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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应收账款诉讼,七个“暗坑”将为执行回款埋下隐患

2024-03-13 14:0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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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曾文庭

目前,随着我国房地产、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下行,以钢材、混凝土、钢管为主的建材企业也深受影响,建材企业应收账款回款难的情况迅速增加。

因此,如何尽快解决应收帐款回款难的问题,将成为建材企业未来几年的重点工作之一。

通过与500多家建材企业客户的深入交流,以及在代理这些客户的疑难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客户在前期诉讼阶段就存在很多失误决策,为后期的执行埋下诸多隐患。

对此,我们结合执行办案实践,总结了建材企业应收账款诉讼应特别避免的七个“暗坑”。

一、错过最佳起诉时机

1、失误决策

很多建材企业为了与施工单位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与施工单位拉不下面子,仅通过电话、面谈、发函等非诉方式催款,迟迟未启动诉讼程序,导致错过最佳诉讼回款时机。

2、埋下的“暗坑”

当建材企业催收失败后启动诉讼时,施工单位可能已被大量的诉讼缠身,再也无力支付所有供应商的应付款,陷入经营困境。

3、泽执的建议

作为建材企业的法务或律师,应时刻关注以下两种情况,一旦发现异常,应立即启动诉讼程序:

•施工单位的涉诉情况及涉执行、失信等情况

当发现施工单位涉诉、涉执行、涉失信等案件量剧增时,说明该施工单位正在被大量的债权人同时追索债权。

此时施工单位的资金风险、经营风险正在与日俱增。建材企业的法务或律师,必须立即启动对施工单位的诉讼程序。

•本项目开发商资信及经营情况

当开发商开始显露出资金链断裂的迹象时,必须立即启动诉讼程序。

如错过起诉的最佳时机,则可能出现一步慢,步步慢的状况,未来执行回款也将变得困难重重。

二、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诉讼

1、失误决策

我们代理的执行案件中,很多建材企业客户在诉讼阶段都选择在施工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

他们在起诉时忽略了一个关键点,即很多施工单位在当地都是纳税大户,所以在立案、保全、执行阶段可能会面临地方保护政策,对执行回款产生不利影响。

并且,一旦施工单位在当地发生大批量案件,建材企业的个案大概率将停滞不前。即使找到专业的执行律师介入提供财产线索,也将大概率面临提供的财产线索被其他案件一同瓜分殆尽的情况。

鉴于以上情况,有些律师会考虑选择被执行人财产(股权、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但我们在执行办案中发现,财产所在地法院通常对这类案件关注度不高,很多时候直接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且不出具任何文书。

即便经过与财产所在地法院长时间的沟通协调,甚至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成功立案,也将错失最佳的执行时机。

2、埋下的“暗坑”

失去执行法院的执行优势。

3、泽执的建议

建材企业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约定在施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

或可约定,原告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作为相对公平合理的管辖条款。

三、仅起诉施工单位一方主体

1、失误决策

大部分建材企业在启动应收账款诉讼时往往依据买卖合同的签署主体系施工单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起诉施工单位一方主体,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旦施工单位经营陷入困难,案件也将面临执行难的困境。

在实践中,如果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开发商也未收到施工单位的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发出的冻结债权所涉执行文书的情形下,开发商付款主体依然是施工单位。

在此情形下,建材企业仅向施工单位起诉主张付款后,后期执行也会相对比较顺利,这是比较理想的情况。

事实上,绝大多数施工单位都存在挂靠、内部承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

一旦施工单位经营陷入困难,并且,开发商又面临诸多执行法院发出协助冻结债权的执行文书时,与施工单位存在挂靠、内部承包、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则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开发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当然,实践中,还存在一部分施工单位将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债权追索权的情形。

2、埋下的“暗坑”

不论以上哪种情形,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款享有的权利已经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工程结算款的实际权利也极有可能被判归实际施工人享有。

此时,建材企业将会因为此前仅起诉施工单位,无法要求实际施工人一并承担责任,而错过实际施工人在获得工程结算款时,依法参与追偿实际施工人的机会。

3、泽执的建议

建材企业在起诉时应尽可能考虑到后期的执行问题,多起诉几个主体。

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尽可能把开发商、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一并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起诉时未足额主张利息损失

1、失误决策

很多建材企业的判决书中关于利息主张的诉请差异非常大。

有仅主张LPR的,有主张4倍LPR的,有主张LPR130%的,有主张LPR150%的。

有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也有主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

2、埋下的“暗坑”

如利息主张请求不充分,将直接影响到未来实际受偿金额。

3、泽执的建议

建材企业应尽可能在前期订立买卖合同时即约定明确:按最高可获得法院支持的4倍LPR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便起诉时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如果确因各种商务原因无法约定,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按LPR150%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五、起诉时未申请财产保全

1、失误决策

有些建材企业在起诉时,或因不愿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或因不重视财产保全,或因顾问律师未及时提醒等原因,未在起诉阶段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埋下的“暗坑”

有些疑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N轮冻结,有价值的财产已被N轮查封,案件执行程序注定走向“终本”。

3、泽执的建议

建材企业在启动应收账款诉讼时务必申请财产保全。

同时,向法院尽可能提供更多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并跟踪好法院具体保全措施的详细情况,以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占据有利的查、冻顺位。

六、财产保全阶段出现重大遗漏

1、失误决策

很多建材企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会忽略很多事项。

比如未向法院提交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申请,也未向法院主动申请冻结原项目(建材企业供货项目)的第三方债权。

再比如,仅向法院提供了施工单位发票上的基本户或者付款账户,之后,便被动等待法院告知保全结果。

此外,大部分建材企业的代理律师也不会刨根究底地要求法院提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涉及的反馈文件。

因此,也就无法掌握法院实际冻结了哪些银行账户,以及银行账户的余额、冻结顺位等具体情况。

这就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常发生某些银行账户未冻结,但账户内流水却频繁交易;冻结顺位由轮候变首封;冻结时账户内无余额,之后足额冻结等情况。

2、埋下的“暗坑”

财产保全措施的疏忽极有可能由于信息差而错过执行完毕的机会。

如通过法院冻结账户足额保全成功,则皆大欢喜。

如未保全到任何有效财产或未足额保全,则基本认命。

如未及时冻结原项目债权,则也将失去冻结顺序排名靠前的优势顺位,极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抢走优势顺位。

3、泽执的建议

建材企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除了提供已知的银行账户,还需向法院提交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申请,以及向法院提交冻结原项目债权的申请书。

同时,要求法院提供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全部反馈文件。

七、调解书的签订存在缺陷

1、失误决策

建材企业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时,往往容易发生以下情形:

约定的付款期限跨度太长

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低

过早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埋下的“暗坑”

付款期限跨度过长,被告的经营情况在此期间可能会严重恶化,如果当期付款期限未到,也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将错失最佳执行时机;

如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约定过低,则被告的违约成本太低,极有可能违反调解书约定不付款,并且,建材企业也将产生较大的利息损失;

过早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将导致后期申请强制执行时,原有保全的财产很可能已被转移、隐匿,或被其他债权人优先控制了,对执行回款造成巨大的障碍。

3、泽执的建议

•尽可能选择一次性付清,或者付款期限跨度较短的分期付款;

•尽可能约定较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

•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尽可能不解除或少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文系我们在与部分建材企业客户深入交流后总结出的建材企业应收账款诉讼可能会存在的七个潜在风险。

在全面性、客观性上也许会有未尽之处,我们希望本文能给建材企业决策者、法务及代理律师带来些许启发和帮助。

注:本文仅代表泽执团队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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