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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天岚|从司法裁判视角探索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边界
原创 韩天岚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信义义务系来源于信义法中的一种概念,衡平法法院在处理信托纠纷的实践中逐渐积累经验并对受托管理人的规则予以明确,即受托人应当维持信托财产、进行适当投资、并为受益人利益进行分配。在中国法下,对于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探索,不仅应着重分析信托机构注意义务的履行边界,还应结合其忠实义务即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事务的原则予以综合判断。信托机构的履职行为包括前期尽职调查、履行投资管理、投后管理以及信托财产到期清算等主要阶段,不同阶段信托机构的信义义务着重点也有所区分。虽然信托机构的注意义务等均应高于委托人或普通公众,但法院仍有对其违反程度的把握和衡量,即要限制信托机构滥用裁量权,又不能随意扩大其义务边界。
一、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信义法是英美法系衡平法的产物,最早的信托是一种非正式的、非法律的安排,这种关系的产生植根于信任的社会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衡平法法院在处理信托纠纷的实践中逐渐积累经验并对受托管理人的规则予以明确,即受托人应当维持信托财产、进行适当投资、并为受益人利益进行分配,从而逐渐衍化为我们现在所说的信义义务。衡平法法院和普通法法院逐渐将这种信义义务扩展至其他场合,信义规范的适用进而涵盖了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人、家庭法、代理法等不同领域。
一般而言,商业信托是合同的产物,但受托人除大量来自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尚有法定义务,其最核心范畴即为信义义务。现代信托被认为产生于英国的用益(use)制度。在用益的场合,为规制受托人利用自身地位侵吞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大法官从衡平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将受托人的某些行为认定为非法,对其课以法律责任。随着这些案件的累积,在信托领域,受托人的行为标准出现了统一的趋势,这构成了信义义务的雏形。后来,衡平法院发现,很多与信托相似的法律关系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为另一方利益行事的要求,后者同样需要衡平法院的救济。于是大法官们开始将信义义务推广至与信托类似的领域中。
国内学者总结信义义务的特点包括:所涉双方信息不对称或能力不对等;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信赖或依赖;受信赖的一方对受托事务管理有不同程度的裁量权和控制权;为了限制受托人滥用裁量权,法律为受托人施加法定义务。笔者认为,这几方面特点既总结了信托关系产生的原因,也阐释了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则。在营业信托纠纷中,运用这些法律规则理解和审查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通说认为,信托法中信义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信托法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是对信托机构的管理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包括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其中对忠实义务的界定较为明确,即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关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含义,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无权获取额外报酬。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另有文件规定或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以及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由此可知,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受托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从事与受益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行为。但对于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信托法第25条仅给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笼统规定,对于具体的判断标准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因此,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判断,恰恰是衡量信托机构在履行管理人义务是否尽职时最易发生争议的部分。
对于注意义务,在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中,受托人应达到其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当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在英美法系的“谨慎投资者”标准中,受托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应考虑受托人作为职业者拥有的或应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在“商业判断规则”中,则认为如果受托人在充分掌握了商业信息、与所决策事项无利益关系并基于善意而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受托人即为履行了注意义务。参考以上比较法的判断标准,信托机构从事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信托机构作为专业的机构投资者,投资能力远强于普通公众,其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人。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机构从事的均为有偿商事信托,注意义务标准也理应较高。对于信托产品的风险,信托机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当具备比普通公众更高的识别能力。
笔者认为,关于信托机构信义义务的探索,应着重分析信托机构注意义务的履行边界,但亦应结合其忠实义务即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事务的原则予以综合判断。信托机构的履职行为包括前期尽职调查、履行投资管理、投后管理以及信托财产到期清算等主要阶段,不同阶段信托机构的信义义务着重点也有所区分,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判断标准,为信托机构在不同阶段的信义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边界提供些许思考。
二、信托机构对信托产品的尽职调查义务
《信托机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提出:“信托机构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机构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专门对尽职调查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信托机构办理信托业务原则上应当制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从交易结构、交易对手、风险控制措施等方面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合法合规性、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尽职调查报告已经包含前述内容的,信托机构可以不另行出具可行性报告”。以上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引均体现出,尽职调查是信托机构设立信托产品必须履行的程序。而尽职调查的范围,至少应包括信托产品发行的可行性、信托产品的合法合规性、信托产品风险评估以及风险控制措施、有无关联交易等事项。
不同信托产品特性不同,其信托管理方式、底层资产状况、信托资金投向等问题均千差万别,在上述规定非常宽泛和原则性的情况下,司法中常常是根据不同的信托产品的特性来具体判定信托机构在尽职调查阶段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
(一)
尽职调查报告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系法定义务
在单一信托计划产品中,委托人在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期限等进行了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机构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不负有主动管理职责。那么信托机构是否仍对尽职调查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呢?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个案中,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某信托公司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因此,某信托公司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该案中,信托存续期间,某信托公司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某置业公司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但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尽调报告中并没有就信托资金的来源进行合理审查,反而是做出了底层资产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的说明,《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机构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虽然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尽调报告,故仅凭合同约定并不能排除受托人在尽职调查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受托人在过程中进行了项目风险分析或者尽调工作的,则仍应尽到专业的金融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
尽职调查方法应穷尽合理方式和途径
法律法规规定了尽职调查的范围,尽调报告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如尽职调查的方法和手段有所疏漏,是否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我们可以从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得以窥见。该案中,某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实际控制人王某的股权质押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其仅依据上市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记载的王某持有的股票质押或冻结情况为空白,即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记载“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但事实上,根据上述报告载明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总数及其中王某的持股数量,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可查的该上市公司“待购回有限售条件证券余量”,可以推知王某存在股票质押情况,但信托机构并未对此事项进一步调查。法院认为,由于王某系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义务人,王某的财产状况对于弥补信托投资损失至关重要,而王某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是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股票是否被质押给他人对于某信托公司和某银行的投资决策均具有重要影响。对此重要事项,信托机构的调查方法应当达到使其有充分理由确信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其仅依据上市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记载即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记载“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法院亦认定民生信托调查方法不当、调查结果错误。
可见,尽职调查报告内容并非有所出处即符合了真实完整的要求,结合信托产品本身的特性,尽职调查中所涉及的信托产品底层资产或者保证人资信状况、抵押担保物等影响信托资金收益实现的重要事项,需要穷尽调查手段和方法,尤其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途径即可获得信息的,应该从不同的公开渠道进行信息收集、比对乃至分析工作,从这个意义上信托机构才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三、信托机构在信托产品管理阶段的信义义务
信托文件一般会对受托人的管理责任做出详细的约定。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受托人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1)信托的真实性和合规性;(2)是否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是否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3)是否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产品进行后期项目管理,具体可包括:是否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是否及时发现风险、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了相应的风控措施,进而避免信托财产遭受损失;(4)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时披露风险;(5)管理信托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
(一)
未对底层资产进行流动性监管违反管理义务约定
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信托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信托机构应对底层资产进行流动性监管、比例控制、账户监管、质押物价值监管等多重管理义务,在信托机构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约定的管理义务时,法院认为信托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应以其固有资产向委托人作出赔偿。比如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管理责任上,信托机构从未依约对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回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无法知晓所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在任意时点是否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1倍,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信托机构应保障10家企业的应收账款在任意时点所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1倍的约定。比如对应收账款账户的管理责任,法院从应收账款收款专用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判断,信托机构并没有按照约定监管银行每月的应收账款回款及资金使用情况,借款人使用应收账款账户内500万元以上资金时,需信托机构授权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比如关于对煤炭质押的管理责任,质押物的价值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定,并且由质权人确定动产质押价值不低于信托计划本金的1.7倍。本案中,某信托机构未能提交《质押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质押煤炭的数量、规格、价值,也无法证明在任何时点上煤炭质押价值不低于信托计划本金的1.7倍。
(二)
未实施合理的处置措施违反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
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按照有利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应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是否提供专业的分析和决策,对财产的处置措施是否及时、合理,则成为衡量委托人管理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投向股票市场的信托产品中,应要求委托人提前制定合理的投资决策方案,由于股票市场的不确定性,亦应根据股价涨跌情况作出针对性的变现方案。如果委托人未能提前制定决策方案,或者在股价涨跌过程中没有及时止损或者变现,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委托人就可能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根据信托计划的特性,即信托计划成立后,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动管理运用信托资金,通过资管计划参与利源精制股票定向增发投资,故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的管理责任在于其应当择机转让资管计划份额或指令资产管理人转让某上市公司股票,并在条件具备时要求增信主体王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从而使某银行最大程度获得现金收益。但在某上市公司股价持续下跌,且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深证成指的情况下,某信托公司此后才向某银行发送《项目退出方案》草稿,故法院最终认定某信托公司明显迟延形成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不利于其及时采取合理的信托财产处置措施,未能做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三)
明显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平仓线、警戒线以及相应的通知义务等合同条款,导致损失的,应认定未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在范某与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某某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某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某某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6号、27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该操作与‘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约定不符,某某信托公司就此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信托合同》约定,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从某某信托公司实际编制清算报告的时间来看,晚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的约定。因此,某某信托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编制清算报告,存在违约行为。”最终法院判定“某某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外,法院也考量了涉案信托产品损失时整体市场环境的异动,最终酌定某某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
采取了合同约定管理措施的信托机构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案中,投资人主张受托人某信托机构仅通过系统设置对股票的投资比例及限制的约束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对个股选择进行投资价值判断,或对投资顾问选择个股的依据进行了核实。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投资顾问、保管银行、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商共同完成,且信托计划存在投资顾问且该投资顾问为投资人指定,合同中对于投资顾问的权限以及案涉信托产品的具体投资管理流程均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某信托机构并无义务对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的个股全部进行实质性评估判断。由此,对于投资人所主张的某信托机构应当对个股选择进行投资价值判断,或对投资顾问选择个股的依据进行核实,缺乏合同依据,法院最终未予采信。
从这个案件分析来看,一方面,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的投向有具体的比例限制,受托人通过在证券投资系统终端设置投资限制的方式,阻断了超过限额的投资指令的实施,受托人履行了基本的管理义务;另一方面,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投资顾问由全体委托人指定,并由受托人和投资顾问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具体投资操作系由投资顾问完成,不应再强加给受托人更重的管理义务。从这两个方面结合来看,受托人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尽到了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五)
超越合同约定管理范围的不属于违反勤勉尽责管理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案中,wei人主张信托机构除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外,还应履行法律和部门法规规定的投后管理职责。法院认为,根据信托法的第25条规定,评判信托机构是否尽到受托人职责,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受托人管理责任仅限于信托计划资金的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与分配、定期信息披露、配合进行股权债权处置、信托财产清算返还等一般性事务管理行为,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主张的投后管理职责,不属于上述约定的委托人管理责任范围,故委托人关于信托机构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未履行受托人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信托机构在信托产品清算阶段的责任
《信托机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机构承担清算义务,应当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清算报告,并且将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信托合同往往会对分配方式(原状分配、现金分配或混合方式分配)、分配顺序、信托收益计算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清算阶段,信托机构易产生违约责任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是否依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信托计划终止后是否运用信托财产进行不当收益以及是否按照信托计划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等问题上。
(一)
清算期间擅自运用信托财产再投资违反合同约定
信托计划终止后应进入清算阶段,信托机构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清算义务,在此期间信托机构不得再运用信托财产。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案中,某信托机构在管理产品期间违反了合同义务,之后在迟延清算期间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再投资,该信托机构主张其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从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法院认为其清算阶段擅自再投资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由此不当行为产生的收益不应从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信托机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亦规定,采取原状分配的,信托机构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机构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机构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前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信托机构无权在迟延清算期间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从法益角度分析,信托机构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故即便信托机构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获益,其收益也应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二)
信托机构逾期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案中,案涉信托计划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平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平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未追加增强资金的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受托人应自信托终止之日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并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但某信托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对案涉信托计划及时进行清算及分配,延迟至2015年12月14日才向投资人完成清算。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举证的部分投资者要求迟延清算已经系某信托公司迟延清算之后,且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迟延清算的条件,某信托公司以此主张其就迟延清算不存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某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分配构成违约,应就其迟延清算分配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此可知,信托机构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三)
因客观原因无法清算不视为违反清算义务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个案中,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计划终止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向各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后,在信托财产分配时产生了诉讼纠纷,故信托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投资人分配财产和出具清算报告。诉讼完结前,投资人起诉信托公司,要求其提供清算报告,支付信托收益并赔偿逾期利息。对此,法院认为由于信托财产分配时产生了纠纷且涉及诉讼,财产分配的具体数额尚未最终确定,财产分配和出具清算报告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受托人并未违反清算义务。可见,实务中法院并不会仅依据单一条款即认定受托人违反清算义务,而是会根据客观事实来综合判断,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约进行清算的,不认定为违反清算义务。
五、结语
纵览英美抑或大陆法系,信义义务首先定位为信托法律关系下的法定义务和基本原则,在成文法存在局限之时起到纲领性的指导作用。国内从《资管新规》到《九民纪要》,用信义义务统摄信托法乃至整个大资管领域也是大势所趋。2022年底最新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院刘贵祥专委也提到“用好信托法确立的信义义务,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我国信义义务内涵下的忠实义务已基本实现了类型化,信托法第28条也明确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但信义义务另一内涵注意义务(勤勉尽职)总体呈现为一般条款与不确定概念,导致在司法实践领域,法院往往在受托人明显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方能认定未尽勤勉尽职的义务,注意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和基本原则对受托人行为的指导、统摄作用仍需加强,其对信托合同条款缺失或模糊的弥补作用也有待进一步发掘。
笔者认为,信义义务的来源既有合同约定,也有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定信托机构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以及注意义务时,需要结合信托产品本身的特殊属性,以及管理信托产品或者信托财产需要履行的详细的约定,来予以综合衡量。虽然信托机构的注意义务等均应高于委托人或普通公众,但法院仍有对其违反程度的把握和衡量,即要限制信托机构滥用裁量权,又不能随意扩大其义务边界。但随着金融机构监管措施的不断完善,信托机构在履行管理职责方面的可操作性将被不断细化与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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