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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槌者·315特辑 | 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执槌者·315特辑


电动车被戏称为新一代“马路杀手”在生活中许多电动车存在“超标”现象
发生事故后
“超标”电动车往往被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
随后进行事故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作为免责理由
拒绝赔偿呢?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28日,小刚通过公司,在R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与意外残疾共用保额10万元。2022年6月1日,小刚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车辆损坏。6月3日,小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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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刚驾驶的车辆驱动方式为电动机,整备质量100KG,电机功率1500W,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36km/h。鉴定意见还认定,该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事后,小刚的父母妻子向R公司申请赔付时,却遭到拒绝。R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小刚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小刚家人则认为,小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进入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服务系统,该车客观上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并取得机动车号牌、证照。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小刚仅凭产品的外观、一般性用途,无法判断得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最终,小刚家人将R公司诉至法院,要求R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被保险人小刚驾驶的车辆在技术参数上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 55kg、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400w”的限制,属于超标电动车,在技术层面上将其归类为机动车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在超标电动车尚未全部被纳入机动车范围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认知标准,很难做到人人熟知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限定标准,消费者也难以判断其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超标”电动车,并按机动车标准进行使用。
所以,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在合同条款中未对“机动车”的定义与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技术参数来判断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所以,小刚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不能证明已经被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该约定所约束的“机动车”,而R公司仅仅以小刚所驾驶电动车“超标”为由,以合同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约定作为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R公司支付小刚家人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众所周知,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中,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事故占比不在少数,此类事故中亦不乏超标电动车的存在,而电动自行车在安全技术规范上的限制与机动车生产、使用管理上的脱节,是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现实生活中,有大量在技术规范层面上超标的电动车尚未被纳入机动车生产管理体系,厂商将尚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超标电动车当做普通电动自行车售卖的情况更比比皆是。其实,无论是限制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及电机最大功率,还是对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管理作出一定限制与管理要求,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义务。要求驾驶人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是驾驶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使用管理方面受到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规范的约束,在超标电动自行车尚未被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中时,没有理由认为驾驶人应当按机动车管理标准使用该车辆。
在由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保险纠纷中,正确解释“机动车”事关众多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在维护车辆使用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超标电动车使用人(保险消费者)的义务边界,避免滥用规则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机动车使用管理的初衷,也符合普通消费者在消费电动自行车时所应当具有的一般认知,裁判结果兼顾了维护机动车使用管理秩序和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本案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推动非机动车统一登记上牌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到位,推动执法部门加强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以逐步减少因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同时相应减少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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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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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按规定戴好安全头盔哦
供稿 ▏金融庭、刘逸梅美编 ▏唐天格
原标题:《执槌者·315特辑 | 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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