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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能否作为收入予以强制执行?

2024-01-10 12:3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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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朱悦

在执行工程款债权的过程中,部分法院适用执行“收入”,而非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作出执行法律文书。

因为执行“收入”与执行“到期债权”在法律适用、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执行中很容易引发争议。

我们在执行办案中也经常遇到此类问题,下面我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大家分享将工程款债权作为“收入”来执行时常见的争议及法律后果,并给出对于此类问题的一些思考和建议。(本文只涉及金钱给付的执行,不包括实物收入或实物的债权的执行)

一、案情简介

2023年4月,我们代理了一个执行案件,我方代理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执行法院为A法院。

执行过程中,我们向A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广州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债权。

A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54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向广州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裁定书载明:“...对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在广州某公司将可收取的工程款预期收入中在人民币XXX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扣留时间从2023年4月份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工程款”与“收入”的争议

广州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提出异议,请求A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理由是被执行人可收取的工程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因此A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A法院支持了广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执行裁定,并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A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的观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4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A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指向对象系浙江某公司在广州某公司处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款未经结算,结算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未确定,且广州某公司也未予以认可。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上述案涉工程款作为浙江某公司的预期收入属于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范畴,亦应为浙江某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可以参照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程序采取冻结措施依法保全并执行。

A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参照“扣留、提取收入”程序来执行,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三、A法院撤销执行裁定是否有必要?

本案中,A法院支持了广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该做法虽然是执行法院的常规做法,但存在相应的弊端。

因为随着裁定被撤销,执行行为亦失效。执行法院既不能继续执行,又不能在先控制该债权。如有其他债权人在A法院作出撤销裁定之后冻结该债权,将会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顺位。

就法律效果而言,扣留浙江某公司在广州某公司处的工程款预期收入与冻结其工程款债权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浙江某公司债权的效力,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财产,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广州某公司的义务负担。

因此,我们认为对本案中A法院作出的略有瑕疵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撤销必要。

那么除了撤销执行裁定之外,A法院有无更好的处理方法呢?

我们认为对执行裁定进行更正比直接撤销更能简化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还能最大程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四、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能否作为收入予以强制执行?

我们的观点是,工程款债权不能作为收入予以强制执行。因为两者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差异:

(一)适用法条不同

1.执行收入适用 :

《民事诉讼法》第254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第30条

2.执行到期债权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499条

《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45-53条)

(二)定义不同

 “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到期债权”是基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次债务人应依据合同向被执行人支付价款。“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则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协助义务人不同

 “收入”的协助义务人是“所在单位等”。

 “到期债权”的协助义务人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四)执行措施不同

执行“收入”的措施是: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等单位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执行“到期债权”的措施是:首先,在债权到期之前,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冻结债权文书;其次,待债权到期后,再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文书,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是工程款线索。

该“工程款”系基于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因此应属于浙江某公司在广州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

但执行法院坚持遵循旧例,向次债务人送达文书,要求扣留其工程款预期收入。

不出意外地,次债务人收到文书后,抓住了执行裁定书中“扣留收入”的错误之处,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最终导致这份裁定书被撤销。

那么,A法院向广州某公司发出冻结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依据最为恰当呢?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本案债权虽未到期,但不妨碍A法院实施冻结措施。所以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贯彻实施民诉法及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为恰当。

注:本文仅代表泽执团队观点,仅供参考。

附:本文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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