清律例的原则性规定获得宽宥。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动态演变过程中,统治者对宽宥政策的适用规则重新作出了怎样的解读和调整,犯罪对象的“强弱”是否会导致宽宥适用的差异化?纵观清代宽宥政策的历史轨迹,宽宥政策的演变规律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宽宥理念,一定程度上能对当代未成年人宽宥理念和机制产生借鉴意义。
一、宽宥政策的适用情形:律例的重新解释及突破
在当今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年龄是决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清代律文也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划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原则性规定,根据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款,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应当予以上裁;七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加刑。但若以《刑案汇览》《历代判例判椟》《驳案汇编》中呈现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的司法案例为研究范本,对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是否被完全适用,笔者通过梳理收集到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的案件共27宗(见下表)。

表1 清代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件情况从上表可见,案件的量刑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并非所有案件都依据大清律例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了宽宥政策,为探讨这一适用规则,笔者将从律例的遵循、变通、限制三个角度进行考察。
(一)
律例的遵循:对孩童的绝对保护
大清律例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这是宽宥条款,即从法律层面,七岁以下的应死未成年人理应免于刑事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从上表可见七岁以下幼童犯罪的案件共三宗,分别为哈尔呢都戳伤玛勒塔玛勒致死案、李樽孜误伤张小孜致死案和杜七推跌阎狗致死案,三案的量刑结果均为免罪。从案情来看,哈尔呢都系顽耍起衅戳伤玛勒塔玛勒致其殒命,李樽孜系掷还剪刀时误伤张小孜致其殒命,杜七系失手推跌阎狗致其坠落山崖殒命。三案均因孩童的幼稚无知,或是嬉戏误杀,或是意外事件,并未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严格遵循律例的规定,对七岁以下的儿童施以绝对的法律保护,即使是杀人应死之罪,也能够豁免其一切刑罚。
(二)
律例的变通:扩大宽宥适用对象的范围
清代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宽宥,按律本应仅限于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从上表可见,在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的案件中,仍有部分罪错未成年人同样获得了上请的宽宥。
究其根源,追溯至雍正十年的丁乞三仔案,该案件的审理打破了大清律例的原则性规定,开启了十五岁以下未成年人只要符合援引条件即可上请的定例,将标准进一步细化而为后案援引。这一案例年仅14的丁乞三仔在挑土时被年长四岁的丁狗仔欺辱,丁乞三仔在拾土回掷时误伤丁狗仔致其殒命,依律该判处绞监候。但皇帝复核时认为“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钦此。”并将此案“恭纂为例,历久遵行”。
自此案以后,清代便有条件地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宽宥政策的法定年龄,在乾隆十年专门规定了“十五岁以下杀人之犯,声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声请通行”这一定例。即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相对弱小的一方,被长欺辱而杀人可以同样获得上请的权利。
(三)
律例的限制:对宽宥条件的限缩解释
刘縻子殴杀李子相案并未遵循“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的规定。该案发生于乾隆四十三年,九岁的刘縻子与同岁的李子相河坝牧羊,刘縻子因向李子相讨豆不给,二人互相辱骂殴打,刘縻子因推跌李子相致其被石垫伤腰眼殒命。地方督抚依律拟绞监候,因刘縻子不满十岁援例上裁。刑部查与声请之例相符,拟减等至杖一百、流三千里,照例收赎,并“追埋葬银二十两”,奏请乾隆钦定。乾隆对大清律例相应规定作出限缩解释,认为“所指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或系被杀之人较伊年长,强弱不同,如丁乞三仔之案自可量从末减”。即对十岁以下杀人应死的未成年人获取宽宥的条件作出进一步限制。
乾隆认为刘縻子年仅九岁即能殴毙人命,秉性凶悍,社会危害性极大,理应被惩治而不应被矜宥。以此案为例,要求:“若所长止三岁以下,则年齿相若,不得谓死者之势长欺凌。或齿小者转较性暴力强,亦情事所有,纵不令其实抵而监禁数年,亦不为过。著刑部将此例另行定拟具奏,刘縻子即照新例行”。刘縻子即依斗殴杀人律被判处绞监候。据此,清代也形成了“嗣后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该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明;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亦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的定例。
新例的形成对大清律例规定的宽宥适用作出限制,至此,十岁以下杀人应死的未成年人不得因律而直接享有上请的特权,而是要综合考量案件情实,根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判断其是否还有适用宽宥的必要。这不仅进一步细化了宽宥的适用规则,让未成年人不能因年龄拥有“免死金牌”而肆无忌惮,也是对受害人及家属的最大宽慰及其利益的最大保护。
二、宽宥政策的适用差异:身份对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中宽宥政策的影响
对律例的重新解释和突破,导致了宽宥政策适用规则的改变。但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件中的犯罪对象也具有多样性,其身份各不相同,包括成年男性、未成年人、老人、妇女、笃疾者等。据前表显示,16宗案件的犯罪对象为成年人,4宗案件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4宗案件的犯罪对象为妇女,2宗案件的犯罪对象为老人,1宗案件的犯罪对象为笃疾者。在不同犯罪对象的案件中,其量刑也不尽相同。那么,犯罪对象的不同是否会影响宽宥政策的适用?若犯罪对象为同样享有宽宥的未成年人、老人、妇女或笃疾者时,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优待是否会随之消灭?笔者将以犯罪对象为标准来考察宽宥规则的适用情况。
(一)
犯罪对象为成年男性:相对弱小的未成年人并不能获得绝对宽宥
相比于未成年人,成年男性作为社会生活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在身体和心理上占据绝对的优势。若在杀人应死案中的犯罪对象为成年人男性,未成年人是否会因为生理上的弱势而获得宽宥政策的优待呢?据上表可见,犯罪对象为成年男性的共16宗,且在量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10宗案件的罪错未成年人被处以减流收赎、徒刑、发配等,但比较特殊的是,仍有6宗案件的罪错未成年人被处以绞监候。
面对较为强势的成年男性,相对“弱小”的未成年人却在部分案件中并未享有宽宥政策。这看似是对大清律例的违背,但究其根源发现,适用宽宥政策的16宗案件的犯罪原因均系被长欺辱而致人死亡,余下的陈枚太戳伤钟壬新致死案、熊照戳伤林奉身死案、杨文仲殿伤张兆熊身死案、程义思拒奸戳伤张样身死案、聂承学击伤聂四保致死案和唐细牙致王时颖跌伤身死案等六宗案件的未成年人,均因无欺凌逞凶现象不满足援引条件而未能适用宽宥。可见,在对律例进行限缩解释并进一步设置援引条件后,未成年人的“上请”减刑程序十分严格,需要依据个案的情实进行判断与裁量,这一量刑结果也体现了清代律例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精细化处理。
(二)
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年龄影响宽宥政策的适用
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同样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有3宗,从量刑结果可见,以犯罪主体的年龄即七岁为界限相差显著。究其根源,其差异化产生的核心在于对不同律例的适用,其所对应的宽宥政策也不相同。
对于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人致死行为的宽宥政策,遵循的是大清律例的原则性规定,即七岁以下杀人应死者免罪不加刑。如哈尔呢都戳伤玛勒塔玛勒致死案、李樽孜误伤张小孜致死案和杜七推跌阎狗致三案中的犯罪主体,其年龄均不满七岁,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免罪不加刑,受到了法律的绝对保护。
对于七岁以上杀人致死的未成年人,因其犯罪对象也同属未成年人群体,二者在身份上并无强弱之分,清代统治者也并非简单遵循大清律例的规定进行裁断,而是根据刘縻子案所形成的定例,即“嗣后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该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明;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所规定的宽宥条件,依据个案的实际,对犯罪主体是否适用宽宥政策进行判断。
(三)
犯罪对象为老人和妇女:“理曲逞凶在先”为宽宥规则的适用前提
首先,若犯罪对象为老人,从上表收集的阎十三仔和高随山两案可见,犯罪对象虽同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但其量刑结果大相径庭。分别被处以“绞监候”和“减流收赎”。刑部认为阎十三仔杀阎正建案中,虽是阎正建追殴在先,但起因是恐阎十三仔放干沟水。该理由并不能构成“阎正建理屈逞凶”这一要素,阎十三仔仍被处以绞监侯。与高随山案不同在于,高随山系被长欺辱,即使高更系年逾七旬同样“弱小”的老人,高随山也被准许获得上请的宽宥。
同样,在犯罪对象为妇女的案件中,如刘顺儿踢伤姜石氏致死案、刘小二殴伤小巧姐致死案、张富云棍殴王氏致死案,三案均系因犯罪对象恃长欺侮、理屈逞凶在先,未成年人作出的属自我防卫行为,虽致同样“弱小”的妇女死亡,但仍满足援引条件可获得宽宥。
对此,在嘉庆十七年,刑部通过说帖方式将未成年人杀老人或妇女能否上请的标准进一步统一,认为:“查办理幼孩毙命之案,总视其是否被长欺侮为断。如死者并非理曲逞凶,又无欺凌情状,凶犯虽年在十五岁以下,仍应按律拟抵,不准声请。若死者实系恃长欺侮,而又理曲逞凶,虽妇女老人凶犯,既年未及岁,自应照例声请。”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和老人或妇女发生冲突并致身死时,并非基于宽宥思维而一味地赋予未成年人特权。而是通过个案的情实,对宽宥的适用加以限制。二者同属于获得宽宥优待的群体,而未成年人优于老人或妇女的宽宥特权体现在以“长者理屈逞凶”为前提。若是未成年人无故滥杀或其自身存在过错,则无法享有宽宥。
(四)
犯罪对象为笃疾者:未成年人系“当然”强势的一方而不予适用宽宥
嘉庆十八年发生了一起张豹儿戳伤刘长碧身死案,其量刑结果却是身为未成年人的张豹儿被处以“绞监候”。但明明是作为犯罪对象的刘长碧欺辱张豹儿在先,满足“恃长欺侮”的情形,本应按律对张豹儿适用宽宥政策却并未适用,该案的发生是否是对宽宥政策的违背?
根据案情显示,刘长碧系双目失明的笃疾者,张豹儿致死刘长碧的原因是受到了刘长碧的欺辱,陕西巡抚将本案题报刑部拟援引丁乞三仔之例声请。但刑部却认为:“经本部查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之案,系专指凶犯情可矜悯者而言,若死者系双目笃疾,即未便援引此例。”即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长欺辱,是专指该未成年人情可矜恤,而此案的犯罪对象为双目失明的笃疾者,不符合上请的标准。换而言之,即使是因死者的欺凌而杀人,刑部认为本案的死者比未成年人仍更值得矜恤。
可见,据清代宽宥政策的适用逻辑,笃疾者身体残疾所产生的可矜恤性,也远大于其自身恶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即使笃疾者具有绝对的主观恶意,但相比身体健全的未成年人,在案件中也是更值得矜恤的一方,应优于未成年人享有当然且绝对的宽宥。
三、宽宥政策的适用轨迹:从形式宽宥走向实质宽宥
清代对于杀人应死罪的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并非是一层不变,而是通过对律例条款的重新解读,将情罪相符的理念和律例衔接,结合个案中的身份差异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宽宥政策,呈现出立法精细化的特点。纵观宽宥政策的适用轨迹,清代对犯杀人应死罪的未成年人之宽宥政策的适用,也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动态演变中,逐渐从形式宽宥走向实质宽宥。
(一)
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宽宥的单一标准
纵观历朝,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规定最早可溯及西周,《礼记·曲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可见西周时期已对未成年人依据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了不同的刑罚标准,并对幼弱等罪错未成年人赋予赦免之宽宥。秦汉时期,秦律以身高划分未成年人并决定是否免于刑事处罚,汉代则又恢复至以年龄为单一划分标准。直至唐代,唐律首次系统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问题,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十五以上、十至十五岁、七至十岁和七岁以下四个阶段,并规定了适用免罪、收赎、上请的不同情形。
大清律例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与唐朝保持了基本一致,仅在“老小废疾收赎”条款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严格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单一标准,按七岁、十岁为界限划分,作为是否适用宽宥以及适用何种等次宽宥的依据。即清代对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处理逻辑为:先按照传统刑律“六杀”进行定罪量刑,再根据《大清律例》这一原则性规定的适用,依据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适用以“收赎”“减免”“上请”等特权对刑罚进行减免。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划分依据,意味着统治者已经意识到未成年人基于年龄的限制,其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均不成熟,以年龄作为阻却事由,可以兼顾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刑事责任年龄的“泾渭分明”,导致了刑罚和宽宥适用的二级分化,形成了“一罚了之”和“一放了之”的轻纵主义两种模式。即如果犯杀人应死罪的未成年人,达到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无论是否系因被长欺辱,或是有其他意外因素,均将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而被处于绞监候;如果未成年人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主观是否具有极大恶意故意欺凌,均将会因刑事责任年龄阻却在外,获得免罪或上请的优待。
(二)
律例并行下的形式宽宥与实质宽宥并重
为减少因单一模式造成的不利后果,清代采用了律例并行的立法手段,通过说帖的形式,对律文进行补充,使之成为定例而最终形成法律。即将某一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将其裁量思维通过判例的形式为后案援引。在这一过程中,清代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死的犯罪立法也逐渐呈现出其特点,从形式宽宥逐渐走向实质宽宥。
先有雍正十年的丁乞三仔杀丁狗仔案,打破了十岁以上杀人应死不得上请的规定,提出“情罪相等”的司法理念,将单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形式标准的未成年人宽宥原则逐渐转为“情罪相符”的实质性标准。而后有乾隆四十四年刘縻子殴杀李子相案的发生,进一步将“情罪相符”的司法理念运用到个案的审判过程中,模糊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使清代的宽宥政策从形式宽宥过渡到“矜弱恤幼”的实质性要求中来。与之同时,在面对不同犯罪对象的杀人应死案件中,清代统治者也进一步细化了宽宥的适用规则。
定例的制定为类案统一了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律例的相对稳定性。个案的情节各有不同,案件依据“情实相符”而分别处理,则是对“实质正义”的呈现。基于此,清代关于未成年人的宽宥律文逐渐完善,这也意味着清代对于未成年人致死案件的处理模式,从大清律例中单一依靠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刑事责任的划分,逐渐转变为以刑事责任年龄和情罪相符并行的模式,从而实现了从刑事宽宥到实质宽宥的转向。
四、宽宥政策的适用逻辑:清代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宽宥理念
从“刑事责任年龄”的单一标准到“情罪相符”的实质性要求,清代对杀人应死案中未成年人宽宥政策的变化,展现出了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表面来看,是基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冲突矛盾,为使立法目的与司法目标保持统一性,根据案件情实对律例进行了重新解读。但对法律规范的解读不能脱离社会历史,究其根本,律例的突破是为了矜恤幼弱,追求仁政,以达到维护统治的根本目的。从宽宥政策的演变历程中进一步探索宽宥理念,以把握清代统治者对犯杀人应死罪的未成年人宽宥适用的内在逻辑。
(一)
“情法之平”审判原则的运用与补充
黄宗智教授认为,清代的法律是“实体理性”的存在,皇帝的意志体现了道德原则,但也并非意味着司法的反复无常和专横,坚持“情法之平”的司法审判原则,通过皇帝的意志以例补律所呈现出的清代法律,受到道德原则指导而又为解决实际纠纷进行调整,其在恒常性和可预期性的意义上是理性的,即合乎天理国法人情。
清代对于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审理裁判也体现了这一点。首先,依据《大清律例》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裁量,随后再依据情实对其是否适用上请及如何适用上请与相应的定例进行比照,致使所有案件的审判依据均有律例可循。针对案情特殊而难以裁量的案件,也均依据程序规则采用上请等方式最终汇集于刑部及皇帝,从而将“矜恤”的道德理念和律例衔接。换而言之,皇帝的意志作为“情罪相符”的标准,在个案的审判中得以运用并对律例加以补充,以确保律例的规范统一性,从而实现个案衡平。
通过皇帝个人的意志作为对“情法之平”的判断依据,也是清代法律中道德原则的体现,即律例的形成本身就源于皇帝的意志,即使因个案大相径庭,导致难以将单一律例作为定式,但皇帝的意志仍可作为“情实”的标准,根据个案实际一案一判,不仅是对“情法之平”审判原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对“情罪相符”司法观念的最佳回应,同样还可以确保律例的规范统一性。
(二)
“恤幼”思想的影响及其限度
“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传统法文化的精髓和中华法系的独有特点。虽然“幼”的标准随着朝代的更替而不断变化,但在人道主义原则下的“恤幼”的理念却一脉相承贯穿了中华民族始终,被历代统治者用以彰显仁德,以体现“法中之恩”。清代对于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件的处理,一直秉持着恤幼矜弱的理念,统治者对未成年人的矜恤思想,已然融入了王朝发展的全过程。清代“恤幼”的思想不仅体现在对罪错未成年人宽宥的律例之中,还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例如,清代给予未成年人上请的特权,对“犯杀人应死的”的未成年人,取自上裁,将其案件汇集于刑部及皇帝,从而将“矜恤”的道德理念和律例衔接。同时,清代所秉持的“礼治”规范、“仁治”道德及“德治”感化,也分别通过对未成年人事前预防和事后道德改造进行教育,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
虽说“恤幼”的本质乃是“矜弱”,但“矜弱”也是相对的。清代对于“恤幼”的规定,是针对同类案件的成年人犯罪而获得相应的宽宥,但若面对同属于矜弱群体的其他老弱妇笃疾者,“恤幼”思想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对其他弱势群体犯罪时,如何界定“强”“弱”,在统治者看来,必须根据案件情实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并未享有绝对的身份差异,在审断过程中坚持“情有区分,罪有等差”,使判决既有法理又有情理,以达到“恤幼”的真正目的。
(三)
刑事责任年龄的保护与突破
清代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宽宥,是基于其年龄之“幼”所导致的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足,以及因身体承受能力的有限而难以承受刑罚的处罚。一方面,清代在继承明律的基础上,以七岁、十岁和十五岁为限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划分,对于戏杀的未成年人赋予了绝对的免罪宽宥,这也体现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在刑罚的各个阶段,清代也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客观事实,难以受刑,若是比照成年人的刑罚进行惩处,甚至在行刑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仅与其刑罚的初衷相背离,也将产生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本身是处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而制定,通过区别于成年人的刑罚程度,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教化。但正如前所述,不能不论个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轻重而一味地依据刑事责任年龄“恤幼”,清代对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件的认定上,突破了法律上因刑事责任年龄获得的宽宥,而是在个案中对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加以了区分判断,不允许具有主观恶性的未成年人通过刑事责任年龄而获得宽宥,在实现惩恶的同时也是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了警醒的作用。清代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保护“幼弱”,通过突破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严惩恶行,在二者的兼顾中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宽宥理念。
(四)
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兼顾与平衡
任何政策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以维护封建统治为前提。清代统治者对未成年杀人应死者在刑事处罚上的优待,反映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加害群体的宽宥,给未成年人提供了最大保障,也源于对包括统治者、被害者在内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多方面考量。
首先,从统治者的利益出发,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且所实施的多是过失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成年人罪犯,对其实施宽宥不至危害统治秩序。因此,即使是谋反、谋大逆等罪行缘坐的未成年人,也能够获得刑罚的减免。同时,如果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与成年人相同的刑罚,身体刑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残疾,死刑则会导致人口的减少,这意味着国家未来劳动力的丧失,也不利于国家的延续和发展。相比于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本身处于心智尚在发育的阶段,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即使在未成年阶段实施了罪错行为,但若国家介入通过宽宥政策的实施减免其刑罚,通过教育感化的方式使其回到正轨,不仅能够反映出统治者的仁德,也是对未来的劳动力的保护。同时,还能够对未成年人所在家族的人心进行笼络,从而更好地获取民心,使皇权得以被拥护,也有利于治下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安定。
其次,作为生命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者,对杀人应死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减免,并不代表对民事赔偿的排除,而是要求加害者一方对被害人家属必须给予财产补偿。哪怕加害者一方获得了刑事上的绝对豁免,但根据大清律例规定也仍需“追埋银”,不仅在征收范围和征收数额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为保证按时按数缴纳,清代地方官府还具有一套严谨的配套措施来执行埋葬银的征收给付程序和相应的催收执行程序,通过“国家征收”的方式向受害人家庭支付,使被害人家属的权益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结语
清代统治者对未成年人刑事宽宥政策进行了重新解读,将律例的原则规定和情罪相符的要求相结合,兼顾犯罪对象的“强弱”差异,构成既有法理又蕴含情理的适用规则。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动态演变中从形式宽宥逐渐走向实质宽宥。从宽宥政策的发展历程中进一步探索蕴含的宽宥理念: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宽宥是基于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以彰显仁政、实现社会安定为目标,通过“情法之平”审判原则的运用与补充,在“恤幼思想”的影响下通过刑事责任年龄的突破,所作出的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统治者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刑事政策。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的角度分析,清代统治者秉持着“罪情相符”的司法正义观,让将“矜恤”的道德理念和律例相衔接以实现个案的衡平。清代宽宥理念的精髓也对当代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原标题:《孙雅姝|清代未成年人杀人应死案的宽宥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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