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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因交通事故去世,继子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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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
(图源网络 侵删)鲁法案例【2024】113
■巨野法院:继母因交通事故去世,继子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2023年元旦期间,原告孙某亲属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为原告亲属垫付部分丧葬费。因双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愿意积极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被扶养人主体资格申请法院核实。
法院审理,孙某父亲和李某再婚后,李某与孙某形成继父母、继子女的时间虽不超过3年,但经与李某生前村委会进行核实,因孙某的爷爷奶奶身体残疾,孙某在父母离婚时,确定孙某由其父亲扶养教育,之后也一直跟着父亲生活,在孙某生活、学习、成长的过程中,李某承担了相应的抚养责任,与孙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综上,孙某与李某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应属于李某近亲属范围,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李某的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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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法院:工伤赔偿难落实,查实拒执促履行工伤获赔十九万元,却无财产可以执行,对受伤的张某来说,这无异于“雪上加霜”,生活该如何保障……
执行陷入困局,赔偿款难到位,如何解民忧纾民困?近日,周村区法院执行法官宁学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外地法院利用案外人账户领取执行款的线索,及时固定其涉嫌拒执的相关证据,倒逼被执行人及时足额履行义务,成功执结张某的工伤赔偿款,足额兑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实举实措让群众感受司法温度。
■单县法院:案款当庭给付 双方握手言和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承办法官刘军及时阅卷、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并联系当事人,由于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刘军及时行使“法定释明权”,原告及时追加了被告。承办法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涉金额具备调解的可能性,于是在节前节后多次与原、被告进行电话沟通。
在原告变更诉讼金额后,双方矛盾剧增,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得知被告不认可损失后立即想申请鉴定,该案陷入僵局。为了让当事人能够和解并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刘军在节后第一时间与原被告电话沟通,约定到院时间开展面对面调解。
通过拉锯式的座谈,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在法院的见证下,18000元案款现场一次性交付,原被告握手言和。
■烟台中院:烟台法院变革创新有哪些重点?带你一图读懂→2月20日上午,烟台中院召开全市法院工作会议暨“两项活动”动员部署会,今年烟台法院工作总体思路是什么?变革抓什么?创新怎么干?点击阅读全文,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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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鲁法案例【2024】114
■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比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了几天,被要求承担10万元违约金,法院如何判决?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乙公司总计欠甲公司货款120万;二、上述款项于2023年4、5、6、7月每月30万元分期支付;三、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甲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1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乙公司5、6月均逾期还款,2023年6月7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10万元违约金。202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向槐荫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乙公司主观上系善意,一直主动与甲公司沟通并积极筹备资金,仅比约定时间逾期了数天,又特地将7月的款项提前还清,轻微瑕疵履行不构成实质违约、根本违约。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称,乙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已作出生效文书明确被执行人的付款时间,乙公司虽然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但第二、三笔款项的支付均存在违约。乙公司称系因为资金原因无法按期支付,且与对方进行沟通,第四笔款项提前支付。但乙公司却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依据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内付款,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
(图源网络 侵删)鲁法案例【2024】115
■高青法院:“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这笔钱到底谁来还?
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今证明原告在公司投资现金贰拾万元,期限一年到期不归还由我归还本息”。后原告将钱款转入公司账户,现公司运营不善,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
两被告辩称,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的钱在公司。公司没有不归还,只是归还的慢。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起诉,称自己只是在公司干活,公司是否注销并不清楚;不同意还款,自己只是个证明人,证明他把钱存在了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收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条虽载明“向公司投资”,但其本意和实质是对原告上述两笔投资的保证和还款承诺,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促成交易,实现自身获利。案涉两笔业务系公司的业务员即两被告促成。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明确载明“到期不归还由我归还本息”,该内容具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两被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标题:《继母因交通事故去世,继子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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