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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报废车辆与“载人车辆”碰撞,责任如何划分?
原创 巩义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明知车辆已经报废,
依然心存侥幸驾驶车辆在上路行驶。
在与他人车辆相撞后,
更是选择驾车逃逸。
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一起驾驶报废车辆酿成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5月15日,魏某驾驶无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货车与张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因魏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乙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魏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某,张乙认为马某把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出售给魏某,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诉讼中,魏某辩称甲骑车带小孩上路也是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马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魏某,双方签订有合同,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魏某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张乙不满十二周岁,其乘坐电动车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法规,故对魏某辩称张甲应承担事故责任不予采信。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未依法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张乙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将机动车出售给魏某时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故对张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核算张乙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多元,应由魏某全部赔偿。
法官提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魏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马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马某已将车辆出售给魏某,且出售时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故马某对张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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