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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研e案|王某甲与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借名”直播中实际使用人劳动创造…

2024-02-29 08: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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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全文7748字,阅读大约需要15分钟

本文作者 | 冯立斌、刘文添、李佳

全文提要

【关键词】账号 虚拟财产 实际使用人 个人劳动 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1.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兼顾账号本身以及账号上添附的财产利益。

2.注册人违约出借账号,平台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并根据账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变更实名认证信息,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3.基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考量,账号实际使用人因个人劳动付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2021年5月21日)

【阅读概览】

基本案情(了解案情看这里~全文进度约15%)

裁判结果(判案结果一眼知~全文进度约20%)

裁判理由(判决详解全过程~全文进度约30%)

案例注解(理论探讨进行时~全文进度约90%)

温馨提示:本文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用,根据需求选择阅读进度。

基本案情

王某甲诉称:2016年,王某甲在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营的B直播平台上注册了账号,同时应平台要求进行了实名认证。之后,王某乙借用王某甲的涉案账号进行网络直播。2020年2月2日,王某甲发现A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账号的实名认证人更改为王某乙。A公司未经王某甲同意,与王某乙恶意串通,直接将涉案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从王某甲变更为王某乙,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虚拟财产权。

A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以王某甲名义注册的涉案账号实际使用人为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B直播平台直播用户服务协议》《B直播平台用户账号规则》,已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限制、终止王某甲对B直播平台账号的使用,解除合同。二、A公司有权对涉案账号实名认证进行变更,与王某乙成立合同关系,确保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要求。

王某乙辩称:王某乙系涉案账号的实际使用者,账号的所有权人是A公司。涉案账号虽然使用了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但实际上与王某甲不存在任何实际关联。本案应当驳回王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王某甲以其个人身份证号在B直播平台注册了涉案账号,注册协议时与A公司签订了《B直播平台直播用户服务协议》《B直播平台用户账号规则》,但绑定的手机号码为王某乙的个人电话号码。后王某乙一直使用涉案账号,并与A公司签订了《B直播平台直播开播协议》进行直播,直播收入均打入王某甲名下尾号为1004的银行卡账户。王某乙平时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自行登录进行直播,在网络异常等特殊情形下,王某甲配合王某乙进行人脸识别后,王某乙登录进行直播。涉案账号目前拥有30.6万粉丝,财富等级为“神皇”,明星等级为“歌神5”,主播荣誉为2019年大奖季军,2019年最佳才艺奖冠军。

《B直播平台直播用户服务协议》《B直播平台用户账号规则》约定用户不得以借用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账号,A公司发现使用者并非账号初始注册人,为保障账号安全,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账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账号;用户违反法律法规、各服务协议或业务规则的规定,A公司有权随时限制、冻结或终止用户对B直播平台账号的使用。

2020年1月31日,王某乙向A公司申请变更涉案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其本人。2020年2月2日,A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甲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王某乙。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变更实名认证人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涉案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基于王某乙的申请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甲的虚拟财产权?

涉案账号的财产权益客体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播平台的账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据此,法院对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王某甲的虚拟财产权分析如下:

一、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未侵害王某甲对涉案账号本身虚拟财产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目前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约定认定相关权利的归属。王某甲完成了实名认证并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B直播平台直播用户服务协议》《B直播平台用户账号规则》,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仅对用户享有账号使用权作出约定,王某甲据此享有账号的使用权。虽然王某甲注册之后将账号交给了王某乙使用,但缺乏明确的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王某乙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账号实名认证人为王某甲期间,账号的使用权属于王某甲。

其次,王某甲将账号交由王某乙使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A公司终止王某甲继续使用账号,不构成对王某甲账号使用权的侵害。

最后,A公司基于与王某乙之间的合意订立新的合同,并将账号使用权让渡于王某乙,属于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甲在涉案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的前提是王某甲享有该部分权益。对此,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账号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财产内容的权属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各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法院综合以下三个因素予以认定王某甲对本案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不享有权益,A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不涉及损害王某甲的该类财产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账号经过王某乙长期运营,被赋予新的财产性内容。王某乙对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相反,王某甲从未使用涉案账号进行直播,故其对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的形成没有发挥明显作用。

第二,王某甲未签订《B直播平台直播开播协议》,缺乏通过直播获取添附的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王某甲在使用期间未分配过收益或向王某乙提出过分配收益的主张,亦可佐证其明知或应知己方不享有该部分财产权益。

第三,将相关财产权益分配给创造者,符合劳有所得的价值导向,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实质要求。从效率角度衡量,王某甲注册新的账号的成本较低,而要求王某乙舍弃该账号,则其多年直播的付出和投入付诸东流,可能会造成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及资源的浪费。

由上可见,A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实质是A公司在王某甲违约的情况下终止与王某甲的系列协议并与王某乙订立新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与王某乙恶意串通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未侵害王某甲的虚拟财产权。王某甲认为其虚拟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该条款回应了人们对于新型财产保护的需求,但由于当前我国尚未配套出台更为细致的法律法规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流转规则等,导致实务中相关纠纷的审理依然面临着法律适用困境。其中,网络账号作为数字时代人们生产生活中一类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借用”账号或者用户与经纪公司(如主播与MCN机构)共同经营账号的情况,相应的纠纷也较多。在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寻帐号类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系统性、原则性、普适性审理思路与裁判理念,平衡好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好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重点问题。

01

账号类虚拟财产纠纷的裁判困境

01

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特点

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账号类、虚拟货币类、游戏装备、物品类等等。其中网络账号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的电子信息,其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且能够为人所掌控,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交易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网络账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的网络账号,比如微博、QQ号码等社交账号,一种是经营性网络账号,比如淘宝网店账号,还有一种是复合型账号。社交类账号的人身属性偏高,账号内容会涉及较多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经营性账号更重要的是其财产属性,特别是经过长期运营积累的关注度、信誉等虚拟财产。复合型账号则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无论是何种类型,账号均是用户进入各类服务平台的凭证,与此同时,账号经过用户的个性化使用、经营,产生了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之上的新的、具备财产属性的信息。因此,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账号”本身,二是附着于账号之上的其他虚拟财产权益。

02

账号类虚拟财产纠纷产生的原因剖析

2015年,我国开始对互联网用户采取“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实名制管理机制。用户在获取账号前都必须进行实名注册,网络实名制可以有效保障网络安全。为落实实名制,各大互联网平台通常会在用户协议中禁止或者限制用户对账号进行流转。然而,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价值性,决定着用户希望网络账号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通过交易、赠与、租借、继承等方式予以流转。一些用户会出于对个人私人财产处分的需求或者规避实名认证监管的目的,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同经营账号,导致账号的实名注册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现象普遍。鉴于账号与附属其上的虚拟财产本身不可分离,对于账号的处理必然涉及由其衍生的财产权益,在“名不符实”情境下很容易引发各类纠纷。比如运营商发现“名不符实”后采取封停、冻结、转移账号等管理措施,导致用户无法使用账号;比如游戏用户之间交易账号后又对虚拟财产权属产生争议;比如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用户虚拟财产被盗,等等。

03

账号类虚拟财产纠纷的裁判困境

1.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不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中,表现形式主要为虚拟的电子数据,但其又具有现实价值,可以映射到现实社会,具有实质的财产价值。虚拟财产的双重属性使其可以在虚拟与现实中双向兑换转换,也使得其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可支配性、价值型,应像传统物一样受物权法保护。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凭证,用户可以凭借其与平台运营商签订的格式合同主张债权。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运营商使用特定的程序开发的新型产品,运营商享有知识产权。还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与物权、知识产权拥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新型财产权。上述各类学说基于各自的形式逻辑与分析方法都能得出不同但看似合理的解释,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始终未能形成较为一致的结论。唯一较为一致的是,基本上都认同虚拟财产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

2.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归属不清。用户协议通常是账号类虚拟财产运行、存储以及权利变动的依据,其履行情况会对虚拟财产权属产生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一般会将用户协议作为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大多数平台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平台享有账号所有权,用户仅享有使用权。所谓“所有权”,已然把虚拟财产作为了物权。但是,虚拟财产虽然依赖于平台的技术服务而存在,用户依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平台并不是完全享有“所有的”权利。与此同时,用户也会认为账号上的虚拟财产凝结着用户的劳动成果,将账号完全归平台损害了用户的利益,该条款本身就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在当前未有法律明确账号类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用户协议关于所有权、使用权的条款亦不被用户认可情况下,账号的权属认定问题成为了实务中一大难题。

02

“名不符实”情境下账号类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

面对上述裁判困境,我们认为与其将账号类虚拟财产纳入已有的权利体系框架,不如转变“定性”的思维。回归到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目的与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基于一些基本的价值判断,并结合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特点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01

审裁思路:从“赋权”思维路径走向“功能”思维路径

《民法典》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在于虚拟财产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应当在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满足最低限度的救济需求。那么,司法裁判中就需要考虑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基础是什么?如何保护才能发挥虚拟财产的最大效用?如何保护才符合虚拟财产发展的规律以及公平公正的价值导向?实际上,大多数纠纷都是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益产生争议,当事人比较关心谁能够支配、使用账号,谁能够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据此,法院可以立足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区分不同的应用场景,在现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框架之下作出裁判。

本案中,王某甲以A公司变更实名认证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将审查的重点回归到《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此外,A公司认为王某甲出借账号构成违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王某甲则不认可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此,国家网信办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2月22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公众账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该规定是目前唯一一部较为细致的涉账号类虚拟财产保护的管理性规范。在审查用户协议关于转让账号的格式条款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设定是否合理时,亦可以参考该规定。

02

价值判断:秉承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劳动价值论

在“名不符实”情境下,如果仅从合同订立的外观上看,账号本身的使用权确实属于原始注册人。但实际使用人通过个人劳动创造、增进了账号的虚拟财产,其是否也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对此,可以将一些基本的价值判断融入到权属分配中。

1.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各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作出的贡献。网络虚拟财产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具有价值,民事主体为获得相应的价值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鼓励劳动、鼓励创造社会财富。在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产生纠纷时,可以通过比较各方在账号权益中所作的贡献予以认定。从账号的商业价值的形成来看,单纯注册账号,并不需要投入很多资源和精力,且账号本身的经济价值较低,具有价值的是账号通过用户的努力和优质的服务,集聚了大量粉丝,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在界定账号权益时,需要审查究竟是谁为直播账号商业价值的提升,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基于权益分配上的“汗水原则”,为直播账号价值作出最大贡献的主体,应该享有优先的权益。

2.从效率原则出发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真正的公平,需要以效率为出发点。为了促进虚拟财产流转的效率优化,网信办颁布了《互联网用户帐号名称管理规定》,强调运营商应当遵守网络帐号实名认证管理。在确认权属时,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考虑分配的结果能否达到提高交易效率、监管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效果,使财产权益的归属更能彰显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本案中,实际使用人王某乙变更为实名注册人后,契合了实名制的监管要求,同时也不会造成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及社会资源的浪费,符合效率原则。

3.从劳动价值论出发衡量各方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实体价值。一些平台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在发现“名不符实”情况下,直接收回账号,无论是注册人还是使用人均无法再享有权益。虚拟财产具有“用户可使其增值性”的特点,这意味着用户有权以平台允许的方式使用信息资源,从而实现个性化和某种程度地改进,同时也只有用户积极使用了一个账号,该账户才能够由“一张白纸”逐渐丰富。账户所承载的虚拟财产权益如等级、粉丝数量的提升,都归因于用户的使用行为。因此虚拟财产的价值不仅是平台单方面投入技术服务和人力成本的结果,而是其与用户共同劳动的结果,平台应更加尊重用户的劳动成果和劳动价值,公平合理地分配权益。

03

裁判规则:聚焦合同外观与实际履行情况

在上述的价值判断之外,具体案件的审理需要回归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区分不同的场景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

1.尊重平台治理规则,根据用户协议确认权利归属。不同的平台针对账号归属问题所制定的管理规则呈现出差异性。部分平台规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平台,用户仅享有账号使用权。而部分平台则未作出前述限制。对此,首先需要把握平台治理规则中的相关账号管理制度,如果平台是出于安全性和身份识别的考虑,约定用户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账号,而用户未经允许,将账号转让或者出借,则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停止服务、封禁账号等等。这就意味着,如果平台发现用户违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用户则失去了对账号的使用权。

2.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互联网上订立的格式合同具有主体不特定、意思表示电子化等特点。对于平台来说,用户通过勾选同意用户协议、服务协议,即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然而,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始注册人将账号转让、赠与他人而未告知平台,平台很难从海量用户群体中及时甄别到服务对象已经变更,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然是与原始注册人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在注册人与平台的合同存续期间,无论实际使用人为何人,注册人作为用户协议的相对方,始终享有账号的使用权。但如果有些平台并未完全限制帐号的流转,允许用户在向平台备案申请后转让使用权,此时亦可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对账号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可以循合同法予以解决。

3.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合理情况下,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权利归属。还有一些用户协议只允许用户通过自己指定的方式流转账号,比如游戏平台仅允许账号在自己指定的平台交易,对此用户可能会主张平台限制账号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如果平台是出于维护账号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正当事由,限制账号转让、出借,应当予以尊重。如果平台只是为了己方利益限制用户自由流转账号,则属于一边承认用户对账号具有处分的权利,一边利用优势地位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用户,此时该限制性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就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归属问题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引发争议。此时需要结合注册主体、与账号的关联度、运营主体等方面综合认定。

03

虚拟财产的多维保护路径

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首次明文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商平台必须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确定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01

规范平台自治权的行使

虽然平台作为运营方,拥有制定、发布与执行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的权利,但是其不能利用优势地位通过格式合同过分限制用户处分虚拟财产。如果平台在用户协议中,设置了较多的管理性、宣示性条款,如平台可以不经通知对账号采取管理措施等,很容易侵害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对此,平台应当更加尊重用户的主体地位,尊重用户的付出和劳动创造,在终止用户对账号的使用权限时,应当完善并履行必要的告知、申诉等程序,合理行使平台自治权,推动平台经济的健康、规范发展。

02

完善网络实名制监管机制

网络实名认证可以穿透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保障财产安全。但是在游戏类账号交易中,注册人利用原始身份信息重新掌握网络虚拟财产后再次出售,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纠纷越来越多。平台应进一步完善实名制管理,比如在涉及到虚拟财产交易时,在许可范围内协助用户调取交易方的真实身份,促进纠纷妥善解决。平台也可以进一步推广人脸识别技术、加强定期抽查核验,提升实名制监管的精准度,有效打击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规避监管的行为,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财产权益。

03

强化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

司法裁判应当尊重虚拟财产的发展规律,在审判中厘清财产权保护的基本逻辑,将用户与平台预设为“理性的经济人”,平衡好各方的经济地位与利益关系。同时,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决定着其能够增进社会财富,促进市场繁荣。从推动相关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司法宜秉持谦抑审判的理念,营造竞争中性、开放包容的环境,保障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此外,司法对于虚拟财产纠纷的回应有助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相关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稳定社会预期,规范虚拟财产发展秩序。

[参考文献]

[1]薛军:《虚拟财产并不“虚”权益保护应当“实”》,载《法制日报》,2020年7月14日第5版。

[2]吕冰心:《网络游戏封号行为的法律分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3]付琳:《虚拟财产的内生逻辑及其权属矛盾》,载《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2期。

原标题:《前研e案|王某甲与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借名”直播中实际使用人劳动创造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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