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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方言配音也是侵权!

基本案情2005年,王某在期刊上发表其创作的一首诗,并经申请取得该作品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2023年,王某发现李某经营的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配音视频,视频中用方言演绎了该作品。王某认为李某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王某便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称,该配音作品是网友投稿。
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系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未经原告王某允许,在其认证的公众号上发表视频,视频中配音内容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方言配音是常见的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配音视频中的文字内容或视频片段可能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若配音者在配音后仅供自己观看欣赏,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二十四条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但配音者在配音后向公众传播其配音作品,使公众获得该配音作品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案中,网友将配音作品投稿公众号,让其发布,构成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李某在公众号发布该配音作品的行为,可以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供稿:周纪虎、王丽萍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方言配音也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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