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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委托方单方垫付制作费,能否从制作方的制作费中扣除?

2023-11-28 15:0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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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委托制作合同中约定制作费应由委托方向制作方支付,由制作方统一调配使用。委托方为完成制作单方支出的费用,能否将其作为垫付的费用从制作方的制作费中扣除?

约定

甲、乙签订《综艺节目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为其投资的综艺节目提供创意、策划、制作等服务,节目期数共12期,每期成片制作费为100万元,共1200万元,甲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乙360万元,在节目正式制作前支付600万元,在节目全部成片按约定时间制作完成、并经甲审核确认后支付240万元,乙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综艺节目的著作权由甲享有。

履行

合同签订后,甲先后向合同约定的乙账户转账573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为该节目导演、工作人员支出机票费184万元;向乙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账122万元,转账摘要里有“制作费、住宿费、场地费”等内容。

争议

乙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应由甲承担的制片费,机票也一直是由甲通过票务公司直接订购的,122万元是应由甲承担的食宿费。甲则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乙承担,只是由于节目拍摄的特殊性,制作团队有时需要直接向第三方付款,且对公账户的转账存在受工作时间、不能及时到账等限制,所以甲先行进行了垫付,其中直接支付至制作团队主要工作人员的款项包括食宿、劳务、灯光拍摄等费用。

甲认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垫付的合同款(制作费),应由乙承担,在结算时应从合同款中扣除。乙对此不予认可。

评析

首先,甲乙双方是否形成变更合同的合意。涉案合同约定了收款账户,同时约定了制作费的支付方式,履行中,甲也依约向乙公司收款账户支付了573万元制作费。甲称其垫付的款项306万元也属于制作费的性质,该主张实际上认为双方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甲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甲应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协商过程且对此形成合意,乙明确同意甲垫付制作费,且将甲垫付的制作费纳入合同款的范围。若甲无法对此举证,则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按照通常的惯例,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委托制作关系中,委托方按约定将制作费支付给制作方,制作方在约定的制作费限额内完成制作。只要制作质量能够获得委托方的验收,制作方在具体的制作过程中压缩成本能够产生一定收益。此为制作方获得利润的主要方式。尤其是该合同中未约定乙的酬金,仅约定了制作费,则乙应以低于制作费的成本完成综艺节目的制作才能盈利。而实现前述目的,应以乙能控制制作费为前提。涉案合同约定所有制作费应向乙支付,该约定的目的即在赋予乙制作费的控制使用权。甲单方支出费用,并最终要求将其纳入制作费中,实际上是削弱了乙对资金的控制权、使用权,制约了乙的盈利能力。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或者获得了乙的明确认可,否则,甲擅自对项目支出,费用由甲自行承担。反之,若未经乙同意支出制作费,最终制作款项从乙的制作费中扣减,其结果必然会损害乙的利益,对乙不公。

再次,从合同漏洞的角度看,涉案合同并未对甲单方支出项目制作费,以及飞机票、食宿费、劳务费是否纳入制作费作出约定,也未约定制作费所包含的具体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前所述,合同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制作费由乙领取,并由其使用,甲擅自支出并无合同依据。而且,如果甲要求垫付的制作费从合同款中扣除,直接影响到乙的权益,必须事先与乙协商,待乙确认后才可支出。无合同约定又未经乙同意,擅自支出应由甲单方承担。

最后,甲支出的费用尽管也用于节目制作,具备“制作费”的性质,但是,节目的著作权由甲享有,甲自行支出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乙并未从甲的支出中获益。

通常情形下,无论是影视剧的制作费还是宣发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创作还是委托创作关系,未经协商单方支出费用,即便费用也用于项目之中,只要涉及到对方的权益,如将单方支出纳入合同款或共同的成本中,对方如不予认可,多会由支出方独自承担。                                

相关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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