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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你知道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有哪些法律规定吗?

2018-10-19 17: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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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201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着力促进就业创业。要健全劳动关系协商机制,消除性别和身份歧视,使更加公平、更加充分的就业成为我国发展的突出亮点。

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体现着一个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公民切身利益的维护,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一直以来,我国始终高度重视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工作,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平等就业和特殊生理时期等方面的各项劳动权益。

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1项、第3项、第9项;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妇女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

为促进女性公平就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于2016年制定了《妇女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结合国内就业歧视女性的实际状况,列举了涉嫌歧视的部分情形,并针对招用、录用过程中歧视女性的突出问题,规定了约谈情形、程序及内容。

第二条 在招用、录用过程中,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歧视:

1.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招聘信息显示限男性或男性优先,或者提高对女性求职者要求的;

2.拒收或者不看女性求职者简历的;

3.同等条件下,限制女性求职者笔试、面试或者复试机会的;

4.直接询问女性求职者婚姻状况、子女状况,或者近期是否有结婚、生育打算的;

5.通过打听配偶工作、孩子入园、孩子们相处情况等,判断女性求职者是否已婚、已育或者子女数量的;

6.其他歧视女性行为的。

反对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与社会和谐发展,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女性朋友在求职过程中一旦遭遇上述性别歧视情况,要保留相关资料作为维权证据,及时向劳动监察机构、妇联及工会等组织沟通反映诉求,并同时拨打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电话12333、妇联组织维权服务热线12338。对存在歧视女性就业行为的用工单位,由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妇联组织联合同级劳动监察机构上门约谈,被约谈单位存在拒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拒不改正歧视行为的,建议被约谈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查处。

呼吁新时代女性同胞,发扬“四自”精神,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就业观,培养勤奋、敬业、积极、团结、自信、忠诚的职业态度,处理好家庭与职场的关系,通过自身过硬的职业素养和实实在在的工作业绩去体现女性的价值和尊严,改变传统社会文化中对职场女性“软弱”“需要被照顾”等刻板印象,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各项权益。

坚决向就业性别歧视行为说“不”。

文章来源:省妇联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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