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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筑牢“反诈”铜墙铁壁: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与惩治
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收录于合集 #75号咖啡·法律沙龙 159个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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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实现办案质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这是最高检新一届党组对检察办案履职提出的要求,也是新时代每一位检察人的价值追求。75号咖啡·法律沙龙将开设“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经济金融检察系列专题,每期围绕一个主题进行深入研讨。
2022年12月1日,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开始施行,该部专门法实施一年以来,境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有力地挤压了涉诈违法犯罪活动空间和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针对我国境内群众实施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引发了人民群众强烈反响。为更好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值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本系列第一期邀请到该领域研究学者和“反诈”一线的实务专家,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问题的司法适用和社会治理进行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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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精准适用: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组织和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
二、准确理解:对“诈骗数额无法查证”的把握
三、判断标准:“赴境外‘窝点’30日”的时间起算
四、罪数认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罪与数罪
五、社会治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近年来,随着国内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持续打击和治理,境内大批诈骗窝点加速向境外转移,并对我国境内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依法从重打击境外电信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期我们也从新闻媒体上看到,有上万名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从境外被押解回国,这是我国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得的又一重要战果。与此同时,随着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持续升级,整体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并呈现出集团垄断化、犯罪形式复合化、黑灰产犯罪境外化等新变化、新特点。这些新变化和新特点给打击与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汤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多样化、团伙化、产业化等趋势,犯罪产业链运作模式日趋专业化、集团化,犯罪分工逐渐精细化,活动地域跨境化、隐蔽化、庇护手段武装化,并且对我国境内人员实施精准诈骗。这类案件的办理难点在于客观证据较难调取,主要体现在:犯罪过程还原难度大、证据调取周期长、跨境执法受限多,特别是诈骗团伙或集团窝点转移迅速、数据销毁及时,直接导致用于定罪的证据难调取。同时犯罪分子也在不断摸索侦查方式、侦查手段以及司法机关的证明标准、裁判尺度,法律对抗也呈现了白热化。任留存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我们熟知的缅北地区为例,目前已有大批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员移交“我”方。从办理的案件看,此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给案件侦办、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都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分子多数对出境时间、分工角色、诈骗对象、作案手法等存有辩解。二是犯罪分子在入境前往往已将犯罪工具销毁,导致能够指证犯罪的客观性证据较少。三是由于缺乏客观性证据联接点,导致能够查证的具体被害人被诈骗事实较少。四是打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仍有待明确。
一、精准适用:对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组织和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两高一部”出台了多份文件指导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案实践,其中《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文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三条是目前处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最主要条款之一,是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与规制的大胆尝试。
法条速递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但司法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存在一定困惑,有待进一步厘清。首先是对该条中“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应如何理解?
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目前学界和实践中对于其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证明其在犯罪集团实施了诈骗活动。这一观点总体上是妥当的。但实施不等于亲手实行,提供帮助也可以。第二种观点,应至少查证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一起诈骗犯罪事实。这里应当注意区分个人与组织的行为性质,光有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是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要有具体的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否则不能完整证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至少需要查证行为人参与期间至少查证一起犯罪事实,而不一定要参与期间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在参与期间即使没有犯罪,但确实是诈骗组织,行为人也为诈骗组织提供了帮助的,即使行为人参与期间没有查证的犯罪事实,或者没有发生犯罪事实的,同样可能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为犯罪组织提供结构完善、诈骗程序设计等帮助的。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千秋,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认为还不够严谨,对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前半句和后半句应当综合起来,整体理解,而不能割裂开来,参加的目的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参与行为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只关注前半句。前半句参加,是单纯的加入犯罪组织的行为。但是,光有加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是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要有具体的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二是后半句的实施不能理解为“实行”。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亲手实施诈骗行为,但明知是诈骗团伙而提供帮助或其他支持(如后勤、交通、技术等)也成立。
王小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我个人认为还需关注以下两点:第一,参加的对象是境外诈骗集团。从犯罪集团的含义出发,作为具备一定人数规模的犯罪组织,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活动,所以通常理解诈骗集团至少应当实施一次以上诈骗犯罪。从证据角度,诈骗集团成员供述实施诈骗行为,至少一名境内被害人证实被该集团所骗,才能形成证据闭环,以证实诈骗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从这一角度个人认为诈骗集团需被查证至少一起诈骗事实。第二,行为人参加诈骗集团对境内居民实施诈骗行为。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与诈骗集团,其行为不限于诈骗的实行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也应当属于诈骗行为,但要谨慎区分诈骗的预备行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诈骗行为是针对境内居民实施。韩慧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这个问题的焦点实质是在无法查证被害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境外诈骗集团或犯罪团伙。传统诈骗犯罪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自然需要与之相对应的被害人。但该规定并非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而是以“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或多次”等情节作为入罪标准。因此,个人认为在无法查实被害人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加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而且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就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从取证角度来说,境外电信诈骗往往采用集团化、链条化的运作模式,需要大量的业务员负责不同的业务环节,如果某一诈骗窝点内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基本可以明确一个犯罪团伙是否是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团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本身是非接触性的,被害人难以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及证据。其次,当前犯罪分子多采用即时通讯工具,如微信或QQ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公安机关赴境外调取聊天记录难度很大。最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采用各种方式将赃款“洗白”,在已知被害人的情况下顺查资金流容易,在老板、“金主”未到案的情况下倒查资金流以明确被害人很难。如果要求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害人才能认定电信诈骗集团或诈骗团伙,不利于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打击。“至少查证一起诈骗犯罪事实”这种观点可能是为了解决案件管辖问题,但管辖问题不是构罪要件,不能为了解决程序问题,而在实体上设置更高的要求。
二、准确理解:对“诈骗数额无法查证”的把握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电诈意见(二)》第三条中关于“诈骗数额无法查证”又该如何把握,无法查证的范围和标准分别是什么?
任留存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首先,无法查证的范围宜限定在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无法查实,而不是整个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无法查实。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实施的方式多种多样,整体上可以分为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式诈骗两种。不同模式下组织诈骗实施方式有所不同,参与人员的责任范围也不同。当然,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直接或者间接侵害法益的因果共犯论,进而主张以因果性作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根据。如果行为人与他人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存在物理性或者心理性的因果关系,故要求其对全部结果负责并没有超出其个人责任的范围。然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其他人的行为有概括认识,但客观上对他人造成的犯罪结果并无促进作用,且仅对自己参与的部分获取违法所得,则应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无法查证的标准宜认定为加入了诈骗团伙、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但无法明确其本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王小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首先,能查还是尽查,不是无需再查。还是应当全力查证诈骗数额及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如上述均无法查明,则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无法查实”。对于集团组织者、领导者等首要分子,一般应以犯罪集团诈骗数额来予以认定。以我们闵行区院办理的一起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张某诈骗案为例,公安机关通过关键词串并全国约18起作案手法相同的诈骗案,梳理涉诈金额已超1000万元,以此认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老板周某、背后“金主”黄某、李某涉嫌诈骗的金额,并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该集团中的组长及组员,如果查证比中的诈骗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以数额巨大定罪为宜,参与境外诈骗集团的时间作为调整量刑的情节。但对于该集团的其他“业务员”,由于作案工具在境外,导致客观上难以查证发短信、打电话数量,诈骗数额无法一一对应,诈骗金额难以查实,此时则适用《电诈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韩慧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我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更多地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或诈骗集团)中的业务员,故诈骗数额无法查证,应该是行为人本人的诈骗数额无法查证。且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在办案中,应当首先全力查证具体诈骗数额;在诈骗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还应当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如二者均无法查明,才适用该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鉴于参与人员作用不同,是以被告人加入境外诈骗“窝点”时长认定其诈骗情节,还是其应当对整个诈骗团伙的所有犯罪数额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也是当前的一个审理难题。诈骗团伙内部存在小组分工的情况下,认定犯罪金额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行为人对具体诈骗行为所起的作用来判断。如果整个诈骗过程是一对一的,仅有少数几个业务员参与,那么其他未参与的业务员只能按照情节认定。如果一个诈骗行为需要各个组协同配合才能完成,那么就按照整个犯罪团伙的数额认定业务员的数额,再通过从犯等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判断标准:对“赴境外‘窝点’30日”的时间起算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电诈意见(二)》第三条中对于赴境外“窝点”30日的时间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如,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出境时间计算,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赴诈骗“窝点”时间开始计算,对于时间累计中,行为人赴“窝点”后进行培训、离境前在“窝点”等待护照或等待“蛇头”组织集体偷越边境时间是否应计算在内,亦有争议。各位嘉宾如何看待?
尹延淋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警官
关于赴境外“窝点”30日的时间认定,最高法在对《电诈意见二》的解读中明确“30日以上的计算”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最高检也在相关解读中提及,“之所以规定为30日,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分子到达犯罪窝点后,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一般而言,经过30 日,犯罪分子已经能够较为熟练掌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技巧,并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行为人赴“窝点”后进行培训的时间应该计算在内。关于离境前在“窝点”等待护照或等待“蛇头”组织集体偷越边境是否应计算在内的情形,根据行为人所提供的相应线索,由公安机关进行查明核实。同时,通过查证行为人在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参加情况,再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任留存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窝点”认定,二是时间的起算。“窝点”不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所以对“窝点”的范围认定也存在分歧。一般而言,加入诈骗集团或诈骗团伙就是加入“窝点”。但实践中更多的是进入特定区域,比如已查证的犯罪集团控制的公司、园区等,能否认定为“窝点”,进而起算时间。个人认为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实施诈骗为目的前往区域的,可认定为进入诈骗“窝点”。结合法律文本表述的“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中的“赴”字的含义而言,“赴”意味着前往,故进入“窝点”即可起算时间,所以对于行为人赴“窝点”后进行培训、离境前在“窝点”等待护照或等待“蛇头”组织集体偷越边境的时间均应累计计算。汤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针对这一条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护照签证上注明的入境时间计算,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赴诈骗“窝点”时间开始计算。从司法实践中在“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30日以上”的起点认定还是较为明确的: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刚刚尹警官也提到最高法《电诈意见(二)》理解与适用中也是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同时也说明了加入诈骗“窝点”的时间证明虽有一定困难,但并不是无法证明。如可以通过在诈骗“窝点”查获的出勤表、工资表等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并结合行为人、同案人的口供综合予以认定。如果存在不确定性,则按照“就低不就高”以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处理。此外 ,个人认为行为人赴“窝点”之后进行培训的时间就不应当扣除了,主要在于接受培训是为后续实施诈骗作准备,经过30日,行为人基本已经能够较为熟练掌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技巧,后续又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可罚性。
四、罪数认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罪与数罪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与以往电信网络诈骗最大的区别在于“跨境”,往往会涉及到偷越国(边)境行为。此时,对于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目的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以“从一重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
王小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偷越国(边)境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间的牵连关系 ,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个人认为,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是另一犯罪的通常性手段,一般具有高度伴随性。嫌疑人虽然以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为目的而偷越国(边)境,但二者之间不具有高度伴随性,且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也不能被诈骗罪所包含,所以不是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理论上来说,牵连犯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当具有通常性。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具有密切联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牵连犯。如非法侵入住宅盗窃的,或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实施诈骗的,这些都具有通常的关联性。在立法时,对重罪的刑罚配置,会考虑到其通常包括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所以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数罪并罚,而从一重处。那么,偷越国(边)境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通常的关联性。或者说,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一般都要偷越国(边)境吗?很显然,难以下这样的结论。偷越国(边)境与参加诈骗之间并不存在这种通常性关联,这一点不因偷越国(边)境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此外,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目的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从一重处。就会出现专门偷渡出去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只构成一罪,而偷渡出去后才偶然机会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需要数罪并罚,导致前者处罚轻,后者处罚重,这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韩慧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司法实践中,往往几种情节交织在一起,比如多人以电信诈骗为目的结伙偷越国(边)境,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因为行为人以电信诈骗为目的而认定牵连犯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电信诈骗为目的结伙偷越国(边)境后才陷入诈骗“窝点”的行为人却要两罪并罚,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却处罚轻,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此外,以电信诈骗为目的只是主观要件,如果认为这一主观要件在诈骗罪中已经考虑过一次,在偷越国(边)境中不能再重复评价,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对牵连犯采取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认定牵连关系的标准,忽视了对犯罪分子客观行为的判断,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比如行为人基于抢劫银行的目的,先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再持枪抢劫,虽然行为人主观犯意具有一致性,客观行为也都是为这一目的服务,但由于客观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特殊关系,所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定牵连关系。
汤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非常赞同各位嘉宾的观点,我亦认为两者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在我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分别与他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同时,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我们以诈骗罪和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获得了法院判决支持。实践中,从很多跨境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有偷渡出境的,也有持合法护照正常出境的。偷越国境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无法涵盖偷越国(边)境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宜认定为牵连犯。此外,如果说存在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的话,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正如前面韩法官举的例子,从主观恶性上看,显然以电信诈骗为目的偷渡的人恶性更大,如果最终处理反而比较轻,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违法律精神,更有违最朴素的天理国法人情。因此,对于行为人通过非法偷越国(边)境方式赴境外“窝点”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偷越国(边)境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五、社会治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峻复杂的形势,司法机关肩负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使命,如何开展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与共治工作,请各位嘉宾分享一下观点?
尹延淋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警官
公安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准确把握电信网络诈骗面临形势的新特点、新规律,坚持专题研究、专门队伍、专案攻坚、专业技术和抓好内部合力、促成外部合力,全面加强打防管控各项措施。从共治的角度,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强化法律适用的共识。在执法办案环节中,要就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电诈意见(一)》《电诈意见(二)》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检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二是进一步加强追赃挽损。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补充普通程序中追赃挽损的效果,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保障合法权益。三是加强经验总结。公检法之间通过定期研商案件、分析现状、交流态势、举办沙龙等,共商共讨共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问题。共同就电信网络诈骗的最前沿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分析研究疑难复杂问题,形成合力,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形成可供复制借鉴的上海司法经验。汤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方面从严惩治,全链条打击。公检法要打好组合拳,坚持“出重拳、下重手”,从定罪、量刑、财产处置等各方面全面落实依法从严惩处要求。就检察职能而言,个案上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重点对电子证据提取、犯罪集团组织架构、作案流程、诈骗模式、主观故意、具体分工、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等证据的固定。类案上,面临犯罪手法的不断升级,加强对大数据、新技术的学习运用,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关口前移,综合施策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如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统一执法司法理念,细化办案标准。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合作,积极搭建与通信、金融监管、金融机构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线索发现移送、证据协查制度,形成工作合力。韩慧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鉴于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多采用分工负责的方式作案,形成“贩卖公民信息、开办银行卡、贩卖银行卡、推送诈骗信息、实施诈骗、专业洗钱、专业取款”等形式的分工明确、组织健全、各司其职、各取所需、各获其利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因此,防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首要是坚持全链条打击,斩断电信网络诈骗黑灰产链条,强化司法机关的主力军作用。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合作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亦是社会各界的广泛认识。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不只是司法机关要行动,更要提升公民的防范意识,促使全民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治理工作。要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可防性犯罪,因此在加强对其治理的过程中,首先,要预防为先。综合采取多种防范措施,最大限度预防案件发生、减少群众财产损失。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也要依法予以打击和惩处,坚决铲除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国内黑灰产利益链条,全力挤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空间。其次,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构建全民反诈格局,促进人民群众识骗防骗意识能力提升。各职能部门通过创新电信网络诈骗事前预防方式方法,让群众深刻认识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和危害,增强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辨识力,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共同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浓厚氛围。
本期召集人 翁音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全国网络犯罪检察人才库成员、
上海检察机关网络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
本期沙龙各位专家聚焦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疑难进行了深入探讨,为精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积极的意见建议,为强化犯罪打击与治理提供了有益指导,为进一步打造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协同治理格局贡献了智慧和力量!我们要充分认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严峻复杂形势,坚持整体联动从严查处从重打击,加强追赃挽损,深化源头治理,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
文稿整理:杨浦区检察院 肖凤 陈冬妮 刘高明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
……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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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75号咖啡 | 筑牢“反诈”铜墙铁壁: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与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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