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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程序一览表

2024-01-31 18:1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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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前的准备,也称审前准备,对庭审的正常高效开展极为重要,有利于切实提高庭审效率,确保公正司法。关于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也有进一步规定。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为基本框架,梳理涉及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一览表

民事诉讼法

(2023年修正)

关 联 规 定

审 前 准 备

第128条【送达起诉状和被告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答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回应和答辩的一种诉讼行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条明确了送达起诉状、提出答辩状与送达答辩状副本的时间要求,同时规定了答辩状应载明的基本信息等。本条明确,法院应当自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在十五日内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被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答辩,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所谓不影响法院审理,意味着法院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不因此中断诉讼,被告也并不会由于不答辩而遭受诉讼上的不利。

第129条【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解读: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是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助于正常顺利开展诉讼。告知方式上,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告知可以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书面方式,即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写明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受理案件通知书是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后,向原告发出决定立案和预交诉讼费的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是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决定受理后,应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姓名或名称,案由,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被告按期提出答辩,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事项。

二是口头方式,即不在通知书中记明,而是在送达通知书的同时,用口头方式告知,以便当事人及时了解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内容上,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有权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可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相关义务主要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

第50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130条【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解读:管辖权异议,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就管辖权异议而言,需注意以下要点:

1.提出管辖权异议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并不限于被告。如原告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诉讼第三人则不具有管辖异议权。

2.异议的对象既可能是地域管辖,也可能是级别管辖,但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对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3.管辖权异议时间,应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若未在此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发生失权后果。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属于例外情形。此外,本条第2款明确了应诉管辖,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里增加的“提出反诉”情形,实际上作为应诉管辖的一种情形,在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3条已有规定。此外,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作了严格的规定,虽然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若不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即使应诉答辩,仍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参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裁判文书选登”】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已废止,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23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2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3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4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5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6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7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8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9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131条【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解读:立案后,案件将交由审判人员承办。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一审合议庭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单独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不参与。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也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基础。为确保审判程序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法院应在确定审判组织后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法院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仍需在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132条【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解读:审核诉讼材料,指对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和核对,包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审查起诉状、答辩状的形式和内容;审查与核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审查被告是否提出反诉及反诉是否符合条件;确定是否有必要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等。审核诉讼材料,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上审查。而调查收集证据属于法院职权,这种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除非具有法定的理由,均不得对抗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服从和配合司法权的行使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在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获取的有关单位的证明文书,在证据类型上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虽然这种证明文书是法院依职权行为获取的,合法性一般不存在问题,但仍需对证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审查,并结合其他有关证据综合判断证明文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

第20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50条 详见前文,此处略

第62条第2款、第3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133条【法院调查中应遵循的规则】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时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这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职权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按照相关规定,法院派出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经核对准确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记录人在笔录末尾处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中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未经上述程序取得的调查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可作为作出裁判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97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

第44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134条【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解读:委托调查,指基于需要,受诉法院依法委托外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司法实践中,部分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在受诉法院的行政辖区内,为减少调查成本,提高调查效率,保证调查质量,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调查。关于委托调查,需注意:

1.受委托的对象必须是法院,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都不能成为被委托人。

2.受诉法院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委托其他法院调查。“必要”主要是指被调查对象不在受诉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3.委托法院须向受委托的法院提交委托调查书,并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和要求。

4.受托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和自己在调查中发现的情况主动补充调查。

5.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书后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三十日内函告委托法院,避免过度影响案件审理进程。

第135条【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解读:法院通过审核诉讼材料和审前调查,若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使得法院对纠纷的解决更加全面彻底,避免诉累与诉讼资源浪费。需注意,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并不存在追加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必要的共同诉讼,指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指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

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合并审理,作出合一判决。

而追加当事人也有两种情况:

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追加,

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

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又进一步分为两种:

1.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是原告时,若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等,可以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2.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是被告时,则不以其本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主观意愿为转移,均应通知追加。被追加的被告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与裁判。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73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4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136条【受理案件的不同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解读: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不同情形的案件法院如何进一步处理或者说后续程序如何,本条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1.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指给予债权人以给付一定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的请求,法院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程序,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需注意,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既不同于诉前和解,也不同于开庭审理阶段的调解,其介于诉前调解与开庭审理阶段的调解之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已具有初步预测而法官对案件事实并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展开的。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是适用于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但有较大区别,民诉法后面分别通过专章作了规定。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具有两个特有的功能:

一是明确争点。争点应是解决案件的最关键的事实,或者说是案件真正的焦点。

二是确定证据。开庭审理内容是否充分,能否通过一次性的庭审作出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程序中能否就庭审中欲提出的证据做好充分的准备。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24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225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226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摘:《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作者: 孙政、王夏,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年9月版。

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由审判组织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的过程。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案件裁判的结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无论是当事人、代理人,还是审判人员,都是案件进程的重要推动者。关于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也有进一步规定。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为基本框架,梳理涉及民事诉讼一审开庭审理程序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一表通

民事诉讼法

关 联 规 定

开 庭 审 理

第137条【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解读:公开审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开庭审理的主要形式,不公开审理则是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开庭审理是指法院的审判组织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而公开审理主要是指将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向社会予以展示。公开审理包括对群众公开与社会公开。对群众的公开,指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宣告判决的过程都允许群众旁听。对社会的公开,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并允许其对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裁判向社会披露。虽然民事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对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需说明的是,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宣判均应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20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138条【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解读: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派出流动法庭,到民事案件发生地就近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所一贯遵循的。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及时处理纠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往返于住所和人民法院之间而延误正常的工作和学习,浪费时间、金钱,浪费诉讼资源。此外,还可以充分发挥案例的警示与教育作用。

案例参考:《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可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通过法官的教育,结合社会舆论,迫使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保证认真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达到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2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3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4条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

第6条 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7条 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

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

第9条 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接待来访。

第139条【开庭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解读: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提前将开庭时间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给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准备开庭审理留出必要的时间。为此,本条规定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告知当事人应当使用传票,告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应当使用通知书。需注意,这里的“三日前”通知,是要求最迟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此外,为践行司法公开原则,方便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本条第2款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发出公告。公告应包含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27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140条【开庭审理预备阶段事项】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解读:预备阶段是开庭审理的最初阶段,在于解决影响庭审开始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做准备,该阶段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工作以及开庭审理时的工作两大项。开庭审理前的工作主要由书记员具体操作,包括:1.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2.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的工作主要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员制度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所增加)具体操作包括:1.核对当事人信息,包括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身份情况,诉讼代理人有无授权委托书及其代理权限。2.宣布案由,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说明理由。3.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名单。4.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5.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宣布休庭。

第141条【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解读:法庭调查,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各种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主要阶段,是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审查核实证据,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并为下一步的法庭辩论奠定基础。根据本条,法庭调查的顺序如下:

1.当事人陈述。一般按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或答辩的顺序进行。对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审判人员有权制止;需要在法庭上查明的事实,审判人员有权询问。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向证人发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未在法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除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以外,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4.宣读鉴定意见。由鉴定人到庭宣读鉴定意见,阐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依据。宣读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5.宣读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庭宣读勘验笔录,说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需注意,本条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并非绝对性规定,不应机械地按照以上顺序逐项提问,法庭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28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229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230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103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142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解读:对于证据,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受理阶段提供,也可以在法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提供。此外,在法庭调查中,当事人也可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对此阶段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法庭仍需组织质证。一般来讲,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外,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方法、过程和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的情况和勘验笔录有异议的,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有问题、鉴定意见不实或者勘验笔录有问题,可要求重新调查、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1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第101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143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合并审理对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理论上看,将原告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若本诉已审理终结,则无法合并审理。2.原告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在决定诉讼标的的基础法律关系、讼争事实或诉讼理由上有足够的联系。一般而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同一诉讼理由;被告的反诉则属于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须是本诉原告,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须有联系;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基于另外的请求权,与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可能不同,但在很多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密切相关,关系到讼争利益的最终归属。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2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233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251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144条【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解读:法庭辩论,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己方主张,在法庭上就案件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活动。法庭辩论环节是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权的直接体现,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当事人庭审交锋的最后一环。法庭辩论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代理人可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代理人可作补充或进一步说明。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第三人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代理人亦可发言或答辩。4.互相辩论。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可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就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对当事人与案件争议无关的发言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法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后,法庭辩论终结。实践中,有时会在法庭调查中合并一部分法庭辩论内容。法院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从有利于发挥开庭审理效率和提高审理效果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规定合并部分事项,但不得省略诉讼阶段依法应进行的事项。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0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145条【法庭辩论后的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解读: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可分别以判决和调解两种方式终结案件。一般而言,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经过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后,事实已经查明,是非也已经分清,这时,即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直接作出判决。但为了更好地贯彻调解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在作出判决前,法院认为能够调解的或双方当事人表达调解愿望的,还可依法进行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调解工作,是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可以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应能调不调,也不应久调不决。

第146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读:为保证诉讼活动及时、顺利地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本条就原告不履行相应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1.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若原告确有不能到庭的事由,在接到传票后,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不能到庭的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及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通知被告。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通知原告。原告接到不延期审理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这也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诉,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疑属于藐视法庭的行为,违反了法庭纪律,扰乱了诉讼程序,干扰了诉讼进程。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权威,对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亦可按原告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缺席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比照本条关于原告的相应规定,按撤诉处理。

案例参考:《曹某某诉上海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评析: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基础在于原告拒不到庭,由此对于正当适用按撤诉处理的时间点问题即转化到对拒不到庭的时间点的认定上。拒不到庭的时间节点应为法庭辩论结束,即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仍未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但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其后法院另行开庭,原告未到庭的,不应认定为拒不到庭,不宜按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235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236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237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238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239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240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47条【缺席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读:前条对原告不履行相应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本条则对被告不履行相应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被告确有不能按时到庭的事由,亦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将不延期审理的决定通知被告。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出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虽到庭,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需注意,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由于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法院有可能在此情形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判决,此时可参照被告相应情形进行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亦对此作了明确,即“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235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240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241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148条【申请撤诉】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读:撤诉是原告所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一种体现。一般而言,申请撤诉的条件包括:

一是必须向法院明确提出撤诉申请;

二是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的行为;

三是撤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

四是撤诉申请必须在法院宣判前提出。

原告申请撤诉除了应满足撤诉的条件外,还须经过法院准许。得到法院准许的,则导致撤诉的效果,即撤销已经成立的诉,不再由法院审理,从而终结案件的诉讼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可以再行提起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如在获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还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若原告撤诉申请没有得到法院的准许,那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原告尽管有撤诉的主观意愿,此时仍应出庭,配合法院审理案件。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另需注意,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原告的诉讼地位,故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可适用于该第三人,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故不可适用,其也无权申请撤诉。

案例参考:《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号】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38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239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288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335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336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408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26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27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注:此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已修正为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149条【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解读:民事诉讼中的延期审理,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况,致使法院不能在原定的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把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推迟审理的情形。本条明确了可延期审理的几种情形: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这里的“必须到庭”,指不到庭法院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指未到庭是因为无法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上的理由而非故意地拒绝到庭。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参加本案工作,致使案件审理一时无法进行的,可延期审理。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此种情形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也可以延期审理。4.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此为兜底性规定,亦为弹性条款,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以致无法到庭。实践中,是否存在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况往往是开庭前准备阶段需要核实的重要内容。开庭审理前,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第150条【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解读:法庭笔录,也称开庭审理笔录,是指书记员对开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真实、准确的法庭笔录,有利于法院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审判人员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有利于上诉审和再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法庭笔录主要载明的内容包括:

1.笔录名称,如开庭笔录、宣判笔录等;

2.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姓名;

3.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若有未到庭的,应当记明未到庭的情况;

4.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要求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出庭人员回避的情况;

5.当事人陈述;

6.法庭调查的全部情况: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的调查,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辨认和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

7.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的发言;

8.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撤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以及审判人员对其处理的情况;

9.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或盖章,或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况。由于法庭笔录是非常重要的诉讼材料,法庭笔录制作应当准确、清楚、全面,如实反映案件开庭审理的真实情况。基于此,本条第2款、第3款分别对笔录的宣读、补正与签名盖章、附卷等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

第6条 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第7条 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8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

第151条【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解读:宣判是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司法确认的标志。宣判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一律公开进行。

2.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给判决书。

3.法院宣告一审判决时,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4.对判决离婚的一审案件宣判,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这是因为,对一审而言,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判决未生效的,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只有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可另行结婚。

第152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审限即审理期限,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对民事案件设定审限,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条明确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由于民事案件范围广、种类多,疑难、复杂程度不一,为此应允许特殊情况下经特定程序延长审限,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另需注意,审限计算应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亦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243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128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129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年修正)

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2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注:此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已被修正,相关规定见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

第3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4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5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6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注:此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已被修正,相关规定见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

第7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第14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15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19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20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3〕13号)

第14条 按照本意见提级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请示的期间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均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对依报请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案件,自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案件审限计算。

摘:《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作者:孙政、王夏,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

原标题:《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程序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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