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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营商添砝码丨买了货却不付款,“背靠背”约定下的采购方要不要担责?

2023-11-30 16: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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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虹口法院 上海虹口法院 收录于合集 #我为营商添砝码 10个

无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还是“货到付款、款到发货”,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交易方式。然而近年来,在商事领域逐渐盛行起一种特殊的付款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获得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来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俗称“背靠背”条款。

在“背靠背”条款约定下,当还未收到第三方支付的钱款时就被供货方要求支付货款,采购方能否拒绝呢?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由“背靠背”条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2016年,荣富公司在某市投资建设一项云计算工程,庄仕公司是总承包商。2017年9月,荣富公司向庄仕公司发出《采购指定函》,要求其向庆达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试运行满30日,支付合同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终验通过之日计算,第一年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5%,第二年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5%,设备款为收到荣富公司相应付款后支付。

2018年1月,庄仕公司与庆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名称、价款、付款条件的约定与《采购指定函》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均以庄仕公司收到本项目发包方即荣富公司相应款项为前提,庄仕公司在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情况下,逾期付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庆达公司将设备送至工程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

然而在2020年时,庄仕公司与荣富公司却因欠付项目工程款等原因发生纠纷,官司打了两年多也未见分晓。眼看回款之路遥遥无期,庆达公司就多次要求荣富公司协调,希望庄仕公司能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庆达公司起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要求庄仕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庆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背靠背”条款是庄仕公司利用自身优势迫其所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如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但庄仕公司自收货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已另案起诉荣富公司并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此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其无法收到全部工程款,这是恶意阻碍《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对此,庄仕公司则辩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立,其尚未收到荣富公司的款项,且自身也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荣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其与庄仕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案涉的项目工程目前还没有进行终验,相应验收标准也没有达标,故其未向庄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审理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庄仕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庄仕公司根据《采购指定函》向庆达公司采购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根据《采购指定函》的内容确定,故庆达公司与庄仕公司之间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符合双方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庆达公司将《采购指定函》作为证据,表明其亦明知付款条件的由来,庄仕公司是否应向庆达公司支付系争货款应受到荣富公司向庄仕公司付款情况的制约。现庄仕公司作为中间方已另案向荣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积极主张权利,庆达公司应在庄仕公司与荣富公司的纠纷得到法院确认后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货款。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公司均已化名)

法官说法

“背靠背”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概念,其最早发源于建筑行业。以本案为代表的商事合同中,处于产业链的中间方,通过设置“背靠背”条款,可以转移来自上游方的回款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其本质是合同双方共担风险。

一、“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目前,主要存在“附条件说”和“附期限说”两种理论观点。

观点一:“附条件说”

该说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也就是说,采购方最终是否付款是不确定的,当实际使用方没有向采购方付款时,采购方也可以拒绝向供货方付款。

观点二:“附期限说”

该说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采购方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当所附期限不确定时,供货方可以随时主张。

区分上述两种观点的关键,主要在于判断所附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货物实际使用方能否按期向采购方支付款项并非确定发生的事实,故“附条件说”更为合理。

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它既不违反公平原则,也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则上应作有效认定。

本案中,供货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知悉付款条件,且供货方与采购方亦明确他们之间合同的订立出于实际使用方的指定,相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背靠背”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

三、“背靠背”条款能否作为一直不付款的抗辩?

“背靠背”条款固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不是付款义务人消极履约、一直不付款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如果采购方对货物实际使用方存在违约行为,或采购方怠于向货物实际使用方主张权利,亦或者货物实际使用方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9条之规定,将付款条件视为成就,供货方可直接要求采购方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法官提醒

在“背靠背”条款约定下的商事行为中,各方均应恪守诚信原则。这就要求供货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受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拘束,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同时也要求采购方应当积极向货物实际使用方主张债权,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如采购方怠于履行其对货物实际使用方权利的,应当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背靠背”付款条件的实现,则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在本案中,供货方明知其与采购方的协议出于货物实际使用方的指示,理应承担实际使用方导致的迟延履行风险。如果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变化,则应积极地与其他各方沟通协商,而不是“推翻”合同约定,要求采购方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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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承办法官丨商事审判庭 朱婷婷

文丨商事审判庭 殷杰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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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我为营商添砝码丨买了货却不付款,“背靠背”约定下的采购方要不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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