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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治湘|类案何以管理:传统基因、现实图景及实现路径

2023-11-28 08:5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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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尹治湘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法治文化 10个

类案管理是审判管理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的理念更新与方法探索,根植于“无法者以类举”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优化类案管理,需从四个方面予以机制应对:一是在规则上形成近期、中期、远期的目标规划,出台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案管理办法;二是优化类案的识别标准、遴选标准、退出标准,建立“五位一体”的一站式全国类案检索平台;三是量化类案检索学习和培训内容,加强深度应用和技术创新;四是建立纵向与横向共同发力的监督管理体系,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管理的格局塑造。

引言

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在中国古代,判例(案例)与制定法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判例以其灵活性和实用性回应社会变迁、延续传统中国法律体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以例为据”,再到明清时期的“成案制度”,无不体现着“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的朴素正义观。

正是受此种司法文化和理念的影响,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旨在通过类案检索提高审判质效、促进适法统一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三重目标。作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一招,类案检索具有“简化裁判过程”和“消解价值判断”的功能,深刻改变着“先理由后结论”的司法裁判模式,更新并丰富了既往的裁判思维和司法技能。

但是,人工智能促成下的类案检索并非理想状态中“智慧”与“正义”的简单叠加,存在着数据来源、数据格式、数据处理的应用短板和知识盲区,需要在合法性、合规性、合目的性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管控和技术再造。然而,学界对于类案管理的话题并未给予足够重视或者方法论指导,《类案指导意见》亦避而不谈,看似大势兴起的类案检索,实则面临走向分散化、封闭化、失序化的风险,有必要为其构建一套系统、可操作的管理和运作体系。

一、传统基因:类案检索与类案管理

(一)

中国古代形成了混合式的类案检索与管理机制

法律适用趋于统一、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一致性司法的基本面向,也是民众法情感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中国古代司法逻辑思维体系是在“比”的推理思维和“类”的类型化思维下形成解决问题的“比类”推理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当对“律”的“比”形成具有“类”的性质后,同类案件就会适用相应先例,进而构成判例。虽然我国古代没有智能化的类案检索平台和普遍化的裁判文书公开,但是,类案的选择、发布、检索、管理具有相对细致而成熟的做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类案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统筹和颁布。如明太祖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件整理汇编成《明大诰》,司法官员裁断案件时不仅必须查找在先案例,还应当对查找的案例优先予以参照和援引。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倒逼各级地方政府及司法官员主动学习和适用在先案例,并自发形成管理案例的行动自觉。

二是创制了较为成熟的类案比附技术。案例比附作为调解法律的有限性和社会无限性矛盾的方法嵌入司法实践,有效解决了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时的根据选择障碍,为同类新型、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适用上的遵循。如魏晋以来的律学家们对汉代比附的依据——即“相似性”进行了明确的限定,通过“以”“准”等形式,将“法外之比”转变为“法内之比”,从而使得比附制度化、法典化,进而从根源上减少了随意比附的可能性。这种类比的思维模式和演绎方法,契合中国人向来擅长的“取象比类”传统,也是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方法,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案例检索制度的发展。

三是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案例编纂体系和司法技术。自宋代以来,统治者均重视判例的编撰,每年在固定的时间都会对案例进行汇编,清代在来不及修例时,还会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例冠以“通行”之名,颁发各地遵行。编纂的案例按照条目纲要或者刑事民事予以分级分类,为司法实践中查找和适用案例提供了便捷渠道。

综上,中国古代在发展案例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类案检索和管理的基本理念、基本方法和基本原则:一是以案例制度为核心,类案检索与管理呈现出鲜明的实践导向和自发性特征,且类案检索与管理仅是判例制度的附随产物和辅助措施。二是以行政权作为保障,类案检索和管理自上而下得以贯彻执行,实施效果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二)

新中国成立以来创制了独具特色的类案检索和管理机制

建立中国特色的类案检索制度是对历史法律传统的延续与发展、是对立法现状的有效调适与应对、是对司法现状的及时回应与纠偏。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相关法律没有颁布,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运用案例总结经验、指导实践。20世纪8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法院以内部文件多次下发指导案例,开启用案例解释法律的新尝试。20世纪80年代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公报”上定期发布案例,案例制度开始步入规范化轨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希望通过创设裁判规则来统一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

上述措施,从多个维度自发带动类案检索和类案管理制度的发展,但对于类案检索和管理仍没有进行专门部署和规划。真正将类案检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以此为开端,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多个文件均对类案检索作出规定和安排。2020年《类案检索意见》的发布,标志着类案检索的新时达已经到来。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案例发展脉络,集中体现类案检索和类案管理层面的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形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为最高效力的案例应用机制,以及四级人民法院的多元发布主体,类案检索逐渐成为裁判者一项不得随意放弃的构成性义务,类案管理依附于审判管理得到隐性发展。二是构建了多类型、多层级的案例群,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案例要览、案例汇编等形式编选了各类型、各方面的案例,为案例检索提供了丰富的样本来源,也对类案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注重案例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将类案融入智能化系统,进一步加速了类案识别与判断的过程,也提高了类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发现和鉴别类案的过程本身是一个控制和管理的过程。

尽管历经70多年的发展,类案检索与管理形成相应的机制和模式,但是类案并没有得到专门化管理,往往是重检索、轻管理。类案管理作为新的改革政策及其目标在审判管理领域的细化和分项要求,是指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对审判活动中类案检索及实施指导监督与事务管理的活动。之所以需要类案管理,是因为智慧司法下的类案检索虽在形式上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准确度,但实际也放大了“同案同判”的弱点,从学理上削弱了“同案同判”的合理性。一方面,类案是人工处理后的数据展示和主观偏好,会随着法律、政策、程序上的调整而发生改变,如果没有及时的数据跟进和适当管控,先前生效类案会因其“错案”的本质而造成更大的裁判风险。另一方面,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并非类案的所有要素均可量化和比较,极有可能因忽略或者遗漏其中的关键因素而将“异案”认为是类案,因此需从管理角度对类案的适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评价,并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相应的程序机制。

二、现实图景:类案管理的困境及要因

(一)

第一重困境:缺乏有力的上位法支撑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是判决的基本原则,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判例进行裁判,判例往往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便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判例也具有法律拘束力或者被法律所规定,如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如果违反最高法院的判例或者做出相反判断,也可作为独立的上诉(上告)理由。在我国,类案检索及其实践方式已经存在较长历史,但案例本身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只是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象征性提到“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规定外,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在此逻辑体系下,我国案例或者类案的效力是以党的政策性文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指导性文件确立的。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1)对于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2)对于其他类案,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案检索制度的施行并未完全实现其预设目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因思维定式或者能力局限,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运用类案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并不普遍。类案比附的说理难度导致法官不会说、案多人少的结案压力导致法官没时间说、没有追责压力导致法官不愿说,成为案例制度向前发展的重要阻力。

从规范上而言,《类案检索意见》也没有任何直接涉及类案管理的内容,而是希望通过地方法院的试点改革形成全国性总结经验。有的高级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得相对较好,出台了相应的规则和具体应用的办法。如湖南省高院《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29号)以3个条文规定了监督追责、4个条文规定了配套保障,至少在规范层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再如上海一中院,出台了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在内的40余项类案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并通过法律适用和类案裁判方法微课程等方式加以推广。但是,有的地方法院虽然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创新举措,存在“文件套文件”“制度抄制度”的嫌疑。总的来看,因缺乏统一的效力规范和管理体系,导致各地再改革、再配套的进展不一,或铆足干劲坚持一阵,或安于现状迟滞不前,亟需机制倒逼和出台全国层面的管理办法。

(二)

第二重困境:缺乏全国统一的检索平台

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并没有像我国这般强调类案检索系统或者智能化应用。一个重要理由是,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具有法源的地位,寻找判例构成了法律发现(discovery of law)的一部分,即找不到适格的判例,裁判活动就无从展开。但是,这并不说明我们也可弱化类案的智能化建设,反而需要通过信息化手段的深度应用来促进类案检索的标准化、规范化。

从目前的平台建设来看,各地法院以类型化、要素化、智能化为原则,进行了许多有益尝试,取得了初步效果。就平台类型而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主导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开发的检索系统,如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高院试点应用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法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知己知彼”案例裁判库、重庆高院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等。另一类是民营企业开发的商业性质检索系统。

总体来看,上述平台或者系统均在努力完善和改进,但在检索类案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智能推送过于简单、裁判规则提取困难、数据库建设零散、案例真实性无法保证、结果运用缺乏明确标准等,容易使法官陷入对检索结果甄别的泥潭及结果运用规则不明情形下无规可循的窘迫境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通过类案检索达到类案类判的愿景。从法官的运用情况来看,也存在开头难(检索目标不具体、检索路径不明确)、操作难(要素维度低质效、要素比例不合理)、识别难(内容呈现单一、检索报告及结果粗糙)的现实困境。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权威检索系统势在必行。这也是《类案检索意见》第12条“两步走”战略的具体要求,即各高级人民法院先行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三)

第三重困境:缺乏系统全面的应用培训体系

类案检索作为司法裁判中的一项程序性义务,其关键是在如何应用。如果法官及法官助理不会运用,类案检索也就形同无本之木;如果单纯依靠法官及法官助理检索类案,缺乏律师和当事人主动参与,类案检索极有可能走向更为艰难的境地。类案检索是一门司法技能,应用的好则事半功倍,应用的不好则功倍事半。从规则来看,《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规定了“四类案件”应当进行强制检索。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则,一定程度上倒逼了类案检索从纸面转化为实践的过程。但也必须看到仅是面向少数案件和指导性案例,更多的普通案件并没有赋予强制性规则,检索与否完全取决于内部规定或者法官自觉。

基于上述规则,类案检索因思维观念、制度规范、办案压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应用情况实则不容乐观。有的法院或者部门执行的相对较好,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决都会附上裁判摘要并随案网上公开,除案件基本信息外,包括关键词、涉案法条、法律问题、裁判观点等。但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结果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极少有回应或者提及类案检索的内容。类案检索这个法官办案的最佳智能“助手”的作用还有待提升。遗憾的是,目前很少有法院组织类案检索的专项培训,法官限于指标性司法考核,很难做到先学一步或者发挥帮带作用,事实上制约了类案自发性检索的文化生成和比对、识别、分析、提取、总结类案的能力成长。

(四)

第四重困境:缺乏高效有序的监督体系

类案检索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作,不仅需要规则引导、资源供给、技术加持,也需要强化类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理,才能实现类案检索多项指标的同向发力,实现以类案化个案、结串案、解难案的成本正义。从规则层面而言,《类案检索意见》第7条仅是规定强制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同时,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类案监督管理缺少实质性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就遑论将其作为案件评查、审务督察、绩效考核的必选动作,或者将其作为审判管理部门、院庭长、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等审判组织及部门的监督对象。

在当前的检索平台和案例数据库中,极少看到具体的案例遴选标准和机制,使得部分瑕疵案件、错误案件不经筛选直接晋级为法官找寻的目标类案。但是,有差别的筛选又会产生决策过程的黑箱问题或者使遴选者变相成为所谓“立法者”。这就需要更为中立、客观的监督管理程序介入,严把类案进入和退出的资格关、法律关,减少源头性错误,并通过程序机制及时加以干预和阻隔,形成类案检索的“防火墙”。

四、未来展望:类案管理的实现路径

(一)

路径一:出台完善的指导意见或管理办法

类案检索作为司法改革的产物,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有些是实践后暴露的。既然类案检索被作为司法改革综合配套的重要举措,我们就必须以问题为导向,以系统集成、协同主义的思维推动类案检索机制再改革、再配套、再完善。具体而言,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适时修订《类案检索意见》。目前试行版的《类案检索意见》仅有14个条文,许多内容都是原则性、框架性、倡导性的规定,需要体系化完善,使其在篇章结构及规则理解上更加符合审判权的运行规律。具体而言,可分为两个向度。(1)在有待完善的规定中予以补充,如在应当检索的情形中可以增加再审案件、拟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涉群体性纠纷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等。(2)在没有规定的部分可以适当增加相应章节,如类案检索的内容、类案的排除、类案的规则整理、类案公开、类案的监督管理及责任承担等。

二是尽快出台全国推行的管理办法。如果是修订《类案检索意见》尚需时间等待,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总结地方有益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案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包括类案的原则、筛选、识别、应用、监督管理,其根本目的在于增强类案检索的规范化应用。

以上两项举措是交叉推进的过程,制定管理办法是防止类案检索失序化的近景目标,修订《类案检索意见》是确保案检索常态化开展的中期目标。更为理想的目标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其他程序法的修改中明确类案检索的地位,形成“法律+配套规定”的立法模式。

(二)

路径二:构建全国统一的检索平台

真正的信息化,应该是提高使用者的工作效率,而不是让使用者成为技术的奴隶。因此有必要给技术和案例设立相应标准,让技术和数据充分融合,确保类案检索的智能便利和真实可靠。

首先,应当设立类案的相应标准。“案例”或者“类案”虽来源于案件,但“案件”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例”。只有当案件中凝结了对某类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案时,才能妥当地将其看作一个“案例”。一方面,需要设立案例的遴选标准。对于指导性案例,因其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在事实归纳、程序运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法理阐释方面都应当坚持最高标准。对于普通案例,除事实和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外,主要是对已经发生的或者特殊的某类案件、某类法律问题具有参考意义。当然,如果遴选的案例是瑕疵案例、错误案例或者相互发生冲突的案例,也应同步设立相应的发现和处置规范,可在《类案检索意见》中规定:“因法律修改或社会发展变化等不再具有参照、参考作用的案例应当及时予以标注并从案例数据库中予以清理和剔除,可由省级以上审判管理部门依职权组织实施。”

另一方面,应当设立案例遴选程序。当前,我国各地法院的法官水平、判决质量不齐,作为案例的案件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筛选。具体而言,可在组织架构上形成以主审法官为主体、以各业务庭为依托,以院庭长、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为关卡、以专门审核机构(案例管理办公室或者审判管理部门)为复核的案例评选组织机构。对于普通案例的遴选程序,由法官向庭长提起,庭长审核后推荐给专门审核机构,再由专门审核机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对应部门批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例和指导性案例,除执行普通案例的规定程序外,应视情提交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相关规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其次,应当设立类案检索的相应标准。类案检索的关键在于类案的识别。关于类案识别,理论上存在“事实特征说”“关键事实说”“法律关系说”“综合分析说”等多种观点。以上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过于原则而遭到实践抵牾。回归《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构建类案的识别标准应当坚持三个维度,并配套相应辅助标准。即,通过案件基本事实的X坐标检索案件的基本方向和确定选择范围,通过特征事实或者争议焦点的Y坐标比对裁判要点和确定有效类似案件,通过裁判规则或者法律适用(说理)的Z坐标来验证类案的匹配度和可靠性。除此之外,还需要设立技术平台规范(搜索的速度、精度、匹配率)和平台评价规范(专家意见、第三方评估)等辅助标准。

最后,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检索平台可以确保检索规则、类案比对在同一个场域进行,保证检索结果的稳定、权威和一致。有学者为类案平台设想了理想模式:包括全国统一的数据应用标准、积累充分及时的数据、完善的检索推送技术、明确的数据筛选标准和有效的数据筛选认证体系、多维度的互动评价分享体系五大板块。这种模式具有前瞻性和操作性。如在资源统筹上,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原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功能补充和技术完善,不需要开发新的应用平台。当然,类案检索平台的建立是法律与技术的融合,我们离不开类案本体的标准建立,也离不开技术标准的更新升级。这个法律再现的场景塑造,注定是动态的、曲线式的,必须根据各地法院的共性需求和实际条件作出有阶段、有层次的发展定位。如果给这个平台设立一个追求目标:应当是集发现与评注、检索与推送、筛选与认证、复用与反馈、共享与开放于一体的权威式、融合式、一站式类案检索平台。

(三)

路径三:强化技能培训和深度应用

类案检索的生命在于应用。如果类案检索只是司法改革配套过程中的“未完成事项”或者走向形式主义的表面检索,那么就失去了真正的价值。因此,有必要从多个角度强化类案的检索和应用。一是强化学习培训。学习培训的前置性条件是形成类案检索和类案管理的思维。只有思维上发生转变,才会形成行动自觉,学习培训也就成为顺其自然的必修课。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作为,委托专家、审判业务骨干开发相应课程,指导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学习。地方法院应当顺势而为,将类案检索作为年度培训内容,搭建学习平台、提供学习资源、形成学习氛围。并且,将学习培训与奖惩机制相挂钩,设立相应模块和指标,将学习情况平台化、数据化、可视化。二是强化司法应用。类案检索的直接功能是应用于待决案件,但还有其他不可忽视的间接功能。一方面,可与分案机制相结合,通过类案规则的提炼和总结,使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或者该地区常年多发的其他案件形成参照体系,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可与多元化解纷解决机制相结合,通过立案前的类案证据指引和裁判指引,加速当事人利用非诉讼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心理形成,优质、高效、低成本解决矛盾纠纷。

(四)

路径四:形成完备有力的监督管理体系

类案之所以需要监督管理,是因为类案检索与审判权运行高度结合。一方面,从监督管理的主体而言,可以形成如下纵向监督模式。一是发挥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院庭长主动发现应当检索类案没有检索、类案适用不适格的程序性管理,以及通过类案检索情况报告、通报、动态分析等进行的事务性管理。二是发挥法官会议和审委会职责。对于“四类案件”应当检索的或者其他有必要检索的类案没有检索和提交的,可以要求承办法官说明或者启动相应审判监督管理程序。三是发挥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责。聚焦“发现--反馈”的职责定位,充分利用审判管理动态分析报告、案件质效评价报告、审判流程节点监控预警等机制,多措并举发现类案检索中存在的问题并依照职权反馈给主管部门。特别是对于类案冲突,需要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的,应当及时提交给分管院领导,并视情层报上级法院。

另一方面,从监督管理方式而言,可以形成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横向结构。在内部监督层面,主要是侧重类案评查。具体可以分为程序性评查(程序是否正确)、实体性评查(结果是否正确)以及事务性评查(应检索是否进行检索)。对于评查的结果,可分为瑕疵(不检索、不参考或者不参照是否有理)、差错(应检索未检索、应提交未提交、应参考或者参照不参考或者参照)进行不同的处理程序。在外部监督层面,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反馈,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应当回应的不予回应、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回应的不予释明,当事人可向审判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投诉,甚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结语

“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类案管理的落脚点在于以类案来激发适法统一的内生动力、强化适法统一的外部制约、夯实适法统一的智力基础、构筑适法统一的配套保障,重点在于类案的相关标准设定和程序完善,目标在于促进类案检索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最终让类案检索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在司法裁判之中。

类案的精细管理并非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既要自上而下不断推动改革,也要自下而上逐步形成经验,通过规则、机制、技术共同发力,促使类案检索从松散走向整体、从失序走向有序、从封闭走向开放。我们也应理性看到,类案检索只是帮助法官做出司法判断的辅助性工具,并不能代替类案判断,“先理由后结论”以及“三段论”的司法裁判体系并未因类案检索而被颠覆,妥当的裁判结果仍需法官在“事实—证据—法律”之间来回往复加以证成。正是基于此逻辑前提,类案检索才有价值,类案管理才有必要。所以,我们必须发扬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用好类案管理这个抓手,使统一法律适用与审判权力监督制约实现双平衡、双结合、双促进。

原标题:《尹治湘|类案何以管理:传统基因、现实图景及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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