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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02-20 17: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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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某化工公司与第三人某纺织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出具裁定。后因第三人某纺织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经查询,被执行人某纺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依法终结。2023年7月20日,某化工公司以案外人王某某系某纺织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后某化工公司撤回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23年8月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纺织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以致成讼。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质性审查。故,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同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原股东一般是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本案中,某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某纺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依法终结。由此可以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某纺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被告某化工公司以股东王某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为由,要求追加王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后又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事实调查,王某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于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既不是发起人股东也不是原股东,根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可以追加发起人股东、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不能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人股东、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另行提起诉讼,实质审查股东的出资情况。

综上所述:某化工公司主张继受股东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供稿:王烨 王振静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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