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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租公司管理办法拟修订: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要求提高至不低于51%

澎湃新闻记者 胡志挺
2024-01-05 20:21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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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的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征求意见稿》在做好与现行监管法规制度衔接的基础上,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补充完善风险管理和经营规则等相关内容,为支持和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征求意见稿》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六大方面,包括:修改完善主要发起人制度、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完善业务经营规则、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此前,金融监管总局曾在去年10月发布《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从健全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机制、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有的放矢提升金融监管有效性和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十三项监管要求。

增加两类发起人,将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要求提高至不低于51%

在发起人方面,《征求意见稿》在原《办法》建立的三类发起人制度基础上,增加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大型企业两类发起人,同时提高主要发起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切实承担股东责任,并且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对于不同类别的发起人,《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在发起人出资比例上,《征求意见稿》将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这一调整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二是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避免因股权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僵局、机构出现风险后股东互相推诿扯皮、风险处置责任悬空等问题。三是大型制造企业贴近产业、熟悉行业、了解产品,提高持股比例有利于调动股东积极性,更好发挥融资租赁特色功能、促进股东产品销售、加快资金回收、深化产融结合等作用。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征求意见稿》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关联交易等监管规则和要求,形成内、外部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差异化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则

在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上,《征求意见稿》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还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

《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基础本外币业务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融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接受租赁保证金。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三)从事固定收益类投资;

(四)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五)资产证券化;

(六)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七)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在关联交易管理上,金融监管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结构和业务模式特点,建立差异化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则,更好发挥金融租赁功能优势。

一是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以项目公司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按照穿透式监管的理念,对金融租赁公司、独资专业子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予以监管豁免。二是差异化管理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融资。以同业借款为例,金融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股东借入资金,在性质上不同于资金流出型的关联交易,风险相对可控,且同业借款是金融租赁公司最主要的负债资金来源,有必要对此类交易予以适当豁免。同时,商业银行作为股东,仍需按照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审批管理。三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购股东生产的设备资产予以程序性豁免,更好支持制造业企业下游企业购置设备,从而促进股东产品销售。同时,考虑到此类交易项下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流向制造业股东,金融租赁公司仍须按照一般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做好信息披露。

新增、优化多项监管指标,将研究确定相关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

在业务经营规则上,《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乘用车(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征求意见稿》还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据监管部门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近期,金融监管总局正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相关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胸怀“国之大者”,服务国家战略,积极探索嵌入大型设备制造和使用的合理方式,以及支持大飞机、新能源船舶、首台(套)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等产品的有效业务模式,提升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服务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能力和水平。

在监管指标方面,《征求意见稿》将金融租赁公司应该遵守的监管指标增加至11项,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以及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同时,还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保证损失准备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

按照新老划断等原则作出过渡期安排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称,考虑到《征求意见稿》修订了准入标准、增加了部分业务经营规则和监管指标,金融监管总局已组织对行业进行摸底测算,总体来看,大多数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指标方面达标压力不大。同时,《征求意见稿》已按照新老划断等原则作出过渡期安排。

按照《征求意见稿》安排,对于办法施行前已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原则上不要求“主要发起人”满足新办法规定的条件;但如出现变更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发起人等情形的,则须满足新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人条件。

考虑到《征求意见稿》将部分业务由基础类调整为专项类,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更高,主要涉及“固定收益类投资”和“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两项,《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规定,各监管局要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对业务范围中包括前两项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评估,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由监管局重新批准业务范围。

对于不符合《征求意见稿》中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规则)规定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办法施行后1年内完成整改。

    责任编辑:王杰
    图片编辑:乐浴峰
    校对:刘威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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