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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丨“抽凳子”致同学重伤谁担责?学生在校安全,有法可依→

2024-01-25 19:1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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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广东某中学发生的一起搞恶作剧

导致同学重伤的民事侵权案

引发关注

中学生搞“抽凳子”恶作剧

致同学重伤,法院判了!

广州某中学初一的小杰搞恶作剧,在午休时偷偷拿开同班同学思思的椅子,导致思思坐下时不慎坐空并摔倒,后脑碰到凳子后躺地不起。

不久后,思思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功能性神经障碍以及视神经挫伤。

思思父母因与小杰父母及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便以思思名义将小杰及其父母、学校一并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审理

学校尽到职责 法院判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时候,要看学校和教育机构有没有尽到管理教育的职责。

据介绍,校方日常办学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比如张贴中学生行为准则、安全准则标语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法官谭海云表示,事发之后,班主任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及时把思思送去就医,说明学校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职责。

因此,法院认为,学校方面在这次安全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孩子闯祸家长须担责 被判赔偿10万余元

争议焦点聚焦到了小杰的行为和思思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讼代理人刘继表示,他们认为因果关系是能够确定的,思思入学后参加了军训,当时她表现优异,还获得了奖状。“她受伤前眼睛视力正常,坐最后一排不用戴眼镜。从摔的过程来分析,当时思思是整个人仰倒下去摔倒的,脖子及后脑都碰到了座椅的边缘,倒在地上有两分钟都动不了,其他同学帮忙才慢慢扶了起来。”

摔倒的第一天,思思的检查报告中并没有如此严重的伤情诊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思思的伤情越发严重。根据后续的检测报告来看,思思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功能性神经障碍以及视神经挫伤。

医生和专家分析指出,仰倒和碰撞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供血系统产生震荡、挤压和冲击,造成神经病变、供血不足,引起一系列的头痛、眼睛痛、手痛。

小杰刚满12岁,在民法典划分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闯祸,就要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小杰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法官 谭海云:12周岁的孩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有一定的规则意识,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当小杰拉开思思的凳子,他其实能够预见别人肯定会坐空摔倒。他知道会发生这个结果,还是去做了,主观上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小杰父母向思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万余元。小杰父母不服,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小杰父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成年学生正处于青春期

活泼好动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脱离了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

往往容易受到伤害

因此,法律为其设立了特别保护机制

规定学校应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等法律中

作了相关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参与危险性工作,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情形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

如何界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一般来说,对于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客观化标准来判断,如学校的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那么

哪些情形之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安全是一切幸福的起点,未成年人快乐美好的校园生活离不开安全防范。

为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安全,需要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共同努力。学校要加强教育管理,撑起安全“保护伞”;父母要履行监护职责,告知孩子自我保护常识;学生要遵守规章制度,培养主动避险意识和能力。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

中国法院网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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