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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茜雯|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2024-03-08 07:3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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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邹茜雯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探望权制度制度设立已有20多年,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探望权的重要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实践中也出现了未离婚但已分居状态下要求探望孩子、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女、儿童本人要求父母行使探望权等新型案件。然而,这些新型案件却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足而导致法官说理困难,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不仅在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压力,更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通过比较法分析,深入研究域外探望权制度,聚焦探望权的立法原则、主体、内容、限制等方面,提出增设“子女最大利益”条款及“家庭调查员”、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明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增设探望权的限制形式和限制事由等建议,期望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随着我国离婚率逐年攀升,婚姻家事案件的数量也随之上升。在离婚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两个问题就是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正因如此,探望权这一看似不起眼的问题往往易被人们忽略,然而这一问题若是处理不好,不仅会使离婚双方耗费大量金钱、时间、精力在调解与诉讼中,更可能给孩子留下无法抹去的阴影与伤痛。可惜的是,我国探望权制度发展至现在仍尚显简陋,不能够处理近年来实务中发生的许多有关探望权的新型案件。基于此,本文从我国探望权的立法现状出发,与域外国家的探望权制度相比较,以期对我国探望权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探望权的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

我国探望权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在2001年原婚姻法中首次引入了探望权制度,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作出了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8条和第48条,具体包括探望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时间、中止与恢复及强制执行等。此后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对探望权的中止程序又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民法典出台后,对探望权并未进行大幅修改。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探望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探望权的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任何人都被排除在外;

第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的确定,由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

第三,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中止探望权,以对探望权进行限制,中止事由消失后可以恢复探望权;

第四,探望权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我们对上海市近5年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梳理,原告大多要求确认其对孩子的探望权或要求变更探望权时间,但也不乏(外)祖父母要求探望孩子、父母请求孩子探望自己以及子女要求探望年迈的父母等案件。放眼全国,实践中也出现了未离婚但已分居状态下要求探望孩子、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女、儿童本人要求父母行使探望权等新型案件。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新型案件却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足而导致法官说理困难,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不仅在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压力,更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由此可见,我国探望权制度仍亟待完善。

(二)

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文可知,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导致我国探望权立法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中的新情况;又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可以具体参考的标准,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值得肯定的是,我国探望权的司法实践也在积极作出新尝试,如设立探望监督人等。总之,我国探望权制度仍存在很多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未明确规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探望权制度设计之初,其出发点就是以父母为本位,更偏向于保护父母的权益,而非儿童的权益。尽管我国已于1991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承认该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然而,我国无论在原婚姻法还是民法典中都未对子女最大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对“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反观发达国家的家庭法,基本有一条专门规定何为“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判断是否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时又应考虑哪些因素,给法官在裁判时提供了详细的参考。

第二,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仅仅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将未离婚但分居、非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之外的其他人都排除在外。在社会风气日渐开放的当下,显然该规定不足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大量新型案件,也不真正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我国的传统亲情文化,(外)祖父母向来会负担一部分照料(外)孙子女的责任,(外)孙子女也往往与(外)祖父母感情深厚,若父母离婚后,甚至父母未离婚但分居后不让(外)祖父母看望孩子,将背离探望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尽管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对(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也多有承认,但毕竟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法官只能采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显得尤为苍白。

第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规定得过于笼统。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实现方式及探望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这就给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院往往并不了解各个家庭背后的实际情况,法官只能根据了解到的事实对探望方式、探望时间进行判决。这也就导致探望权纠纷的双方极易对法院判决不满而上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若不对其加以明确,将会导致探望权这一制度仅仅停留在表面,无法解决家庭内部真正存在的矛盾,从而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探望权的限制事由笼统、形式单一。为了防止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探望权制度也规定了中止这一限制探望权的形式。然而,“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一中止事由显然太过笼统,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法官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从而可能会使法官肆意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不仅有损父母的探望权,也可能给孩子带来伤害。此外,我国对于父或母一而再,再而三被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没有更有效的限制措施,从而增加了当事人、法院的负担。前文提到的探望监督人制度也并没有进一步扩大适用,可见,我国探望权的限制形式仍可以进行更加多样化的尝试。

二、域外探望权制度比较

通过上述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立法及司法现状的分析,已经梳理出了目前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将目光放眼域外,比较、借鉴域外国家的探望权制度设计,以完善我国现有的探望权制度。

(一)

探望权立法原则

从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到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再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遍遍被重申,世界各国也都在家庭法中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一项首要的、基本的原则。

美国联邦颁布的统一离婚结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第407条有关探望(Visitation)的规定中就明确,只要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可以变更命令授予或者否认探望权。加州的家庭法典(Family Code)第3011条也明确规定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及确定儿童最大利益时应考虑的因素。此外,明尼苏达州、纽约州等都在各自州的法律中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英国1989年儿童法(Children Act,1989)第1条就指出,当法院就子女的养育问题作出裁决时,儿童的福利应是法院的首要考虑因素,并且具体列举了法院在确定儿童福利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样,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Family Law Act,1975)第60CC条、加拿大离婚法案(Divorce Act)第16条也规定了法院应如何决定什么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并附上了主要考虑因素与其他考虑因素。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德国民法典第1697a条确立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规定法院应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能性以及有关各方的正当利益,作出最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决定。法国民法典第373-2-6条也明确规定负责家庭案件的初审法庭法官在诉讼中尤其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福利保障。

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虽然在第1084条第3款有规定“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但施加了多种前提条件,即仅仅针对“两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协商不成”,并没有将儿童利益最大置于无条件的原则性地位,而仍是以父母权利为本位。

(二)

探望权的主体

放眼世界各国,虽然探望权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如美国称探望权(Visitation rights),英国称子女安排令(Child arrangement sorder),加拿大、澳大利亚称育儿时间(Parenting time)、养育令(Parenting order)、接触令(Contact order),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称亲权,但它们都有共同的特点,就是除了父母之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其他对儿童有重要意义的人,都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美国统一离婚结婚法第407条规定,未被授予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资格获得合理的探望权,除非法庭发现该探望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者情感健康。可见,美国并未将“离婚后”作为父母具有探望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只要没有监护权的父母都有资格获得探望权,这就大大扩大了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加州家庭法典第3100条指出,法院可以给予与儿童福利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以合理的探视权。纽约州家庭法庭法案(Family Court Act)第1081条也明确规定,无监护权的父母或祖父母、兄弟姐妹都享有对儿童的探望权。虽然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不一,但都将探望权给予了广泛的主体行使,在确定主体是否享有探望权的同时,也要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有权申请儿童安排令:1)该儿童的任何父母、监护人或特别监护人;2)对该子女负有父母责任的人;3)在对该儿童有效的儿童安排令中被指名为该儿童将与之共同生活的人的任何人;4)与该儿童一起生活至少三年的任何人。在X (A Child)(Child Arrangements Order),Re案中,英国家庭法院裁判允许儿童的父母与儿童分享其提供精子的亲生父亲(人工授精)的信息,并允许儿童的亲生父亲与儿童有一定的接触。可见,英国不仅在法律规定中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实践中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申请儿童安排令的主体相应的探视权。

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第60B(2)条规定,儿童有权知道父母双方的情况并得到父母双方的照顾,不论父母是否已婚、分居、从未结婚或从未同居;儿童有权定期花时间与父母和其他对他们的照料、福利和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人(如祖父母和其他亲属)在一起,并定期与他们交流。这一条款从儿童本位出发,明确指出了儿童有权与父母(无论何种状态)及其他对其照料、福利和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人交流。

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3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儿童的最大利益包括与父母双方的联系,如果接触有利于孩子成长,也同样适用于与孩子有联系的其他人的接触。第1684条第1款规定,子女有权与父母任何一方接触;父母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接触。可以看出,德国法不仅将父母及其他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与子女有联系的人囊括在探望权主体范围之内,还将子女置于很高的地位,子女接触父母为子女的权利,而父母接触子女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371-4条规定,儿童有权与其直系亲属建立个人关系。只有严重的原因才会阻碍这一权利。第373-2条规定,父母分居后,父母双方均应与子女保持个人关系,并尊重子女与父母另一方的关系。可见,法国同样将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赋予子女自主选择与直系亲属建立个人关系的权利,而父母除行使亲权外,在分居后具有与子女保持个人关系的义务。

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探望权主体则显得狭窄。从子女角度,其无法主动探望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从父母角度,其囿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这一限制条件无法顺利行使其探望权,而其他对子女有重要意义的亲属的探望权更易被法院一票否决。

(三)

探望权的内容

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8条规定,儿童安排令要包含儿童将与谁生活、度过时间或以其他方式接触,以及何时要与任何人生活、相处或以其他方式接触。探望权的实现包括逗留、拜访、书信以及电话在内的多种方式,在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方式,在直接探望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考虑进行书信、电话等间接探望方式。美国明尼苏达州家庭法庭法案518.175.(e)也规定,在可行的范围内,育儿时间令必须包括育儿时间的具体安排,包括探视的频率和时间,以及节假日和假期的探视,以使子女和父母一方能够维持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父母子女关系。

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则对养育计划和养育令的内容规定得更为详细。第63C及第64B条规定,养育令或养育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将与儿童同住的一个或几个人;2)儿童与另一人或其他人共度的时间;3)父母对子女责任的分配;4)如有2人或2人以上分担父母对一名子女的责任,则这些人就在履行该责任时所作的决定彼此进行协商的形式;5)儿童将与另一人或其他人进行的交流;6)抚养子女;7)用于解决有关计划(养育令)条款或操作的争议的程序;8)为考虑到儿童或计划各方不断变化的需要或情况而改变计划所采用的程序;9)儿童的照顾、福利或发展的任何方面,或父母对儿童责任的任何其他方面。与儿童的交流包括见面、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电子方式。

加拿大离婚法案第16.5条规定,法院在发出养育令或接触令时,须只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法院可以在接触令中提供申请人与儿童以探访或任何通信方式接触的机会,并且就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加拿大安大略省儿童法改革法案(Ontario Children’s Law Reform Act)第28条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养育令和接触令将与子女有关的决策责任授予一人或多人、授予儿童的父母一方或多方与该儿童有关的养育时间,或授予子女的父母以外的一人或多人与子女联系,并且可作出法院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必要和适当的任何附加命令,包括限制任何一方或一方与子女之间接触或交流的时间、频率、方式或地点、禁止一方或其他人在儿童面前或在该人负责照看儿童的任何时间从事特定行为等等。可见,在加拿大,法院拥有很大的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是以子女最大利益这一原则为前提的。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第1684条规定,家庭法院可决定接触权的范围,并对其行使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包括与第三方的接触、探望地点、时间和频率等。第1687条规定,如果拥有共同监护权的父母不只是暂时分开居住,那么在决定对孩子有重大意义的事项时,他们就必须达成共同协议。经另一方父母同意或根据法院判决,通常与子女同住的父母有权单独决定日常生活事项。从以上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尽管家庭法院对接触权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决定权,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必须尽量多地参与子女的生活,才能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出决定。法国民法典与德国相类似,在第371-2条中规定,父母中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父母一方必须知道与子女生活有关的重要选择。第371-4条规定,如果儿童的利益有此需要,家庭案件法官应确定儿童与第三人(无论是否亲属)之间关系的细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611条规定,若儿童同意,则儿童与他人的关系可以通过任何合适的方式来维持或发展,而且人们不需要彼此亲自在场。若儿童不同意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分歧,则这些关系的维持或发展由法院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中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在确定何为儿童的最大利益,并最终决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等上,采用了第三人调查的方式,英国称“caf-cass”,澳大利亚称“家事顾问”,而法国则称“社会调查”。三者的共同点在于,调查者需要向法院提供什么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建议,将儿童的需求、愿望和感受放在第一位,并收集有关家庭状况以及子女生活和教育条件等信息。可见,与我国直接由法官裁判不同,上述国家的法官在得到调查结果后,能够更加切实地了解到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进而作出更符合家庭实际的判决,这就大大避免了再次出现矛盾争执的可能性。

(四)

探望权的限制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当探望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者情感健康时,不得行使探望权。加州家庭法典第3100条规定,法院应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否要求父母一方的任何探视仅限于法院指定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或者是否应暂停、限制或拒绝探视。这一条款不仅规定了对探望权中止与限制,更规定了对探望权的监督。在Emily Richey Thompson v. Kristopher Eric Richey案中,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在确定非监护父母的探视权时,必须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福利,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本案)设定保护子女的探视条件。本案中的父亲曾在未成年孩子面前表现出愤怒和不适当的暴力行为,并有酗酒和虐待情况,因此判决初审法院作出了不恰当的无监护探视权判决。加拿大安大略省《儿童法改革法案》第23条规定,在儿童可能受到严重伤害以及法院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行使其管辖权,就儿童作出或更改养育令或接触令。

在实行大陆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省,其民法典第606条对探望权的限制也作出了规定,即法院可基于严重的理由和为了儿童的利益,包括存在家庭暴力,应任何有关人士的申请,宣布剥夺父亲和母亲或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或可能被授予父母权力的第三人的亲权。德国民法典第1684条第3、4款规定,如果长期或屡次严重违反与子女接触的义务,家庭法院还可下令对实施接触进行监护(接触监护)。接触监护包括有权要求为接触目的交出儿童,并确定儿童在接触期间的行踪。家庭法院可以限制或排除探视权或执行以前关于探视权的决定,只要这样做对儿童的福利是必要的。只有在儿童的最大利益会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较长时间或永久性地限制或排除探视权或其执行的决定。特别是,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只有在愿意合作的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接触。第三方可以是青少年福利组织或协会。可以看出,德国对探望权的限制规定非常全面,不仅包括对探望权的监督,还包括了较长时间或永久性限制探望权。法国民法典则对撤销亲权的事由及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378-1条指出,父亲和母亲除任何刑事判决外,因虐待、经常和过度饮酒或吸毒、臭名昭著的不当行为或犯罪活动、缺乏照顾或缺乏指导,明显危及子女的安全、健康或道德,可被完全撤销亲权。完全撤销亲权的诉讼应由政府检察院、家庭成员或儿童监护人向高等法院提起。

上述国家的立法中不仅对探望权的限制形式作出了多种多样的规定,并且对探望权的限制事由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较为原则、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仅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依法中止探望,但司法解释等文件中也并没有对其进行细化,不利于实践操作,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三、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一)

增设“子女最大利益”条款及“家庭调查员”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子女利益最大这一条款置于了首要的、原则性的位置。因此,在立法中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同时,更应当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考虑因素,包括主要考虑因素与次要考虑因素,给司法实践以清晰的参考,防止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给子女造成伤害。

在实践中,即便在离婚夫妻双方对探望权、抚养权等问题没有争议且符合子女意愿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仍要求子女亲自向其表态。这不仅会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还极有可能给子女造成二次伤害。甚至可能会给子女造成“我已经在法官叔叔/阿姨面前表过态了,那我就不能反悔”的认知,导致即便最后抚养权、探望权的行使给子女造成伤害,子女也只能承受而不敢要求变更的局面。我们希望法官要求孩子表态是出于追求孩子真意的目的,而非为了免除职业风险、例行公事。并且,要求孩子在法庭上表态后,法官也应当注重处理好孩子的情绪和细节,避免给孩子造成伤害。

在澳大利亚、英国、法国等地,都会有一名专门的“家庭顾问”角色来探寻孩子的需求、愿望和感受,甚至这些国家要求这一角色要与儿童成为朋友,从而确保儿童内心真实的声音能够被法院听到。在这一方面,我国做得远远不足。我国基层法官由于有太多的案件要处理,不可能对每一案件都细致入微地调查家庭的实际情况。因此,可以增设“家庭调查员”这一角色完成上述工作,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法官要求子女当庭陈述这一可能给儿童造成伤害的行为。

(二)

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在子女最大利益的前提下,要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首先就要将子女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从而扭转其只是被动接受探望的局面。在任何人进行探望前,都应当征询子女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才能进行探望。同时,子女也应当有权利探望其父母以及其认为对其重要的家庭成员,从而使子女能够在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当然,也要考虑到子女的行为、认知能力,从而对子女的探望权主体地位进行限定。

其次,将(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对儿童具有重要意义的近亲属囊括在内。目前,我国虽然在实践中承认了(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但仍对其探望权限定得较为严格,规定只有丧子/女并且对(外)孙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才能够对(外)孙子女进行探望。这一条件显然难以满足。此外,在目前家庭结构复杂化的趋势下,兄弟姐妹,甚至于父母的前配偶、现配偶都可能与儿童关系良好,若是拒绝他们探望儿童,或拒绝儿童探望他们,则显得过于刻板不近人情。因此,我国应当适当宽松对探望权主体的限制,在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基础上,允许对儿童有重要意义的人进行探望。

(三)

明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

在父母即将离婚的前提下,二人心平气和协商子女的探望、抚养问题显然是不太现实的,而经由法院判决又不能很好地顾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当在法律中对探望权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一定的指导,便于父母之间进行协商,也便于法院的实践操作。比如,作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当了解儿童的生活、学习、身体、心理状况,并且对儿童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有一定的决策权。并且,应当保证儿童与父母的正常交流,这种正常交流包括见面、书信、网络、视频通话等形式,并明确节假日及寒暑假的探望时间。至于探望方式,若儿童太小,则不宜采取过夜的探望方式,待儿童年龄渐长,则可以采取更多元化的探望方式,如旅游探望等。

(四)

增设探望权的限制形式和限制事由

应当借鉴域外法的经验,从探望权的监督、中止及永久限制三个方面增加探望权的限制形式。201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中首次引入“探望监督人”机制,该意见第12条规定:“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认探望监督人,由其协助监督探望权的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定和写明如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与探望监督人联系。”“探望监督人可以由当事人的亲友担任,也可以由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和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妇联、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等担任。”经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实践后,也取得了较为不错的效果,值得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

至于探望权的中止和永久限制,也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其限制事由,以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如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就对中止事由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若探望权人屡次触犯以上的情形,则可以考虑永久限制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结语

从2001年设立探望权制度到现在已20余年的时间,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探望权的重要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然而,与域外法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仍尚显简陋。因此,希望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探望权制度进行完善,能够更好地解决每个家庭的纠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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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邹茜雯|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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